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9,上訴,12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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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胡玉琇、胡玉金
  4.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5. (一)宋仰達已無法本人延展期:
  6.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結論尚可斟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7. 三、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8.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
  9. (二)嚴格證明法則:
  10. (三)無罪推定原則:
  11. (四)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
  12. (五)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惟輕原則之不同:
  13. 四、舉證責任:
  14.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15. (二)公平法院原則:
  16. (三)被告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仍
  17.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二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18. 五、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法則:
  19. (一)人證之超法規補強法則:
  20. (二)被害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21. 六、偽造文書罪法律見解分析:
  22. (一)偽造文書罪保護之法益:
  23. (二)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
  24. (三)偽造私文書罪法律見解分析:
  25. 七、普通詐欺罪法律見解分析:
  26. (一)法律依據:
  27.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要件分析:
  28. (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與同條第1項之異同:
  29. 八、經查:
  30. (一)原判決業已敘明:
  31.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
  32.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從卷內宋仰達所塑造之「形象」,律
  33. (四)又宋仰達本即向富里鄉農會貸款250萬元,99年間到期未
  34. (五)告訴人雖迭稱系爭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自98年9月即在其
  35. (六)再者,被告胡玉琇於99年10月16日出國,同年月24日始返
  36. (七)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則核與被告二人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
  37. (八)綜上,檢察官既未就被告二人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盡其
  38. 九、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主文
  41. 理由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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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玉琇




胡玉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9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胡玉琇、胡玉金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於偵查中已為詳盡的調查,惟被告否認犯罪,就相關事項無法合理解釋,審理中復將相關證據透過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的方式呈現,原審為無罪判決,雖非無見,惟基於以下事項,就結論上仍有斟酌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

(一)宋仰達已無法本人延展期: 1、從卷內對宋仰達所塑造的形象,為律已甚嚴,愛惜名聲,故若知其貸款已逾期,應會自己電詢農會了解處理,何以需宋鴻琳、胡玉金等人代為處理,並利用已分給其他子女之不動產抵押轉貸,其理由無他,應即是宋仰達身體已病重不佳,或其已不過問米廠的事情,故米廠相關的借貸,全權交由宋鴻琳、胡玉金等人處理,否則本件既然可展延,何須如此勞師動眾,且宋仰達過世後,留有龐大遺產,實難想像此筆債務有需要透過轉貸才能清償,是原審認該本貸款抵押係經概括授權即不合理。

2、對保文件上有被告胡玉琇字跡、職章及被告特殊的生活歷程:經證人宋秀美證述是將這資料給予被告胡玉琇回去處理,因而胡玉銹在文件上面用鉛筆寫「鈞」、「杰」二字,地點是台北,時間為上登機前,時間序與被告胡玉琇生活歷程相符,且就出國一事,若非被告胡玉琇本人告知,他人實難以知悉,且被告胡玉琇對職章之真正也不爭執,惟辯稱係他人所為,然就何人、何時所為,資料拿回去究竟是交給誰,均無法說明,亦無法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故此所辯係幽靈抗辯,無從查證。

且證人宋秀美不認識宋鴻杰、宋鴻鈞,故被告辯稱當時在國外無法處理的辯解並不可採。

3、宋鴻琳、被告胡玉金當時已實質掌握宋家米店:另經證人宋秀美證述,就為何未通知宋仰達延期事,係因就伊了解宋仰達已久未過問這事情。

而被告胡玉金也承認是貸款書上面「胡玉金」係伊本人簽名,惟對於係因宋仰達交待之事實,無法提出有利的證據,而依農會相關證人所述,宋鴻琳、被告胡玉金借錢常是用於米店經營使用,未提及買股票的情事,若確實貸款金額係為填補宋仰達股票虧損,實在想像宋鴻琳、被告胡玉金會用自己之金額填補債務,貸款之利息本金均由宋鴻琳的帳戶扣款,被告等人把責任推給過世之人,實不足採信。

4、設定抵押當時已分家:就本件起源係因家族後有爭訟,告訴人宋鴻杰調閱資料偶然發現,何以權狀上有設定抵押紀錄,故本件應無誣陷之可能;

且與證人宋瑞玲、被害人宋鴻鈞在他案均到庭證述在98年3月間聚餐時有分配財產,而在三個月內陸續辦理過房後即取得權狀,未再交付出去,證人宋鴻鈞既已表明在那次聚餐之後,隨即取得土地權狀,惟此為原審所不採,而採信證人宋鴻鈞到庭後之改稱:「是,但是,是放在他的保險箱,他有說這是給你的,…但是並沒有交到我的手上。

(檢察官問:那次聚餐之後,父母親給你的權狀也是在那聚餐的兩三天後,你回答是?)」,證人宋鴻鈞既已於前案中具結擔保其所證述,而何原審採信證人宋鴻鈞於本件中之證述而未採於他案中之證述,未見其說明;

另儘管分家前財產均為宋仰達所有,或許是登記在各子女名下,由宋仰達支配權並無疑義,然所謂的分家即為分各人所有,儘管前有概括授權亦已中斷而不復存,後來也是因為如此,被告胡玉金才會在分家後之98年4月16日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贈與移轉予宋鴻杰。

是以既然已分家,財產即由各分得人支配,無論身邊是否有相關權狀,均不得再加以處分。

且宋鴻杰、宋鴻鈞亦未同意宋仰達使用其土地進行貸款。

另花蓮縣玉里鎮地政事務所雖109年4月17日玉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表明金融機構之貸款抵押應具備「權利書狀正本」供本所查驗;

且經證人李樹芳證述:本件設定抵押無庸印鑑證明,而權狀部分,僅目視查證,是被告胡玉金是否有持權狀到場辦理,亦非無疑,就證人李樹芳在偵查中所為證詞未經具結,原審既以函覆內容認被告所持應為權狀正本,就此有利被告胡玉金、胡玉琇之事項,原審即應依職權傳喚當時承辦人員李樹芳到庭經具結以實其說,始足以擔保當時確實已依相關流程核對權狀以確保不會有冒用之情事。

5、被告有動機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宋仰達轉貸前之債務雖亦以本件所涉之二筆土地為擔保,但當時的土地所有人均為被告胡玉金,就農會而言,若屆期無法清償,農會依常情直接拍賣被告胡玉金所有之不動產,不會再等繼承程序完畢後再分別向眾多繼承人請求,但前開二筆土地於98年5月19分別贈與予宋鴻杰、宋鴻鈞後,在99年10月即變成以他人即宋鴻杰、宋鴻鈞之進行土地擔保,轉貸後若被告胡玉金不清償,農會即可就他人土地獲得清償,將自己之清償責任轉嫁他人。

6、原審認被告胡玉金持上開資料前往申辦本案貸款,係經過宋仰達之授權,而宋仰達以前開土地為抵押擔保品,並以其子告訴人、被害人宋鴻鈞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申辦本案貸款,亦係基於告訴人、被害人宋鴻鈞之概括授權;

另貸款文件上記載「宋鴻杰」、「宋鴻鈞」簽名之授信約定書上雖均有被告胡玉琇職章之印文,然無法排除係其他人蓋用而非被告胡玉琇本人所親自蓋印之可能,而認胡玉金、胡玉琇均無罪。

