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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臺梧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臺梧(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有吃精神科的藥,而告訴人邱耀增(下稱邱耀增)跟我說有的沒的,才情緒激動打他,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係法務部矯正署○○○○(下稱○○○○)之受刑人,明知邱耀增係○○○○○○○,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0日18時31分許,在○○○○愛舍28房內,因不詳原因發出過大音量經執行戒護工作之邱耀增前往察看、制止時,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自該舍房送物口出拳毆打邱耀增臉部,致其受有上唇內側挫傷之傷害,併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邱耀增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狀、台東縣○○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18日綠監戒字第1080001846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原審勘驗該監視器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認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均事證明確。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辯以當時有吃藥,有作勢要打邱耀增,但不知有無打到他云云,嗣於原審審判期間當庭勘驗扣案之監視器光碟後即承認本件犯行,此觀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即明。
且被告於案發當天18時35分許製作訪談筆錄時,坦承因其日間發生多次違規事件致情緒非常不穩定而出手毆打邱耀增,並未主張係有服藥之情形,復在○○○○受刑人獎懲報告表之受刑人陳述欄內書寫「我錯了」並簽名按指印,亦有上開談話筆錄及獎懲報告表在卷可按。
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對被告所論處之傷害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身為○○○○之受刑人,正接受刑事矯治中,理應更加遵守法令規範、約束己身,竟仍為本件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行,顯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亦猶未知所警惕,而所為復使邱耀增受有傷害,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併減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與威信,尤其被告迄未與邱耀增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惟其前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本件犯罪手段係徒手進行毆打,尚屬單純,而邱耀增所受之傷害為上唇內側挫傷,亦非嚴重,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無從認係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水電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及其精神科就醫紀錄、健康狀態、前案科刑紀錄,及邱耀增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各項內容,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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