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16、44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文輝與李昱賢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之受刑人。
蘇文輝曾對李昱賢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昱賢遂就上開案件對蘇文輝提出誣告告訴(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3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蘇文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一審宣判後,蘇文輝由辯護人為其利益先於民國107年3月2日具狀聲明上訴後,其本人分別向花蓮地院遞送撰狀日期為同年3月1日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同年4月2日「為聲請撤回上訴事」狀、同年4月9日刑事上訴狀,由花蓮地院轉送本院。
嗣本院認前開「為聲請撤回上訴事」狀業已送達法院而生撤回上訴效力,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蘇文輝及檢察官之上訴,蘇文輝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二、詎蘇文輝明知李昱賢並未假冒其名義,擅自偽造前揭「為聲請撤回上訴事」狀,竟意圖使李昱賢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3日(此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於同日由花蓮監獄收受後,轉由花蓮地檢署於107 年11月27日收件)至109年2月10日間(此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於同日由花蓮監獄收受後,轉由花蓮地檢署於109年2月24日收件),接續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刑事告訴附帶民事求償狀等,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花蓮地檢署提告李昱賢偽造文書,誣稱下列不實事項,指摘李昱賢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㈠「被告李昱賢於是拿著106年3月22日下午2 時40分強逼告訴人簽立的空白正式刑事撤銷上訴狀,假冒及偽造告訴人身分及意思和筆跡,從花監○○舍0 房寄出此偽造之空白正式刑事撤銷上訴狀,寄至花蓮地方法院刑事106年度訴字273號良股誣告案件,擅自主張替告訴人撤銷本件106年訴字273號誣告案件上訴人蘇文輝的上訴權益,故意假冒告訴人身分來撤銷阻止告訴人即上訴人上訴此刑事誣告案件,…應認被告李昱賢涉犯刑法304條強制罪、涉刑法211條偽造文書罪及第339條詐欺法官罪」(節錄自107年11月2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他261號卷第113頁、第115頁)。
㈡「被告李昱賢於107年4月2日上午8時多…未經原告蘇文輝同意,趁原告不知情情形下假冒原告身分持106年3月22日下午2時40分在V8錄影下被告持空白正式刑事撤銷上訴狀3份,強逼誘導原告簽立空白正式刑事撤銷上訴狀3 份得逞…」(節錄自107年12月6日刑事告訴附帶民事求償狀,他261 號卷第125頁)。
㈢「被告(指李昱賢)竟於107年4月2日上午8時多持此當初於106年3月22日下午2時40分在V8錄下被告強逼誘拐原告簽下3份之空白正式刑事撤銷上訴狀假冒原告身分名義,意思及筆跡,擅自偽造原告之意思寄發刑事撤銷上訴狀至花蓮地院106年訴字273號誣告案件上訴案替原告擅自撤銷刑事誣告上訴,犯行明確,為此,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304 條強制罪、第211條偽造文書罪、第339條詐欺法官罪」(節錄自107 年12月6日刑事告訴附帶民事求償狀,他261號卷第125頁)。
㈣「緣被告李昱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下午2 時40分於花蓮監獄○○舍1 樓,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日久,被告因畏懼告訴人原於103年8月22日上午9 時至11時在花監○舍00房內遭被告猥褻的監視器畫面,被告憂心預知告訴人會不服花蓮地院刑事106年度訴字第273號誣告案,因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故被告李昱賢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早早於106年3月22日下午2時40分在花監○○舍委請主任楊建平及主管劉昆龍架設V8攝影機錄影,並在旁協助作證及戒護,當下架有V8錄影隨即錄下被告手上早已準備好的製式刑事撤銷上訴狀三份及民事撤銷上訴狀三份一共六份。