雖非無見。

惟被告等犯行已造成農會文件及地政機關登記制度造成損害,就是否概括授權、何人交付文件及辦理對保等情,仍無法提出對已有利的證據,且告訴人仍據此爭執,而認有再認加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結論尚可斟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進一步言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嚴格證明法則:刑事訴訟所謂之嚴格證明法則,指須依法律所規定之嚴格方式提出證據之訴訟證明方式與過程,其內涵包括法定證據形式(證據方法與證據能力),以及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此兩項雙重限制條件。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得供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用,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反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無從作為嚴格證明之素材,自不得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甚明。

是知嚴格證明乃支配法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限制性概念,倘無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可言,所採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無罪推定原則: 1、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罪推定原則,時至今日,已係具有普世價值之刑事訴訟基本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大幅度修正時,為配合時代潮流,於證據章通則之首條(第154條),增定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將原有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意旨(證據裁判主義),挪後為第2項,以刻意顯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奠基於無罪推定,由此出發,並奉證據裁判主義為圭臬,再依嚴謹證據法則,陸續展開各種相關程序之運作,以獲取心證、取捨證據、認事用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再次揭櫫同旨。

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

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1、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詳言之,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以下所引判例之效力,同此說明】、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惟輕原則之不同: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

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

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迄今已達十餘年,雖然逐漸獲致成果,但猶有若干故步自封情形存在,可待改進。

理論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具有實質舉證責任,其若未盡,除有同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情形外,被告依同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法院當謹守嚴謹證據法則,並受同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誡命,於無從獲致被告有罪或重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懷疑時,當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依罪疑唯輕原則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

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

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 1、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之角色: (1)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之事實確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或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暨其證明力等事項,法院因而不能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即心證),而諭知被告無罪者,自不得遽謂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而指摘法院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1)法律規定: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①「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為本院近來所採之見解。」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前開規定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亦即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仍應始終由檢察官負擔。

至於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而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認為「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因此,「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雖可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

惟法律所定之但書,係原則之例外,因此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

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應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

因此,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而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倘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僅於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非一切事證均有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係謂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猶未臻明確之情形,法院才負有調查之義務;

反之,若認事實已明,法院不為無益之查證,尚難逕謂有查證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4)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但書之辨明: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從而得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當事人舉證或聲請調查部分外,另有法院基於訴訟資料依職權調查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架構,由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進行。

另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而言。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

倘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若檢察官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未聲請調查,法院為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應先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曉諭檢察官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是否聲請,尚不得依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逕行本於職權介入。

至於同條項前段規定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

此之調查,旨在發見真實,澄清疑點,故不論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所謂得調查,乃指是否調查,法院有斟酌裁量權,而應調查,則屬法院之義務,無斟酌裁量之餘地,如違反「應」為之義務,則屬於法有違,而得為上訴理由。

又該項「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於調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自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

亦非謂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院均不得依前開條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

蓋該條項「前段」與「後段」所規範之意旨不同,應予分辨,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5)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惟此乃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法院因而負有實體審理、以實體判決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始有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查之權限甚至義務,殊無不問起訴是否合法有效,均得率以「維護公平正義」為理由,而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之理,此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6)實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

以及公平法院之立場觀之,若當事人未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則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依職權調查證據,當限於利益被告之證據,始有其適用。

從而,檢察官既未聲請法院傳喚林○○,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仍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二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無法說服本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仍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法則:

(一)人證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

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雖然多年來,各司法警察機關長官無不要求所屬人員,應利用科學方式,提升辦案能力,也致力培養科技專業人才,並引進諸多鑑識設備,且可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蒐證,俾憑為供述證據憑信性的佐證,但基層警員卻猶因襲往昔一味重視供述證據的辦案態度,致其中偶見利用不正方法進行蒐證,針對此情,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修正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刻意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學理上稱第1項為任意性法則,屬信用性作用,第2項為補強法則,係憑信性問題,2者不同;

至於其他人員,例如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的可暗示性,秘密證人性質特殊,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

但其實所有的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乃基本要求,倘有違反,絕不能賦予證據能力,嚴重者,應更追究相關人員的各種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害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1、被害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要求: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然仍不得以其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害人就其被害之經過,雖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陳述,究仍與一般證言之證據價值並不相同,且為防止虛偽,以確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判例上乃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得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乃是與被害人指訴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亦即,非僅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4、告訴人之前後供述,非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5、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犯罪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祇在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資為被害人心理狀態之證明,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呈現犯罪行為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屬證人就其所親見親聞被害人情況如何所為之陳述,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偽造文書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偽造文書罪保護之法益: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

「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之偽造文書,學理上大致分為二種,即有形之偽造與無形之偽造。

前者乃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他人名義之文書,屬無權製作而製作,要與其內容是否真實,無何影響,例如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者是;

後者則指有權製作,但其內容卻非真實,例如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者是,二者應有區別,不應混淆。」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

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

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偽造私文書罪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2、規範意旨: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判例旨在說明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之公共信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雖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但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亦在保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保護的法益,除文書之公共信用外,亦含製作名義人之個人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私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保護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文書在法律交往與經濟過程中,因對特定事項具有表彰一定之擔保與證明作用,而使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大眾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即係為保護社會大眾對於文書之信賴,不致因不實文書危害其公共信用性以影響現代法律交往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1)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必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克成立,若本身即為有製作權人,縱使所製作文書內容有不實,亦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祇要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為成立,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不問該名義人是否屬於架空虛造,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並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的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的印文、署押等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內文標題擡頭、附錄文件,為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可以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若基於文書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非無製作權人,即不成立該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文書名義人之同意而製作者,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旨在說明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既有製作權,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是否有授權,則須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然非基於他人授權委託、授權關係消滅、逾越授權範圍,私自以他人名義製作,仍屬無權製作而為偽造:①非基於他人授權委託: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為偽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或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的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的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的製作人,既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授權關係消滅:又授權關係消滅後,行為人仍擅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即難認未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雖經本人同意、授權製作文書,如該同意、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其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自不得以曾經同意或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

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逾越授權範圍:再者,有形之偽造,除未經授權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外,尚包括逾越授權範圍擅自製作。

換言之,行為人雖經授權,但逾越授權範圍,違反本人之意思擅自以其名義製作者,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偽造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作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他人製作其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此為授權之本人與行為人之內部關係;

但是否具有文書之製作權,仍應審究本人之授權範圍,申言之,如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做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即無製作權可言,不失其為偽造犯行,而須負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刑法第210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47年台上字第35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偽造文書罪既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雖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發給第一類謄本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登記資料之虞,是上訴人爭辯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的不法意圖云云,即有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普通詐欺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要件分析: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1、何謂「詐術」: (1)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

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陷於錯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除行為人有施詐術外,尚須被詐欺者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3、就「物」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言:所指「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物」之範圍並無限制,不論係私人所有之財物,或屬公益或國庫所有之財物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言: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

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

…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與同條第1項之異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經查:

(一)原判決業已敘明: 1、告訴人宋鴻杰因其父宋仰達、母葉容嬌遺產分配,已對被告胡玉金、宋鴻琳提起諸多民事及刑事訴訟(詳原判決附表),與被告間存有重大糾葛、怨懟,復提起本件告訴,欲使被告二人入罪,顯須有補強證據。

而依證人宋鴻琳於檢察事務官、證人宋鴻鈞於原審中之證述,參以系爭土地於98年間互以贈與原因之移轉悉由宋仰達一人決定,足徵宋仰達確實有以子女名義購買土地之行為,且土地所有權狀由宋仰達及葉容嬌保管,直至葉容嬌於103年間過世後,始由子女分別領回,在此之前,均為宋仰達及葉容嬌得支配之財產。

又依被告胡玉金之供述及證人宋鴻琳、宋鴻鈞之證述,均稱宋仰達會交辦事情給被告胡玉金處理,反觀依告訴人之證述,即可知其就宋仰達平時如何處理自身財務甚不了解。

另依宋仰達病歷所載,宋仰達自99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共5次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肝臟暨移植外科住院紀錄,住院期間意識均清醒,足徵宋仰達於99年9、10月間意識仍清楚,而本案貸款開始接洽時點即99年10月11日,宋仰達並未住院,且意識清醒,自難排除係宋仰達授權被告胡玉金去處理前案貸款未清償而須借新還舊之本案貸款事宜。

再依玉里地政事務所函文,設定抵押權登記時,須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書狀(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均應提出正本,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必定於設定抵押權時,即由被告胡玉金取得並持之前往設定抵押權登記,告訴人證稱自98年取得系爭甲土地後,所有權狀即在伊身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虛偽陳述可能。

而由證人宋鴻琳、宋鴻鈞之證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宋仰達保管,放置在保險箱內,係於葉容嬌於103年過世後,方由子女各自取回所有權狀,可認宋仰達雖有將其所有土地以子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有贈與意思,然有生前擬分家,但死亡後始生效,在死亡前都屬宋仰達之意,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宋仰達保管,可推認其子女即土地所有權名義人,係「概括授權」宋仰達得自由支配、處分為宋仰達保管所有權狀之土地,亦包含系爭土地,無法排除被告胡玉金向富里鄉農會申辦本案貸款,並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宋鴻鈞為連帶保證人、以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抵押權擔保借款等行為,均係經宋仰達之授意之可能性。

被告胡玉金主觀上認係宋仰達授權及申辦本案貸款,亦認知宋仰達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宋鴻鈞之概括授權,實難認被告胡玉金有何明知「宋鴻杰」、「宋鴻鈞」簽名之授信約定書為偽造,卻仍持用上開偽造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得利之行為,無從令其擔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責。

2、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負責本案貸款之徵信員為宋秀美、授信員為莊薇平、主任為李素萍,依前開證人證詞,授信約定書對保人係蓋用被告胡玉琇之職章,固可推定被告胡玉琇為本案貸款之對保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胡玉琇乃自99年10月16日出境,同年月24日入境,被告胡玉琇是否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對保,並於同年月18日富里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前將授信約定書交回並蓋印職章,且告知宋秀美對保時間地點供其填載,已屬有疑。

依貸款相關文件及證人宋秀美之證述,證人宋秀美為本案貸款之主辦人員,又對保工作係由徵信人員負責,證人宋秀美於本案為利害關係人地位,證詞可信度,須從嚴檢驗。

惟證人宋秀美稱其代被告胡玉琇填寫授信約定書對保時間、地點,是否非實際之時間、地點,而係事後依照需求自己回填,以求本案貸款順利進行,非無疑問。

又如何與被告胡玉琇確認對保之時間、地點,證人宋秀美僅犯言有向被告胡玉琇確認,然如何確認,一概推認忘記了,但本案貸款放款日為10月20日,依證人莊薇平於原審之證述,10月18日授信審議委員會時,若看到空白,會退回去給徵信人員,惟本案並無退件紀錄,幾乎不可能在10月20日後,再行補上授信約定書未填載之對保日期、時間、地點等資訊,勢必於10月18日,至遲於10月20日前即填載完成,而被告胡玉琇於10月24日始入境,證人宋秀美又稱不可能打越洋電話給被告胡玉琇確認,證人宋秀美顯無法在胡玉琇仍在國外情況下,於10月20日與被告胡玉琇確認對保之時間、地點,且本案貸款程序具有急迫性,難認證人宋秀美得以等待被告胡玉琇回國再進行本案貸款後續流程,是證人宋秀美證稱有向被告胡玉琇確認,即屬有疑。

而依證人李素萍、莊薇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對保時間、地點由對保的人填寫,則若為被告胡玉琇擔任對保人,親自蓋其職章,應由被告胡玉琇親自填寫對保的時間、地點,且難以想像被告蓋章後未馬上填寫,待授信約定書回到宋秀美手上後,再由宋秀美詢問後補上,即無法排除該職章印文非被告胡玉琇親自蓋印的可能性。

此外3份授信約定書之對保時間,證人宋秀美均稱係向被告胡玉琇詢問後才填上,然胡玉金之授信約定書時間為99年10月9日,不僅與宋鴻杰、宋鴻鈞授信約定書時間99年10月16日不同,且早於本案貸款申請時間10月11日,何以證人宋秀美未發覺時間差異,並詢問被告胡玉琇,顯見證人宋秀美便宜行事之態度,是其是否確實向被告胡玉琇確認時間地點後補上,亦有疑問。

就如何取得授信約定書乙節,證人證述前後不一,在得知被告胡玉琇該段時間出國,竟翻異前詞,足見證人宋秀美證詞可信性,甚有疑問。

關於職章放置習慣,證人宋秀美雖於原審證稱不會去拿別人職章來蓋,然經辯護人聲請提示宋秀美與胡玉琇談話錄音譯文,始坦承有幫別人保管職章之情形。

另依被告胡玉琇之供述,其職章平常放在農會辦公室抽屜內,則旁人若有心取得,應非難事,是無法排除授信約定書之職章印文並非由被告胡玉琇親自蓋印之可能性。

檢察官雖以被告胡玉琇出境時間晚於授信約定書上填載時間,而認被告胡玉琇仍有可能去對保,然本案貸款並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宋鴻鈞對保,授信約定書上記載之對保時間、地點,顯然虛偽記載,無法證明被告胡玉琇有何未去對保卻仍蓋用職章之情事,無法以此認定被告胡玉琇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既無法排除係被告胡玉琇以外之人,在被告胡玉琇不知情情況下,即在授信約定書上對保人欄位蓋用被告胡玉琇職章之可能性,無法認定被告胡玉琇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登載不實之罪責。

