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9,上訴,170,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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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傑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泓傑涉嫌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後2者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均有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予以爭執,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未為任何主張,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非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72頁),則此部分已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至被告上訴部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72、177頁),併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關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擅自運輸毒品往返臺北及臺東兩地,且毒品種類包含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伽瑪羥基丁酸等,驗餘毛重共高達331.3539公克,倘流入市面,則毒害所及,將會貽禍子弟,流毒無窮,非一般少量小額之販賣、運輸所能比擬,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再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5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判刑確定,其中103年間之犯行甫於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105年間之犯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尚未執行,現又犯同類之罪,顯見其已無悔悟之心,原審所量之刑過輕,難收訓誡之效,亦使不肖之徒認為犯法所獲之處罰遠低於犯罪所獲之利益,而心生僥倖;

復被告於偵查之初推諉卸責、毫無悔意,矢口否認犯行,耗費龐大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嗣後雖坦承犯行,恐為獲減刑適用,難認其確有悔改之意;

又於本案偵結移審(即108年10月4日)釋放後,不思悔改,自108年12月起迄至109年3月24日止,再次透過網路購物平臺販賣多種新興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足認被告並未從中獲取教訓,其惡性誠屬重大;

末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本案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生危害更鉅,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輕重失衡。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判處之刑度,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審量刑已說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運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再者其於104年間,另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所為誠屬不該;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健身房助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

經核,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稱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害、未記取前案教訓等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而科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二)被告於偵查之初,雖否認犯罪故意,然對於機場通關檢查時,警方於其行李查獲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均為其所有之客觀事實,已予坦認,並非全然否認犯罪。

被告本得行使緘默權,惟就毒品來源之供述,起先卻積極為不實之供述,致檢察官本於有利、不利被告均應注意之法律義務,克盡職責,戮力追查毒品來源,求證被告辯解是否屬實,耗費甚多司法資源進行無謂調查,難認為辯明權、辯解權之合法行使,固有不該;

然因被告所涉之罪甚重,常人面對類此重大不利之情境,猶不免陷入掙扎猶豫,則被告遭查獲之初試圖卸責脫罪、趨吉避凶之舉,實未違人性,尚難給予過重苛責。

被告於之後偵訊,已如實供述毒品來源,並進一步坦認攜帶毒品係為前往臺北交貨及俟機販賣等全部犯罪事實。

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4日裁定交保獲釋後,被告即於108年11月20日主動前往警局提供更多具體事證供警方追查,使偵查機關得以迅速查獲其毒品來源王維廷並提起公訴,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12月2日信警偵字第1080033389B號函附之被告108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同分局109年2月21日信警偵字第1090004364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5日桃檢俊收109他1260字第1099061426號函附之同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950、14259號起訴書1份可參(原審卷一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75、277頁、第325頁至第331頁)。

被告後續積極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有相當貢獻,對其本案犯行侵害社會法益所生危害,可認有減緩平復之效應,其後來真摯悔悟之態度,亦得削弱先前否認犯罪之法敵對意識。

因此,原審未將其於偵查之初以不實供述否認犯罪之舉,列為不利其量刑之評價,難認有何顯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處。

參以,被告犯罪後的態度既然是犯罪行為後的因子,對於個別犯罪行為責任應不生影響,而應從責任判斷對象除外。

又犯罪後態度如何,固然可以從預防觀點加以審酌考量,但如果為了追求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效果,而科處過度刑罰是危險的,等同於為了防止他人犯罪,而把犯罪行為人當成手段一般,所以為了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科處超越行為責任上限的刑罰,是不被容許的,再者,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效果本身只有在促發規範意識時,才得以發揮繼續性效果,逸脫行為責任的刑罰,或許會因社會一般人及犯罪行為人本身的恐怖心,而帶來一時的效果,但並無法產生因確認‧強化規範意識所生的繼續效果。

查上訴意旨未深究犯罪後態度應從責任判斷對象除外,且縱然為了追求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效果,也不可以科處超越行為責任上限的刑罰,徒以被告犯罪後初始態度不佳為由,請求加重量刑,應尚難認為的論。

(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撤回上訴,展現對原判決及法秩序之折服。

經審酌被告之後幡然悔悟、積極彌補所生危害之態度,當足以重新確認民眾對法秩序之確信,特別及一般預防之需求,應已有所降低。

(四)我國刑罰原則採「行為責任」,而非「行為人責任」。被告他案犯罪紀錄固可作為其品行參考,然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之作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不得賦予過重比例。

原審量刑已慮及被告先前罪質相同之犯罪紀錄,實已考量被告之素行,核無顯然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上訴再執被告他案犯罪紀錄,請求從重量刑,難認有理。

(五)人民挺而走險販售毒品,多因貪圖此等違法商品之高額暴利。

惟證人即被告父親陳國明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銀行上班,太太在醫療機構上班,被告是次子,從小到大學都很正常。

被告大學畢業後,說要去澳洲看看,之後在澳洲住了6年,從澳洲回來後,被告有時在晚上會一直尖叫,跟我談到他在澳洲受到傷害。

本案案發當天,是我騎機車送被告去機場。

當初被告犯罪時,我很恐慌,我要他做錯事就要去面對,雖然我有委託律師幫忙處理,但不是要幫被告收拾,而是請律師注意被告法律上的權利。

我一直鼓勵被告要勇敢面對錯誤,要他去改,我與妻子在情感上都會給被告支持鼓勵等語(原審卷一第461、462、465、468頁);

被告經診斷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無症狀之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狀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77、179頁);

於本案羈押期間出現憂鬱及焦慮等症狀,曾數次至感染科、精神科就診,其中,精神狀況經藥物治療後,改善情形不佳,醫囑建議戒護至精神科住院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108年8月7日東所衛字第10830000600號函暨函附之用藥紀錄、精神科門診病歷可參(原審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第59頁至第69頁);

被告於103年3月19日入境後,即未再離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為00年次,約於96、97年間大學畢業,加計6年,可推知上開入境日期應為其自澳洲返台之日;

經對照被告前科,確係從上開入境日之後才陸續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7頁);

基上,足知被告原生家庭及支持功能健全正常,經濟及生活物資並無匱乏,金錢之犯罪誘因非高。

參以被告開始犯罪時間與其自澳洲返台之巧合性,及之後精神病症之表露,則被告因其特殊身心狀況所生自我貶抑,尋求犯罪獲取重視之動機,可能性應高於貪圖不法暴利。

從而,經通盤考量整體情節,本院認為原審雖從輕低度量刑,然囿於本案被告身心狀況的特殊性,與一般販毒案件之行為人所有不同,當不因此使不法之徒心生僥倖、群起仿效之效應。

(六)至被告另案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年10月確定,惟該案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其刑,此觀司法院裁判書類公開資訊即明。

且案件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性原則,自難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

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審量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以前詞上訴,請求撤撤原判決,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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