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9,上訴,141,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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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處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3月4日18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亦有準用。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所稱「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變更事由,如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準此,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

三、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

復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其中同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固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則顯係欲透過立法理由說明之方式,解釋上述「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文義,並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替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此一立法理由之說明,雖得據為解釋法律條文之參考資料之一,但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應不具法條條文之拘束力。

況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癒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檢察官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戒癮治療方式為適當,此係法律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逕命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分。

是上述立法理由認法院應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等裁定,不僅與法條明文規定之現制有所齟齬,且剝奪法律明文規定所賦與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使職司審理裁判權限之法院成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可能之強制戒治程序之發動者兼裁判者,已於法理未合。

是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若僅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就「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法院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不得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修正之立法理由,即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109年3月2日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3年10月8日,已逾3年,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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