此六份製式撤銷上訴狀是由被告李昱賢的律師朋友提供給被告的或是被告向花院訴訟輔導科申請的文件,而告訴人從來不曾有此類似之製式撤銷上訴狀,而且只用花蓮監獄販售的一份3 元普通狀紙,於法有據,故被告因內心畏懼告訴人會提起上訴誣告案件,被告竟於106年3月22日下午2 時40分左右,在有架設V8錄影鏡頭前,無故強逼利誘告訴人在被告提供的六份製式撤銷上訴狀名字處,強逼告訴人簽名,但告訴人有疑,僅簽一份名字,怎知被告竟作為不法意圖,於將來告訴人在花蓮地院106 年度訴字273號一審誣告案敗訴後,被告就刻意持這份當初被告於106年3月22日下午2時40分在○○舍架設V8鏡頭前錄下被告強逼利誘告訴人簽名的製式撤銷上訴狀(其他空白處皆由被告自行偽造添加上去的筆跡及日期和指紋捺印),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竟自偷偷於107 年4月2日將其偽造的製式刑事撤銷上訴狀,違反告訴人意願,竟自己強制寄至花蓮地院刑事106 年度訴字273 號誣告案件,擅自偽裝成告訴人名義去撤銷告訴人誣告案二審上訴權」(節錄自109年2月1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偵441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三、嗣李昱賢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14號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李昱賢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之誣告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被告由辯護人為其利益聲明上訴後,因有其簽名及捺印之「為聲請撤回上訴事」狀寄交法院,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審閱後,認該聲請撤回上訴事狀業已生效力,而駁回被告上訴,該案因此確定等情,有以下證據可佐,堪予認定:1.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等刑事判決(他261號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
2.署名蘇文輝及捺印之「為聲請撤回上訴事」狀〈狀載日期107年4月2日,監所收狀時間107年4月2日上午9時20分,花蓮地院收狀日期107年4月9日〉(他261號卷第196頁)。
㈡其後被告以上述撤回上訴狀並非其真意,而係李昱賢冒其名義為之為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花蓮地檢署提告李昱賢涉嫌偽造文書,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刑事告訴附帶民事求償狀等書狀記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內容;
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李昱賢偽造文書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1.被告對李昱賢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相關書狀:⑴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狀載日期107年11月23日,花蓮地檢署收狀日期107年11月27日〉(他261號卷第109頁至第115頁)、⑵刑事告訴附帶民事求償狀〈狀載日期107年12月6日〉(他261號卷第123頁至第137頁)、⑶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狀載日期109年2月10日,花蓮地檢署收狀日期109年2月24日〉(偵4417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
2.花蓮地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08號履行契約卷內勘驗花蓮監獄提供之106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12日協議過程之錄影光碟筆錄(偵4416號卷第173頁至第1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為聲請撤回上訴事狀」具狀人蘇文輝簽名處捺印之指紋2 枚,與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偵4416號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4.花蓮監獄107年11月23日花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收容人訴狀寄發登記簿影本〈登載被告107年4月2日上午9時20分交寄民事狀2件〉(他261號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5.花蓮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14號李昱賢偽造文書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號處分書(原審卷第497頁至第500頁、第501頁至第503頁)。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書狀內容,足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李昱賢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有使其受刑事處分之虞甚明,是以,被告於主觀上有使李昱賢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其次,1.證人李昱賢證述:被告106年3月22日所簽署係另案之撤回告訴狀(即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03號證據清單8之書證),該案被告誣告伊猥褻,伊則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協調時有主管在場架設V8錄影機,因被告一直打報告要求主管說要跟伊和解,伊一再原諒被告,被告曾數次對伊提告,均經不起訴、敗訴,凡被告感受到不利,便找主管說要與伊和解,簽署過數份和解書,被告均未履行,且否認曾簽署和解書,該次錄影與本案無關,僅簽署106年3月22日之撤回告訴狀,係伊向法院訴訟輔導科拿取之制式格式,當下在場每人均有比對內容,3 份相同,且被告有捺手印;
