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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秉諺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9、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亦即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7、11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原審諭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犯轉讓禁藥罪,共7罪,均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
惟被告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達7次,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被告涉毒已深;
其年紀尚輕,不思正途,販毒牟利,動機可議,原審量處法定刑度下限,尚嫌過輕,且就轉讓禁藥罪所定之執行刑,使被告每次轉讓禁藥犯行之刑度未達1個月,亦有過輕之不當。
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二)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未量處最低刑度,似非無再予減輕之空間。
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次數1次,數量1公克,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扣除成本,所剩無幾。
被告行為時僅23歲,涉世未深,能否深刻理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尚非無疑。
綜觀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及主觀惡性,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應顯有可憫之處,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非無再予研究之餘地。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販賣(轉讓)對象」欄所示阮玉清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扣案供被告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等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7 月;
轉讓禁藥則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次,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其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罔顧他人健康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7 次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復審酌其販賣及各次轉讓數量非鉅,犯罪所得非多,販賣毒品對象及轉讓禁藥對象各均1 人,非屬大規模販毒及轉讓毒品,情節相對較輕,且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未曾有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前案紀錄,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秧苗場及幫忙家人經營民宿等工作,月入約1 萬多元,未婚,毋須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7 次轉讓禁藥對象均係同一人,轉讓禁藥時間發生於108年2月至同年6 月間,轉讓之次數、數量等情,而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等旨。
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說明依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責任遞減原則而定其應執行刑,所量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實已從輕低度量刑,然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則檢察官上訴泛稱原審量刑及定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量處最低刑度不當,然均未提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難認有理。
(三)復次,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政府及全體人民堅決反毒之立場,多年來始終如一,媒體或網路言論對於因毒戕害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等行為,從未予以正面評價;
嚴懲毒品販賣者,以杜絕毒品流散,向為政府一再重申之堅定政策。
被告案發時已近23歲,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經驗,復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對於販毒助長毒品流散,戕害他人身心,衍生社會治安問題,為法所嚴懲之行為,當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雖屬輕微,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輕微,業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詳為量刑審酌,此外,查無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依法減輕後,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存在,自不得再邀刑法第59條之寬典。
原審經審酌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形式上觀察,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空泛指謫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可議之處云云,難認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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