3、原判決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惟本件立約定書人「宋鴻鈞」之授信約定書,其上署名雖為「宋鴻鈞」,然印文卻為「宋鴻均」(見他字卷第21、22頁、交查字第570號卷第15頁),肉眼觀之,即有明顯之出入,而被告胡玉金為宋鴻琳之妻,宋鴻琳則為告訴人宋鴻杰、被害人宋鴻鈞之兄,被告胡玉琇則與被告胡玉金為姊妹關係,從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宋鴻鈞誼屬至親,自難認被告二人不知宋鴻鈞正確姓名,則倘被告二人有意偽造前開授信約定書,豈有署名正確簽上「宋鴻鈞」,卻將印章誤刻成「宋鴻均」,並蓋在授信約定書上之理?公訴意旨所示犯罪事實,已屬變態事實,自應詳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得以擬制或臆測之詞,或逕採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而富里鄉農會對於貸款案,理應謹慎核對貸款相關資料,然對此明顯之錯誤,卻未檢查而出,富里鄉農會就本案貸款有疏失乙節,至為明確,無從排除富里鄉農會承辦人員便宜行事之可能性,告訴人告訴狀亦一併對富里鄉農會信用部徵信,審核與放款之人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3 至7頁)。

從而本案貸款富里鄉農會承辦人員對於本案即有利害關係,尤其是本案貸款之徵信員宋秀美,更有明顯之利害關係,則其證詞是否可採,亦應嚴格檢視。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從卷內宋仰達所塑造之「形象」,律己甚嚴,若知貸款逾期,「應會」自己電詢農會了解處理,何需被告胡玉金代為處理云云,顯屬主觀臆測之詞。

且依原審函調宋仰達林口長庚醫院病歷,本案貸款時宋仰達意識清醒,並無不能指示被告胡玉金代為辦理貸款之情形,依證人宋鴻琳、宋鴻鈞於原審中之證述,宋仰達會將家中事務交代被告胡玉金、宋鴻琳去處理。

上訴意旨遽認宋仰達身體已病重不佳,否則應會自己處理,亦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屬臆測之詞。

上訴意旨另認宋仰達已不過問米廠事情云云,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從而上訴意旨以此遽認原審認本案貸款抵押係經概括授權不合理,顯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四)又宋仰達本即向富里鄉農會貸款250萬元,99年間到期未清償,而以被告胡玉金名義借款250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宋仰達債務,業據證人莊薇平、宋秀美證述明確(見交查字第570號卷第84、85、89頁)。

被告胡玉金之借款申請書借款目的亦載明「償還宋仰達債務」,還款財源則記載「營業收入」(見交查字第570號卷第9頁)。

而宋家米店(碾米工廠)原本即為宋仰達經營,被告胡玉金對於上訴意旨所指伊及宋鴻琳當時已實質掌握宋家米店(碾米工廠)乙節並未爭執,則宋仰達既已將米店之事業交予宋鴻琳及被告胡玉金經營,則被告胡玉金、宋鴻琳以經營米店事業所得繳付貸款本息,難認有何不可想像情事。

反觀上揭宋仰達原本向富里鄉農會貸款250 萬元之原因,被告胡玉金及證人宋鴻琳並未供稱係因股票虧損,遍查全卷,亦無從認定係因宋仰達股票虧損而借款,上訴理由認「若」確實貸款金額係為填補宋仰達股票虧損云云,顯然未根據卷證資料提出上訴理由,亦係出於主觀臆測之詞,顯難採信。

(五)告訴人雖迭稱系爭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自98年9月即在其身上,不曾給其他人,又證人宋鴻鈞於原法院106年度玉簡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98年3月聚餐時有分配財產,該次聚餐之後,父母親給伊的權狀也是在那之後的兩三個月云云(嗣後於本件則說明係放在保險箱中,由父母保管),惟依玉里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必須提出所有權狀正本,此亦與土地登記實務相符。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以供查證。

則倘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已在告訴人及證人宋鴻鈞保管,而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業已提出所有權狀正本以供查證,此反可推論告訴人及證人宋鴻鈞不僅概括授權宋仰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本次係「同意」並提出所有權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更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六)再者,被告胡玉琇於99年10月16日出國,同年月24日始返國,而系爭宋鴻杰授信約定書上記載對保時間為99年10月16日13時35分,地點在台北,而系爭宋鴻杰授信約定書上記載對保時間為99年10月16日13時30分,地點在台北,對保人欄上僅蓋上被告胡玉琇之職章,客觀上即有不合理之處,且無從排除富里鄉農會承辦人員便宜行事,對保人並非被告胡玉琇之可能性,檢察官若認實際上對保人即為被告胡玉琇,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證明宋秀美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委託被告胡玉琇對保,並將授信約定書交付予被告胡玉琇,然證人宋秀美對於本案有明顯之利害關係,且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難以遽信,已難證明本件對保人即為被告胡玉琇,且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其辯解可採之義務,上訴意旨竟認被告胡玉琇辯解係他人所為,然就何人、何時所為,資料拿回去究竟交給誰,均無法說明,屬幽靈抗辯,無從查證云云,作為上訴理由,難認與刑事訴訟法之基本精神無違。

(七)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則核與被告二人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無影響。

(八)綜上,檢察官既未就被告二人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九、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03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玉金



