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9,上訴,19,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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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煒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宇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瑞傑


被 告 王新華(原名顏新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陽紹剛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辜警滇



被 告 江東穎



被 告 莊耀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沒收、(三)中「關於扣案之APL-1377車輛」之記載,應更正為「關於扣案之AVX-3578車輛」。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沒收、(三)中,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惟此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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