而本案撤回上訴狀上並無伊簽字,且經鑑定該張撤回上訴狀均為被告筆跡、指紋,並無伊之筆跡、指紋,被告寄出撤回上訴狀之日期,相近日期伊均無寄送刑事書狀至法院,僅有被告寄送訴狀之紀錄,伊所寄交係民事書狀,與刑事不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45頁至第350頁)。
核與證人楊建平於偵查中所述:之前任職於花蓮監獄期間,被告與李昱賢告來告去,有一次單位主管劉昆龍帶他們到一樓談,談到後來是說二個人互不相告等語(偵4416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以及證人劉昆龍於偵查中證述:在花蓮監獄擔任管理員之106 年間,伊負責○○舍,被告是伊管的,後來伊調到○舍;
被告與李昱賢一直互告,106年3月22日李昱賢、被告有在○○舍協調,印象中被告告李昱賢,沒有告成反被告誣告,好像是李昱賢勝算比較高,被告想請人家放一馬,後來被告又一直告李昱賢,李昱賢就不忍了,又再告被告,當時是為了講清楚到底要告不告等語(偵4416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俱屬相符。
上開協議係為使被告與李昱賢得以退讓撤回彼此間訴訟案件而為之交涉,並無被告所稱李昱賢強逼脅迫其簽立撤回狀等情。
2.再由花蓮地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08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中,承審法官向花蓮監獄調取被告、李昱賢與時任監所管理員會同在場之106年3月22日、106年4月12日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李昱賢於106年3月22日之對話多係提及「撤回狀」、「撤告」、「撤回」,以及其等間刑事提告及民事訴訟糾紛,且多係被告向李昱賢要求和解,以及雙方就彼此希望之條件提出與對方議論,其中管理員劉昆龍亦稱「撤告就是你告人家的」、「一個是猥褻,一個是強制罪」;
而其等會同管理員於106年4月12日對話則有「(管理員)你現在完整的對攝影機說當初為甚麼要簽這份的緣由,當初為甚麼要讓你簽這一份刑事撤回狀…」、「(李昱賢)在3 月22號這裡,一樣○○舍這裡…」,其後被告則質問李昱賢有無抓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有上開民事事件之勘驗筆錄可佐(偵4416號卷第173頁至第193頁)。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再行勘驗106年3月22日錄影光碟可否辨識被告當時簽立文件之內容,但因攝錄影像之距離及角度,無從辨識,有相關畫面擷圖可按(本院卷一第251 頁證物袋),惟從談話中「被告:我現在刑事只要全部撤掉,我不會再對你濫訴」(同上卷第181 頁)、「被告:阿這個民事先不要簽」(同上卷第185 頁)、「李昱賢:這全部都是你告我的部分」、「被告:我寫刑事的」(同上卷第186 頁)、「被告:我現在就寫一份撤回告訴狀」、「被告:我只簽刑事的」、「管理員:你前面刑事民事的部分,撤回就是你告人家的」、「李昱賢:對,不是我告你的」、「管理員:就不是你是被告的,你是告人那一方才有撤回這一張」、「李昱賢:你看有沒有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238條第1項,有沒有撤回」、「被告:這個是刑事的」(同上卷第187 頁)、「李昱賢:這個是你告我的部分,不是我告你的部分然後你承認」(同上卷第188頁)、「李昱賢:好這就樣子,民事不用了」、「李昱賢:我民事已經給你抽起來了ㄟ」(同上卷第189 頁)等內容,可以確認被告當時簽寫之撤回狀,應該是被告對李昱賢提出「刑事告訴」之案件。
再由談話中「李昱賢:處理好之後,由你寄出去。
刑事部分,你就在這裡用,你拿進去房內,你就一天兩天就會不了了之」、「被告:不會我會寄」(同上卷第190 頁)等內容,可知被告保證其日後會自行寄出所保管之刑事撤回狀。
3.凡此,均與證人李昱賢所述上情相吻合,適得佐證其指述為真,且既有公正第三人即監所管理員在場,又有錄影,且當時被告與李昱賢身材相當,並無何方處於力氣之明顯劣勢,被告又每每與李昱賢談判條件,在此情形下,殊無在李昱賢脅迫、利誘下,違反其意願,在空白文件上簽名之可能。
被告上開書狀指稱李昱賢強逼脅迫其簽立撤回狀等情,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固提出107 年4月2日花蓮監獄書信表〈發信〉、花蓮地院109年7月28日花院嶽民永106訴119字第03857 號函〈係回覆被告遞狀聲請核發106年度訴字第119號確定證明書狀內並無被告所稱之書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執行處109年8月26日屏院進民執宇字第107 司執5781號函〈係回覆被告該執行卷內無被告所指撤回上訴狀〉(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89頁、第191頁),據以抗辯其於107年4月2日寄出之信件,並不包括上開「為聲請撤回上訴事」狀,且收受其當日寄發書狀之法院均回覆書狀(或卷)內並無上開撤回上訴狀,因認該撤回上訴狀可能遭李昱賢夾帶寄出乙節云云。
然而:1.依101年2月22日矯正署訂定之收容人發、受書信表交由收容人自行填載檢查流程圖文,矯正機關於辦理收容人寄發書信、訴狀作業之相關收受、檢查、登載、寄發流程,關於收容人發信部分,應由場舍主管將書信表交收容人自行填寫「內容摘要」及「受信人之姓名、關係、住址」等資料後,由場舍主管檢閱信件與登載之內容是否相符,再由教區科員檢閱核章,信件彌封過程必須由科員眼同進行,以避免放入未經准核之物品;
另辦理收受收容人所提訴訟書狀時,應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機關章戳,並附記接受訴狀之日期時間及登載於收容人訴狀寄發登記簿等情,有花蓮監獄109年12月28日花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7年11月23日花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收容人發信檢查流程圖文等可稽(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他261號卷第222頁,本院卷二第13頁)。