胡玉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玉金、胡玉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玉金為宋鴻琳之妻、宋仰達及葉容嬌之長媳、告訴人宋鴻杰及被害人宋鴻鈞之大嫂(宋鴻琳、被害人及告訴人均為宋仰達及葉容嬌之子),與被告胡玉琇為姊妹關係,被告胡玉琇自民國81年起,於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下稱富里鄉農會)任職,於99年間擔任信用部職員。
(一)緣宋仰達曾向富里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99年間上開貸款(下稱前案貸款)到期而未清償,因宋仰達病重,富里鄉農會通知被告胡玉金須辦理前案貸款到期還款或展期,被告胡玉金遂與富里鄉農會徵信人員宋秀美以電話聯繫,表示欲以自己名義借款250 萬元(下稱本案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前案貸款。
然被告胡玉金與胡玉琇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曾於98年間將身分證交付宋仰達、葉容嬌以辦理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及由宋仰達、葉容嬌保管花蓮縣○○鄉○○段00地號所有權狀(下稱系爭甲土地、所有權人:宋鴻杰)、農場段68號(下稱系爭乙土地、所有權人:宋鴻鈞;
系爭甲土地及乙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便,先由被告胡玉金填具借款申請書向富里鄉農會借款250 萬元,並填寫告訴人、被害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宋秀美要求被告胡玉金通知宋鴻杰、宋鴻鈞至富里鄉農會對保時,被告胡玉金向宋秀美詐稱:告訴人、被害人住在外地,無法回富里鄉對保,可將對保文件交付胡玉琇,由被告胡玉琇前往北部對保云云,宋秀美因此陷於錯誤,遂將空白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授信約定書2 份(下稱授信約定書)交付被告胡玉琇,委由被告胡玉琇向告訴人、被害人進行對保程序。
被告胡玉琇取得空白授信約定書後,明知應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本人對保,竟未實際前往臺北與其等2 人對保,於99年10月16日搭機出境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空白授信約定書2 份交付予某不詳人士,待不詳人士在授信約定書上偽簽「宋鴻杰」、「宋鴻鈞」之姓名各2 次,及蓋用偽造之「宋鴻杰」、「宋鴻鈞」之印章各2 枚後(「宋鴻鈞」之偽造印章誤刻為「宋鴻均」),再由被告胡玉琇在2 份授信約定書「對保人簽章處」蓋用胡玉琇之職章,將偽造之授信約定書交還宋秀美以辦理貸款手續。
不知情之宋秀美遂於授信約定書上,依據告訴人、被害人之證件資料,代為填寫其等2 人之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再詢問被告胡玉琇對保時間、地點後代為填寫於授信約定書上,據以辦理被告胡玉金之申貸手續。
(二)被告胡玉金另於99年10月19日,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告訴人、被害人之身分證前往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將系爭土地連帶設定抵押權325 萬元予富里鄉農會。
富里鄉農會收受上開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後,誤認告訴人已同意提出甲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遂於99年10月20日核准貸款250 萬元予被告胡玉金,並全數用於清償前案貸款,致生損害於富里鄉農會、告訴人及被害人。
因認被告2 人上述所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者,或其他之原因認有製作權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從而,若檢察官無法舉出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卻故意無權、擅行製作文書者,自不能因被告供詞反覆,即逕以偽造文書相對重罪相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並為共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宋秀美、李素萍、莊薇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系爭土地之貸款資料為其論據。
四、被告胡玉金固坦承其曾以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向富里鄉農會辦理本案貸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我都是替我公公宋仰達跑腿,裡面資料都是宋仰達給我的,我拿到時已經都簽好了,財產都是宋仰達的,我沒有得到宋仰達的授權,怎麼可能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等語;
被告胡玉琇固坦承記載告訴人及被害人簽名之授信約定書上對保人「胡玉琇」之印文,均為其所有之職章所蓋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把文件拿回家,後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認為是農會的人便宜行事才拿我的章去蓋,而且對保那天我出國了,直到本案貸款放貸後才回國,不可能是我去對保等語。
經查:
(一)被告胡玉金為宋鴻琳之妻、宋仰達及葉容嬌之長媳、告訴人及宋鴻鈞之大嫂(宋鴻琳、宋鴻鈞及告訴人均為宋仰達及葉容嬌之子),與被告胡玉琇為姊妹關係。
被告胡玉金於99年10 月11 日,以自己之名義,持本案貸款之相關文件向富里鄉農會申請本案貸款,並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擔保品,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該授信約定書上「宋鴻杰」、「宋鴻鈞」之簽名,均非告訴人及被害人本人所簽署等情,業據被告胡玉金供述在卷,又本案貸款之授信約定書(被告胡玉金、告訴人及被害人)上對保人為被告胡玉琇之職章所蓋印,亦為被告胡玉琇所自承,上揭事實並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交查377 卷第7頁至第8 頁;
交查570 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且有本案貸款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交查570 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95頁至第261 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胡玉金持上開資料前往申辦本案貸款,係經過宋仰達之授權,而宋仰達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擔保品,並以其子告訴人、被害人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申辦本案貸款,亦係基於告訴人、被害人之概括授權,茲論述如下:
1.告訴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狀,自98年起就是我自己保管,沒有給過其他人,我只有在系爭甲土地過戶給我的時候,有把印鑑證明給宋仰達等
語(見交查377 卷第7 頁至第9 頁;
交查570 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3 月我們分家,宋仰達把系爭甲土地從被告胡玉金的名下贈與給我,在
宋仰達過世前,98年9 月間我就拿到系爭甲土地的所有權狀,是宋仰達親自交給我,同時把宋鴻鈞的系爭乙土地所
有權狀給他,分家時候把米廠給宋鴻琳,雖然還是宋仰達
的名字,但在88、89年的時候就開始由宋鴻琳接手經營,而分家時取得系爭甲土地,我不知道上面有宋仰達向富里
鄉農會借250 萬元之抵押權借款,後來怎麼還款的我也不知道,雖然我對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要出示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的法律規定沒有意見,但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確實自98年9 月後就在我身上,不曾給其他人,身分證和印章亦同,此外我不知道宋仰達在99年間有無欠款,也不知道宋仰達的財產狀況跟與農會間往來的狀況,亦不清楚
宋仰達是否會把事情交辦給被告胡玉金跟宋鴻琳去處理,
但我知道他有在投資買股票,宋仰達之前會跟我借錢,但
他都把錢給宋鴻琳去周轉,因此我之後就不借了,宋仰達
也沒有跟我說要拿系爭甲土地去借錢,我也沒有授權宋仰
達可以這樣做,宋仰達如果有需要,我會直接借他現金,
若宋仰達要以我的名義去借款之類的,都會叫我簽名,他
不會自己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 頁至第476 頁)。
然告訴人因宋仰達、葉容嬌之遺產分配一事,已對被告胡玉
金及其夫宋鴻琳提起諸多民事及刑事訴訟(詳附表所示)
,已見渠等間存有重大糾葛、心存怨懟,而本案亦係告訴
人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顯欲使被告胡玉金入
罪,是告訴人縱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其證述仍須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方得採認為對被告胡玉金不利之
證據。
2.證人宋鴻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會去過問宋仰達的資金狀況,宋仰達有需要,我們就會去處理,是一
個服務老人家的概念,宋仰達身上應該有子女的便章,因
為很多土地都用子女的名義去買,只有宋仰達能拿到兩兄
弟(告訴人、被害人)的身分證,我們是拿不到的等語(
見交查570 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第293 頁至第294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宋仰達的土地要登記在誰的名下,都是他自己決定的,我們不會去過問
,情況跟宋鴻鈞的陳述狀一樣,都會登記在子女的名下,
家裡的雜事,宋仰達都會叫被告胡玉金去處理,宋仰達叫
我們做什麼,我們就會去做什麼,告訴人和被害人在98、99年間都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98年分家我只有分到87年拿到的米廠,其他都沒有分到,宋仰達給我們的土地,一
直放在宋仰達跟葉容嬌那裏保管,葉容嬌交代我們不能去
動,直到103 年葉容嬌過世後,被害人拿走他那份,後來才發現我跟我兒子的權狀也被他帶走,被害人寄回來給我
們,而本案貸款我不知情,對於宋仰達的財產狀況也不清
楚,只是銀行、農會若因為資金問題打電話過來,都是我
在幫宋仰達處理,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通常都是
被告胡玉金在幫忙跑,家裡的掌櫃就是被告胡玉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6 頁至第493 頁)。
證人即被害人宋鴻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宋仰達在99年9-10月間是肝癌末期,身體狀況不好,但意識很清楚,都可以由我們子女陪伴他
從桃園搭火車回富里,只是時常住院,而因為他身體不好
