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9,上訴,6,2020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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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豪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鈺達
陳亮宏
張特維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委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楊一帆律師
上 訴 人 林萬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豪、簡鈺達、陳亮宏、張特維、施政委、林萬定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日起,各應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奕豪、簡鈺達、陳亮宏、張特維、施政委、林萬定(下稱被告等)因涉犯詐欺罪,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以東院義刑日106訴12字第1060001281號函限制其等出境、出海,本案並於109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而經本院認為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皆自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等所犯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146號判決,分別論處被告黃奕豪犯詐欺罪,共1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被告簡鈺達犯詐欺罪,共9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被告陳亮宏犯詐欺罪,共4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被告張特維犯詐欺罪,共4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被告施政委犯詐欺罪,共9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被告林萬定犯詐欺罪,共7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所量處之刑度既重,被告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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