可知監所收容人於發信時,除不識字情形外,應由本人自行填載書信表並附郵信封,不許他人代為登載,且依被告及李昱賢於本院所述,監所中不可能有代理寄件情形,但有無夾帶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
2.經調取李昱賢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刑事案卷,發現107年4月2 日「為聲請撤回上訴事」狀,並無附郵信封,該書狀可能遭花蓮監獄收容人併同於其他書狀寄發至花蓮地院。
而查,花蓮監獄於該撤回上訴狀章戳日期為107 年4月2日上午9 時20分,與當日訴狀寄發登記簿上單位主管收受被告寄發至花蓮地院及屏東地院之民事狀以及李昱賢寄發至花蓮地院之民事狀時間9 時20分相同,由登載時間研判,是有可能為被告或李昱賢將上開撤回上訴狀併同於其他書狀寄發至花蓮地院之違規情形。
3.但是:⑴被告承認前揭「為聲請撤回上訴事」狀具狀人及聲請人蘇文輝姓名係其本人親簽,該狀上所採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簽名處捺印之指紋2 枚,與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可確認該撤回上訴狀為被告簽名並於簽名處捺印之事實。
倘若李昱賢有將被告於106年3月22日所簽交保管之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刪改為「聲請撤回上訴事」狀,及將法條依據刪改為「刑事訴訟法第357條」等變造行為,理當可鑑驗檢出其指紋,然該撤回上訴狀鑑驗發現之其他可資比對指紋中,均未發現與李昱賢指紋相符,有該鑑定書可稽(偵4416號卷第111頁至第116頁),且「為聲請撤回上訴事」狀上手寫文字也與卷附李昱賢訴狀上之筆跡明顯不符,無從認定係李昱賢變造、偽造之情事。
⑵再依前揭106年3月22日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當時簽立之書狀係刑事撤回告訴狀,斯時被告所涉誣告罪嫌仍在偵查中,既未經起訴,更未經判決,當不可能預見判決之結果而預擬簽立撤回上訴狀。
且將李昱賢所持被告106年3月22日簽名及捺印之「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他261號卷第139頁),與107 年4月2日「為聲請撤回上訴事」狀具狀人及聲請人蘇文輝簽名相互比對,也發現雖均為被告簽名,但兩份書狀運筆方式顯非同時所為,實無從憑此認定該撤回上訴狀係被告於106年3月22日所簽立並交付李昱賢保管之空白文件。
又被告與李昱賢非同一場舍之收容人,李昱賢要如何取得被告簽名及捺印之「為聲請撤回上訴事」狀,並俟機併同於其他書狀寄發至花蓮地院,至屬可疑。
而106年3月22日錄影光碟中,被告簽立書狀當時在場之管理員為劉昆龍,及被告於簽完書狀後立即表示「我現在把這三份先放我這邊」,經李昱賢質疑「為什麼要放你那邊,到時候不了了之哩」,嗣再表示「處理好之後,由你寄出去,刑事部分你就在這裡用,你拿進去房內,你就一天兩天就會不了了之」,被告則稱「不會我會寄」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251頁證物袋內擷圖,偵4416號卷第190 頁),可知被告當時也有保管書狀,依證人楊建平證述其未全程在場,當時好像有填文件,東西是在李昱賢身上等語(偵4416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及107 年4月2日「為聲請撤回上訴事」狀法院收文章戳疑有釘書針之2個微小孔隙痕跡(本院卷二第262 頁),也無從跳躍認定該撤回上訴狀係李昱賢寄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何況,被告對李昱賢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案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404號,認李昱賢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同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703號,另就被告所涉誣告罪嫌提起公訴,花蓮地院於107 年2月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
至此,李昱賢於訴訟中已獲得勝訴,依前述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發送信件之流程,其不可能代理被告交寄任何之書狀,且在其不確認被告是否已對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下,豈會冒險夾帶寄出上開撤回上訴狀而自陷不利之境地。
如果107 年4月2日「為聲請撤回上訴事」狀是李昱賢偽造提出的話,事後如被發覺,不僅其會被追訴犯罪,且前開誣告案件也可能反受不利評價,使原有利之地位驟然翻轉。
可見,李昱賢應無偽造107 年4月2日「為聲請撤回上訴事」狀並夾帶寄出法院之動機及必要。
⑷且查,前開被告誣告案件一審宣判後,被告由其辯護人為其利益於107 年3月2日具狀聲明上訴後,花蓮地院先後收受被告為具狀人之107 年3月1日「上訴補充理由狀」(收狀日期107 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為聲請撤回上訴事」狀、同年4月9日「刑事上訴狀」,有上開書狀可稽(他261號卷第188頁至第194頁、第196頁、第198頁至第201頁)。