,家裡的事情都會交代宋鴻琳、被告胡玉金去處理,他自
己是不會去處理的,系爭乙土地權狀都在宋仰達那裡,直
到葉容嬌103 年過世後我才拿到,我也不知道系爭乙土地被拿去抵押借款的事情,甚至不知道自己就是系爭乙土地
的所有權人,我是在103 年拿到權狀後才知道自己有哪些土地,當時所有的權狀都是放在父母的保險箱內,有用公
文袋寫上我們子女的名字,因為母親葉容嬌還在世,所以
我也不會想要去拿走,也沒有權利去跟父母親說我要拿走
,我認為土地都是宋仰達賺來的,儘管他用我們子女的名
義買土地,宋仰達都還是有實質支配的權力,而宋仰達要
怎麼使用這些土地,他也不會跟我講或通知我,他要怎麼
使用我也不會過問,要拿去賣、拿去抵押,我都不會過問
也都同意,跟我要印鑑證明我就給,也不會去問使用的用
途,對於宋仰達的財產狀況我不是很清楚,本案貸款設定
抵押權、清償貸款及之後塗銷抵押權登記我都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73 頁至第583 頁)。
由上述證人宋鴻琳、宋鴻鈞之證述,另佐參系爭土地於98年間相互以贈與原因之移轉悉由宋仰達1 人決定乙情(參系爭土地之地籍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5頁),足徵宋仰達確實有以子女名義購買土地之行為,且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宋仰
達及葉容嬌保管,直至葉容嬌於103 年間過世後,才由子女分別領回自己所有的部分,在此之前,均為宋仰達及葉
容嬌得支配之財產。
3.而被告胡玉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貸款資料都是宋仰達拿給我,並叫我在打勾的部分簽名,之後農會
的人來我家收件,整件事情都是宋仰達做主,系爭土地的
所有權狀都是宋仰達、葉容嬌在保管,宋仰達他們應該也
有子女的便章,因為很多土地都是用子女的名義去買,而
本案貸款我也不知道農會有沒有去跟宋鴻杰、宋鴻鈞對保
,但宋鴻杰跟宋鴻鈞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之所以去地政
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只是我幫宋仰達
去跑件等語(見交查570 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供稱:家裡都是聽宋仰達跟葉容嬌怎麼交代就怎麼辦事,103 年以前都是父母在主導經濟大權,我們是碰不到的,我會去處理宋仰達
的債務也是宋仰達把東西拿給我,叫我去跑件,系爭土地
不是我的地,我怎麼可能會有土地所有權狀,也不可能讓
我保管,當時宋仰達罹患肝癌身體不好,才沒有自己去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第124 頁、第492 頁至第493 頁)。
4.由上述證人宋鴻琳、宋鴻鈞之證述及被告胡玉金之供述,均稱宋仰達會交辦事情給被告胡玉金處理,證人即告訴人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以前住家裡時,農會的人會來家
裡,都是宋仰達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 頁至第474 頁),然告訴人已長年不住在家裡,99年間約2 個月回家1 次(見本院卷一第464 頁,告訴人之證詞),且告訴人隨後即稱:我不知道宋仰達有無委託宋鴻琳或被告胡
玉金處理農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 頁),足認告訴人就宋仰達平時如何處理自身財務之事宜,甚不了解
,則告訴人堅稱宋仰達都會親自處理事情,而逕推論宋仰
達不會委託同住之宋鴻琳或被告胡玉金代為處理,已難盡
信。
另觀之宋仰達於99年10月間之身體狀況,依病歷所載,宋仰達於99年計有5 月20日至7 月18日、8 月9 日至8月22日、8 月30日至9 月18日、9 月20日至10月3 日及10月18日至11月14日,共5 次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肝臟暨移植外科住院之紀
錄,其首次(5 月20日至7 月18日)住院係因肝癌接受手術治療,後續4 次係因膽道狹窄且發燒住院接受治療,於
上述五次住院期間意識均為清醒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
109 年2 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713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全部),輔以被告胡玉金
之供述,足認宋仰達於99年9-10月間,意識仍清楚,惟因為肝癌之故,時常往來花蓮縣富里鄉之住處及位於桃園市
龜山區之林口長庚醫院,而於本案貸款最初開始接洽之時
點,即99年10月11日(此參富里鄉農會承辦貸款時效評核表之申請日期,見交查570 卷第95頁),在宋仰達並未住院但帶病休養,且意識狀態清楚之情況下,參之證人宋鴻
琳、宋鴻鈞均證稱宋仰達會交辦家中事情給被告胡玉金處
理等語,另佐以前案貸款原係宋仰達之借款,因屆期而擬
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乙節,已難排除係宋仰達授權被告胡
玉金去處理前案貸款未清償而須借新還舊之本案貸款等事
宜。
5.再設定抵押權登記時,須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書狀(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均應
提出正本等情,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7日玉地登字第109000185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5頁),亦可徵被告胡玉金前往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登記時,必定有出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方得辦理,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有申請補發之情事
,此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8日玉地登字第1080022938號函暨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25頁),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必定於設定抵押權之時,即由被告胡玉金所取得並
持之前往設定抵押權登記,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自98年取得系爭甲土地後,所有權狀都在我身上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而有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更可徵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可信度不高,難以信認為真。至於被告胡玉金如何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證人宋鴻琳、宋鴻鈞之證
詞可知:「系爭土地及其他宋仰達登記於子女名下土地之
所有權狀,均由宋仰達保管,並放置在保險箱內,甚至宋
仰達於100 年間過世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仍未立即交付給子女,而係於葉容嬌在103 年過世後,方由子女各自取回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可認宋仰
達雖將其所有之土地以子女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有
贈與之意思,然並未於土地過戶後立即將所有權狀交付給
子女,而係由宋仰達自己保管,有「生前擬分家,但死亡
後始生效,在死亡前都屬於被繼承人即宋仰達」之意,而
此舉是否代表宋仰達對該等土地仍有得支配、處分之權利
?而子女即土地所有權名義人,亦未向宋仰達索取所有權
狀正本,是否即有讓宋仰達得自由支配、處分之概括授權
?再由證人宋鴻琳、宋鴻鈞之證述以觀,可知其等認為「
宋仰達生前會將自己所有之土地登記在子女之名下,且權
狀仍是由宋仰達自己保管,直到103 年葉容嬌過世後,全部土地的所有權狀才由子女分別拿走自己的部分,而宋仰
達在世時,對於如何處分自己的財產、亦或是登記在子女
名下之財產,有絕對、實質支配之權限,子女基本上無權
過問,宋仰達、葉容嬌要怎麼處理,子女也沒有意見,因
為本來就是宋仰達的財產。」此部分雖與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相悖,然證人宋鴻鈞在本案之地位,亦屬於「被害人
」之性質,相較告訴人多次興訟,意圖使被告胡玉金入罪
,證人宋鴻鈞之證述顯然較具中立性,且與證人宋鴻琳之
證述大致相符,較堪採認為真。綜合上情,既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宋仰達保管,可推認其子女即土地
所有權名義人,係「概括授權」宋仰達得自由支配、處分
為宋仰達保管所有權狀之土地,亦包含系爭土地;另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於宋仰達保管時,均置放於保險箱內,
顯見其他人非能輕易取得,則被告胡玉金申辦本案貸款時
,若非係宋仰達授意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實難
想像被告胡玉金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告訴人、
被害人之相關身分資料,並為申辦本案貸款及進行抵押權
設定之登記等事宜。是無法排除被告胡玉金向富里鄉農會
申辦本案貸款,並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連帶保證人、以其
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抵押權擔保借款等行為,均係經宋仰
達之授意為之的可能性。
6.就本案貸款之授信約定書雖非由告訴人、被害人所親簽,然告訴人及被害人既概括授權宋仰達得自由支配、處分系
爭土地,被告胡玉金對此亦有認識,則其基於宋仰達之授
意,進行本案貸款之相關事宜,對於簽有「宋鴻杰」、「
宋鴻鈞」之授信約定書,在其主觀上認為「本案貸款係由
宋仰達授意,而宋仰達應已有告訴人、被害人之概括授權
」的情況下,並不會去檢查或懷疑上面之簽名是否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親簽、蓋印,自難認被告胡玉金持上開文件
向富里鄉農會申辦本案貸款及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
記時,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主觀犯意。
7.綜上,被告胡玉金主觀上認係宋仰達授權其申辦本案貸款,且亦認知宋仰達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概括授權,而為
本案貸款及以告訴人、被害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告訴人
所有之系爭甲土地、被害人所有之系爭乙土地為抵押權設
定登記等動作,實難認被告胡玉金有何明知上開記載「宋
鴻杰」、「宋鴻鈞」簽名之授信約定書為偽造,卻仍持用
上開偽造之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得利之行為,當無從令其擔
負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罪責。從而,本案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胡玉金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
(三)記載「宋鴻杰」、「宋鴻鈞」簽名之授信約定書上雖均有被告胡玉琇職章之印文,然無法排除係其他人蓋用而非被告胡玉琇本人所親自蓋印之可能,分述如下:
1.負責本案貸款之徵信員為證人宋秀美、授信員為證人莊薇平、主任為證人李素萍等情,有富里鄉農會107 年11月19日花富農信字第1070004560號函在卷可參(見交查570 卷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宋秀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授信約定書上對保人係蓋用被告胡玉琇之職章,對保
時間、地點都是我詢問被告胡玉琇後填上去的等語(見交
查570 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
本院卷一第395 頁至第414 頁);
而證人李素萍、莊薇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授信約定書上的章確實
是被告胡玉琇的等語(見交查570 卷第84頁、第86頁;
本院卷一第424 頁至第432 頁、第436 頁)。
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授信約定書上對保人係蓋用被告胡玉琇之職章
,固可「推定」被告胡玉琇係本案貸款之對保人。
3.然被告胡玉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辯稱:該印文為我於當時所使用之職章所蓋印,
但對保人不是我,我也沒有在授信約定書上蓋上我的職章
,也沒有授權其他人可以使用我的職章等語(交查570 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
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3 頁、第432 頁、第604 頁至第606 頁),堪認被告胡玉琇前後供述一致,且被告胡玉琇自99年10月16日確實有出境紀錄,至同年月24日入境等情,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交查570 卷第279 頁),則被告胡玉琇是否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對保,並於同年月18日富里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前將授信約定書交回並蓋印職章,且
如起訴書所記載,告知宋秀美對保之時間地點供其填載,
已屬有疑,又在當下時空背景(99年間),通訊軟體及智慧型手機尚未如今日般發達而得以迅速聯絡的時代,證人
宋秀美與被告胡玉琇如何能快速聯絡並確認對保之時間地
點,非無疑問。
4.再由本案貸款承辦人員負責之業務以觀,本案貸款之相關文件,如「放款時效評核表」、「放款批覆書」、「借款
申請書」、「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表」、「放款利息
(本金)自動轉帳委託書」、「同一關係人資料表」、「
個人信用調查表(胡玉金、宋鴻鈞、宋鴻杰)」、「共用
查詢單(胡玉金、宋鴻鈞、宋鴻杰)」等資料,經辦人均
為證人宋秀美等情,核與證人宋秀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414 頁至第418 頁)相符,並有上開文件之影本在卷可參(見交查570 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第113 頁、第121 頁至第147 頁),顯見證人宋秀美為本案貸款之主辦人員。又對保工作係由徵信人員負責,
業經證人李素萍、莊薇平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27 頁、第441 頁至第442 頁),則何以大部分之業務均為證人宋秀美親自完成,僅對保工作「委由」被告胡玉琇去處理
?證人宋秀美雖稱係因被告胡玉金之要求等語,然證人宋
秀美既依照被告胡玉金之指示,委託被告胡玉琇去對保,
則為何授信約定書(胡玉金、宋鴻鈞、宋鴻杰)上關於對
保時間、地點之文字,亦係由證人宋秀美所填載(見本院
卷一第405 頁)?足見證人宋秀美於本案為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其證詞之可信度,須從嚴檢驗方能採為對被告胡玉
琇不利之證據。
5.關於本案貸款文件日期、時間填寫之方式,證人宋秀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放款時效評估表」是我填寫的,但並
非真的依照執行當下的時間去填寫,因為承辦業務有時效
性,我們會依照時效時間去抓,例如打徵信報告的時間我
認為需要用到4 小時就會去填寫這樣的時間,所以這張表
格上的時間並非那麼準確,可能是我辦完以後才填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第414 頁),顯見證人宋秀美於填製本案貸款之相關文件時,並非依照實際辦理的時間填
寫,又本案貸款為急件,此除證人宋秀美之證述外,亦與
證人李素萍、莊薇平之證述相符,則在具時效性、並礙於
須以最速件處理完畢之時間壓力,證人宋秀美稱其代被告
胡玉琇填寫3 份授信約定書對保之時間、地點,是否非實
際之時間、地點,而係事後依照需求自己回填,以求本案
貸款順利進行,非無疑問。
6.又如何與被告胡玉琇確認對保之時間、地點,證人宋秀美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我拿到授
信約定書的時候,被告胡玉琇已經蓋好章,當時只有簽名
、蓋章,剩下是我事後按照他們身分證填的,應該是我問
被告胡玉琇何時對保後補填上去的等語(見交查570 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在什麼情況下問被告胡玉琇對保之時間、地點,我已經忘記了,但假設我沒有問
的話,時間、地點我是寫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00 頁),又證稱:10月20日放款,也許可能是同事關係,為了給同事方便,有可能在放款後才回填對保日,被告
胡玉琇10月24日回國,我只能推測我一定是問本人,我也不可能打越洋電話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 頁至第
413 頁)。
證人宋秀美僅泛言證稱其有向被告胡玉琇確認對保時間、地點,然對於如何確認,一概推認忘記了,縱
使因本案貸款距今已近10年,無法記得細節,但本案貸款放款日為10月20日(見交查570 卷第97頁,放款批覆書),而本案貸款之相關文件,包含對保使用之授信約定書,
須於放款前均須準備妥當,業經證人李素萍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一第426 頁),另據證人莊薇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10月18日授信審議委員會時,我會注意裡面有無授信約定書,若是看到空白,我會退回去給徵信人員,因為是
徵信人員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惟本案貸款並無任何因資料不全而被退件之紀錄,甚至在10月18日的授信審議委員會即迅速核准本案貸款,幾乎不可能在本
案貸款放款日即10月20日後,再行補上授信約定書未填載之對保日期、時間、地點等資訊,勢必係於10月18日,至遲10月20日以前即填載完成,而被告胡玉琇係10月24日入境(見交查570 卷第279 頁,被告胡玉琇之入出境資料),證人宋秀美亦稱不可能打越洋電話與被告胡玉琇確認等
語,則證人宋秀美顯然無法在被告胡玉琇仍在國外之情況
下,即於10月20日前與被告胡玉琇確認對保之時間、地點,且本案貸款程序具有急迫性,若主辦人員證人宋秀美等
到被告胡玉琇回國後再行確認,必定會延宕整個貸款案件
之時效,在前案貸款已經逾期,急需以本案貸款借新還舊
之方式處理的情況下,實難認證人宋秀美得以等待被告胡
玉琇回國再進行本案貸款後續流程,是證人宋秀美雖證稱
其係向被告胡玉琇確認,惟究竟以何種方式確認?是否真
的有確認?即屬有疑。而授信約定書對保時間、地點填寫
之方式,據證人李素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般對保的時
候,對保的時間及地點當然是對保的人填寫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28 頁),證人莊薇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保時間跟地點由對保的人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 頁至第437 頁),則若為被告胡玉琇擔任對保人、親自蓋印其職章,應由被告胡玉琇親自填寫對保的時間、地點,且蓋印
職章後,再填寫對保的時間、地點,無須花費很多時間,
甚難想像何以被告胡玉琇蓋章後卻未馬上填寫,須待授信
約定書回到證人宋秀美手上後,再由證人宋秀美詢問後才
補上,即無法排除該職章印文並非被告胡玉琇所親自蓋印
的可能性。
7.此外,對於3 份授信約定書(胡玉金、宋鴻鈞、宋鴻杰)之對保時間,證人宋秀美均稱係其向被告胡玉琇詢問後才
填上(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然「胡玉金」之授信約定書時間為99年10月9 日,不僅與「宋鴻鈞」、「宋鴻杰」之授信約定書時間99年10月16日不同,亦早於本案貸款申請時間99年10月11日,實難想像對保時間為何會早於貸款的申請時間,若事實係如證人宋秀美之證詞,何以其詢問
之當下,並未發覺時間的差異,亦未發覺不合理之處並加
以詢問被告胡玉琇?皆顯見證人宋秀美對於本案貸款便宜
行事之態度,則其當時拿到填具「宋鴻鈞」、「宋鴻杰」
簽名、蓋章之授信約定書,是否有確實向被告胡玉琇確認
時間地點後再補填,亦有疑問。
8.就如何取得授信約定書之部分,證人宋秀美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胡玉琇拿回來授信約定書給我等語
(見交查570 卷第85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誰拿回來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同卷第9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誰拿回來的,可能是託東里分部的人隨著報表
一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此部分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何以一開始肯定將授信約定書交回
的人為被告胡玉琇,在得知被告胡玉琇那段時間出國後,
竟翻異其詞,足見證人宋秀美證詞之可信性,甚有疑問。
9.末關於職章放置之習慣,證人宋秀美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不會幫人保管職章,也不會去拿別人的章來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2 頁),而經辯護人聲請提示卷附之證人宋秀美與被告胡玉琇之談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後,始坦承其有幫別人保管職章之情形,且證稱:是
他們不拿回去,因為他們對我信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03 頁),顯見證人宋秀美確實有替他人保管職章之行為,又意欲隱瞞此事,則其證稱不可能拿其他人的職章蓋印
等情,即屬有疑。再由被告胡玉琇保管職章之習慣以觀,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的職章平常放在農會辦
公桌的抽屜等語(見交查卷第272 頁),顯見被告胡玉琇的職章放置於辦公桌之抽屜,旁人若有心有取得,應非難
事,且本案貸款之審議日、放款日均為被告胡玉琇休假出
國之期間,是無法排除授信約定書之職章印文並非由被告
胡玉琇所親自蓋印之可能性。
10.至檢察官雖以被告胡玉琇出境之時間晚於授信約定書上填載之時間,而認為被告胡玉琇仍有可能去對保,然本案貸
款並未向告訴人、證人宋鴻鈞對保等情,業據告訴人、證
人宋鴻鈞證述明確,則授信約定書上記載之對保時間、地