被告於辯護人為其利益聲明上訴後,亦提出「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倘若上開「為聲請撤回上訴事」狀並非被告寄送法院,被告也知悉該誣告案件已合法上訴,爾後提出之書狀似無庸再為聲明上訴之旨,但前開「為聲請撤回上訴事」狀送達法院後,被告卻再於同年月9 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意旨,並檢舉監所管理員及誣告案件一審承辦法官瀆職等,也啟人疑竇。
⑸綜上,本案欠缺證據證明107年4月2日「為聲請撤回上訴事」狀係李昱賢寄出之事,反觀該撤回上訴狀係由被告簽名及於簽名處捺印並未有附郵信封,被告同一時間復有寄出民事訴狀等客觀事實,可堪認定為被告所寄出。
觀諸花蓮監獄函覆最高法院稱:上開撤回上訴狀之章戳,係依本監規定,於收受書狀後蓋印,並由本人附郵信封,以郵寄方式寄發;
被告於107年4月2日分別申請寄發書狀至花蓮地院及屏東地院,其訴狀寄發登記簿單位主管收受所載時間為9時20分許,與該「為聲請撤回上訴事」書狀蓋用章戳時間相同,故由登載時間上研判,應係被告將該「為聲請撤回上訴事」書狀併同於其他書狀寄發至花蓮地院等情,已知依照時間戳章之記載,被告夾帶寄出書狀之可能性為高(他261號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4.至被告所舉花蓮地院民事庭函文,不過僅得證明受理被告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之股別,於受理該案後之卷內並未見到被告之撤回上訴狀,無法排除夾帶寄出後,分由各該承辦股處理之可能,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李昱賢下列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部分,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1.李昱賢於109年4月21日偵查中,固稱106年3月22日,被告當時有要跟我談和解,劉昆龍、楊建平主管把我們叫到○○舍主管台旁邊協調,我跟被告說你之前跟我和解都沒履行,反告我跟宋明達、姜新銀強制罪,如果你有心悔改就先履行,不然我們什麼都不用談,講完我就走了,事後他又告我偽證等案;
被告有要我簽什麼,我說我不要,你第一次的都還沒履行,所以當時並沒有簽文件等語(偵4416號卷第164頁、第165頁);
另於109年8月25日審判時證述:被告寄出那份撤回上訴狀,那幾天的日期我都沒有寄任何書狀給法院,只有查出被告有透過監方寄出訴狀等語(原審卷第349 頁)。
經核與花蓮監獄提供前開民事事件中之106年3月22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偵4416號卷第173頁至第191頁),及107年4月2日收容人訴狀寄發登記簿登載內容(他261號卷第223頁)不符。
2.然衡之李昱賢應訊之際,距106年3 月22日、107年4月2日已過2、3年餘,佐諸其與被告間曾簽署數次文書,一直遭被告提告等情,此有被告簽立之105年7月13日和解書、105年7月26日意見建議書(他49號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8月1日簽立之公證請求書(他49號卷第49頁)等件可證,是李昱賢就何時與被告簽署何類文書,縱有混淆或不復記憶,尚屬難免。
另李昱賢於107年4月2日寄出之民事狀,經本院調取前開履行契約案卷,確認係其詢問花蓮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案件審理情形之「為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狀,該書狀係以附郵信封方式寄出,信封上貼有「限時」郵資24元,核與訴狀寄發登記簿附記「貼24元限時寄出」文字相符(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50之1頁,本院卷二第115頁),李昱賢經提示前開訴狀寄發登記簿後,就被告辯護人所詢「(聲請提示108年他字第261號第223頁花蓮監獄回函)根據花監回函,針對收容訴狀寄發登記簿上,107年4月2日除被告有寄2封民事狀,你也有寄1封民事狀至花蓮地院,你為何方才說那幾天都沒有寄?」,證述「沒錯,民事及刑事不同,現在撤回上訴是刑事部分,並不是民事,不要混為一談…」等語澄明在卷(原審卷第349 頁),本案既經李昱賢嗣後翻閱或提示資料而為澄清,並回復記憶,即難執其因時間經過遺忘而有所不一,即斷定其證詞不可採。
㈥被告誣告犯意之認定:1.被告及辯護人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1頁、第73頁),以被告罹有其他器質性精神障礙、輕度智能障礙,恐因此導致記憶不清或知覺異常,認欠缺誣告罪之犯意云云。
2.然被告於前開誣告案件亦為相同抗辯,經花蓮地院調查後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事由(參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書第8頁至第9頁)。
衡諸被告於106年3月22日與李昱賢商談和解之際,就對其不利益或不瞭解之事項,均知究明、釐清,歷於偵查及審理時,問答均切合題旨,復每為聲請調查各項證據,且就理由說明詳盡,尚能於原審審理時與辯護人討論後,辨明李昱賢為其敵性證人,而捨棄傳喚,於原審依職權訊問證人李昱賢完畢後,尚對李昱賢提問質疑,並表示李昱賢屬敵性證人,其所為之陳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344頁至第34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