點,顯然係虛偽之記載,無法證明被告胡玉琇有何未去對
保卻仍蓋用職章之情事,且該時間、地點均係證人宋秀美
所填載,而依前述證人宋秀美之證詞,實具有重大瑕疵,
亦無法以該時間為被告胡玉琇出境前,即認定被告胡玉琇
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11.綜上,既無法排除係被告胡玉琇以外之人,在被告胡玉琇不知情之情況下,即在授信約定書上對保人之欄位蓋用被
告胡玉琇之職章的可能性,實無法認定被告胡玉琇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當無從令其
擔負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
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胡
玉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本院依
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告知可能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證人宋秀美證述之可信性有上開疑義,其等陳述之內容亦均無證據可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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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 原告 │      被告      │相關案號                        │   判決日期   │  結果或概要            │
│    │    │告訴人│                │                                │ (偵結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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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事│宋鴻杰│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6 號        │106年12月27日 │原告之訴駁回。          │
│    │    │      │     胡玉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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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民事│宋鴻杰│     宋鴻琳     │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9 號        │107年2月8日   │(葉容嬌所遺之不動產依照│
│    │    │      │     宋鴻鈞     │                                │              │協議分割)              │
│    │    │      │     宋瑞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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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民事│宋鴻杰│     宋鴻琳     │本院106 年度玉簡字第29號        │106年10月31日 │(某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
│    │    │      │                │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8號        │107年6月8日   │稅籍移轉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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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刑事│宋鴻杰│     胡玉金     │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8號  │105年5月21日  │緩起訴處分。            │
│    │    │      │                │                                │              │(宋鴻杰聲請再議,花高分│
│    │    │      │                │                                │              │檢發回續行偵查)        │
│    │    │      │                ├────────────────┼───────┼────────────┤
│    │    │      │                │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3號  │106年11月10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                │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53號  │              │                        │
│    │    │      │                ├────────────────┼───────┼────────────┤
│    │    │      │                │本院106 年度玉訴字第3 號        │107年3月29日  │無罪。                  │
│    │    │      │                │本院106 年度玉附民字第1 號      │107年3月29日  │原告之訴駁回。          │
│    │    │      │                ├────────────────┼───────┼────────────┤
│    │    │      │                │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請上字第28號  │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依宋鴻杰請求上訴。│
│    │    │      │                ├────────────────┼───────┼────────────┤
│    │    │      │                │花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2號    │107年8月28日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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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刑事│宋鴻杰│     胡玉金     │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173號  │105年12月28日 │不起訴處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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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刑事│宋鴻杰│     胡玉金     │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52號  │106年10月18日 │不起訴處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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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刑事│宋鴻杰│     胡玉金     │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509號  │106年11月28日 │移送併辦。              │
│    │    │      │                │                                │              │(經本院以106 年度玉訴字│
│    │    │      │                │                                │              │第3 號判決退併辦)      │
│    │    │      │                ├────────────────┼───────┼────────────┤
│    │    │      │                │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145號  │107年10月11日 │不起訴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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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刑事│宋鴻杰│     胡玉金     │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73號  │107年6月6日   │不起訴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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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刑事│宋鴻杰│     胡玉金     │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97號  │107年12月14日 │不起訴處分。            │
│    │    │      │     宋鴻琳     │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09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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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刑事│宋鴻杰│     胡玉金     │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330號  │108年9月18日  │起訴。(即本案)        │
│    │    │      │     胡玉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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