3.被告原指稱:上開撤回上訴狀中,除簽名係伊於106年3月22日在受李昱賢誘迫下所為,其餘捺印、字跡均係由李昱賢所為(偵4416號卷第72頁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理由狀),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撤回上訴狀被告署名處捺印之指紋2 枚,與該局檔存之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其餘可資比對之指紋5 枚,與檔存之被告、李昱賢之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同上卷第11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其見證據灼然之後,方改口指紋部分亦係其所捺印。
4.被告於案件審理中主動向花蓮地院及屏東地院聲請查覆其107 年4月2日寄出之民事書狀中有無發現該撤回上訴狀等有利於己之證據,並指出李昱賢前述不符事證之說詞,足徵其邏輯清楚一致,並熟知刑事訴訟程序。
5.被告於審理中均清楚表達其未誣告李昱賢,就何以對李昱賢提出告訴之原因、理由及詳細經過,均能明確陳述,並表示自己並無記憶不清或知覺異常之狀況(原審卷第225頁)。
顯見被告於對李昱賢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且其於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綜合上情,認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狀,自無鑑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誣告犯行,而其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而言,而具書狀或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報告,均與「申告」之要件相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就李昱賢如何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先後多次不實具狀指控,均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而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檢察官既已記載被告係以所撰寫之3 份書狀為起訴之旨,故其上內容凡被告誣告李昱賢偽造文書等部分,應均屬起訴範圍,故有漏載之部分,應由法院逕行補充。
㈡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仍誣稱李昱賢偽造文書,然因此情形,難謂被告出諸積極之告訴行為,而係因公務員之推問、消極被動所為不利於李昱賢之陳述,故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五、駁回上訴理由㈠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執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並無可取,應駁回其上訴。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1.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誣告李昱賢前案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不思反省其誣告行為,竟以該案之上訴撤回與否再次無事生端,誣指李昱賢強迫其撤回前案之上訴,欲使李昱賢接受刑事處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
而被告誣告犯行,除使李昱賢承受可能接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外,亦使其於矯正機關內無法靜心接受矯正,而有相當不利之影響;
被告在本案偵審程序,不但否認犯行,且未向李昱賢提出道歉或賠償損失或達成和解,犯罪態度極為可議。
被告屢次刑事告訴,花蓮監獄及檢察署均必需為調查(偵查),而受不當之耗費,被告無視前案刑事判決及刑度所具犯行評價及預防功能,堪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2.惟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查:⑴原審於科刑時審酌:被告明知其為被告之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3 號案中之撤回上訴狀上之簽名、指印係其親為,竟憑空捏造不實之事實,誣指李昱賢非法取得其簽名、指印,犯罪手段惡劣,使李昱賢身心名譽受損,並導致國家司法權之不當發動,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幸李昱賢終獲不起訴處分,而未因被告誣告行為而遭判刑,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迄未與李昱賢達成和解,前曾因誣告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再為本案同質性犯罪,實有不該,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參酌檢察官認應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⑵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科刑因子亦均據考量後,諭知被告較重於前案刑度。
原審上開科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重,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依前揭說明,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違法失當之處。
3.檢察官上訴請求科處被告更重之刑度,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