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温偉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槍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偉志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
-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 三、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有
-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之理由
- 一、論罪
-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
- (二)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
- (二)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 (四)新舊法比較
- (五)自首
- (六)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 二、撤銷改判理由
- (一)原審認定被告接續改造4支槍枝具有殺傷力及改造子彈未
- (二)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以其所為符合自首規定及應
- 三、量刑
- 肆、沒收
- 一、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 二、另就扣案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斜口鉗1支、砂輪機1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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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偉志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偉志犯修正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温偉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槍砲、彈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
竟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同時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接續犯意,接續自拍賣平臺網站及向不詳地點之某五金行等處,購入工具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原不具殺傷力之3把手槍、長槍等,再於同年3月間購得氣閥、裝飾彈、彈藥室、撞針、強化擊鎚簧、底火、喇叭彈、滑套、操作槍等物後,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房間內,分別以詢問網路賣家改造長槍及手槍之方法,及自行上網從YOUTUBE頻道查看製作技術後,續以附表二所示工具,以更換彈簧及將氣閥裝於槍枝之方式,改造附表一編號1之空氣槍,又接續於同年3月間,仍在同前開住處房間內,以電鑽打通滑套之撞針孔後安裝撞針,另並以手工削木及焊接鐵管、以油壓剪剪裁扳機、以砂輪機打磨扳機及更換彈簧之方式,改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長槍,並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扣案之斜口鉗等物,換接金屬槍管等方式,使原無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均持有之;
續在同前開住處房間內,分別以將彈頭使用鉗子塞入操作彈、子彈填裝火藥,再持電鑽鑽操作彈底下鎖底火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僅因無法擊發、尚未填裝底火、火藥等因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嗣經警另案監聽販賣改造槍枝零組件之賣家林O全(姓名詳卷),得悉曾教授温偉志改造槍枝之方式,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4月30日10時4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偉志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是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事前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5-64頁),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花蓮縣警察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就扣案之槍枝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查扣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被告温偉志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物照片、108年度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在卷可查(警卷第21-77、83-11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如下:⑴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7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83.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5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且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⑵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7.5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⑷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⑸送鑑子彈3顆,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前揭子彈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前揭物品,亦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有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8年6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偵卷第55-64頁,核交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附表一編號5之子彈部分則未有殺傷力等情,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之理由
一、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均係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原有性能、屬性,均係欲使其具有殺傷力,皆該當於前開條例所謂之製造行為;
而就子彈部分依被告供述,亦已著手改造,惟因無法擊發或尚未填裝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
(二)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著手製造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製造槍彈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且被告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基於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先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其時間及行為均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四)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
依行政院所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立法說明,有關槍砲定義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
。
該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議時,司法院雖表示目前實務認槍枝縱屬非制式,倘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各類槍枝之型式,且殺傷力與制式槍枝相若或超過,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倘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者,則屬同條例第8條處罰之範圍。
草案說明關於「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部分係誤解。
修正草案加入「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則具有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非制式槍枝,不問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將使原本依據第8條規定處罰之行為加重處罰。
然與會委員仍認近年來改造槍枝泛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必須從源頭管制及加重刑罰雙管其下,以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仍決議照案通過,並於立法說明補充「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
」。
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係改造之空氣槍、長槍及手槍均係非制式,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五)自首1、本案係警員於另案監聽槍枝零組件賣家林O全時,自監聽譯文中獲悉林O全教授被告如何改造槍枝之對話,因而研判被告有從事槍枝改造行為,而聲請搜索票等情,有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聲搜卷第2-11頁),足認本案警員於執行搜索前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改造槍枝之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2、被告上訴仍指稱其僅被懷疑持有非製造云云,惟參以卷附被告與買家之通訊記錄,已足認被告涉有改造槍枝之行為,故警員方依此聲請搜索票等,業經說明如上,核與或不知犯罪行為或確定行為人之交通案件自首情形不同,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六)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子彈或製造、販賣者不遺餘力,故對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自不宜輕縱,此由如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經於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對改造槍枝行為重罰等即為明證。
本案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多達4支,且長槍、手槍、空氣槍等各型種類型均有,製造之槍枝、子彈(未遂)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被告就其製造槍、彈之動機,先陳為打獵、後稱無打算使用,僅為收藏,嗣於本院稱僅係好奇,然其亦自陳曾經持扣案之槍枝為試射(警卷第17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27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實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辯護人主張被告仍有親屬須撫養等情狀,至多為一般量刑之基礎,被告並非因其自身狀況而需從事槍彈之改造行為,要無據此認其改造多達4支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有何顯可憫恕之情。
又辯護人固然主張被告前無不良犯行,亦無結識不良份子而有令槍枝外流之可能而合於減刑要件,惟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倘本案被告與不良分子有涉,而可認槍枝係供他人所用,則其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非僅製造槍枝之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立法者就此已經做出輕重價值判斷,單純製造有殺傷力槍枝即應承擔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責,尚難因被告無外流之管道反而得減輕其法定刑之理。
故本件被告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不足採。
二、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接續改造4支槍枝具有殺傷力及改造子彈未遂等,固屬有據,惟被告雖係接續改造4支非制式槍枝,然其各自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均不同,事實欄中疏未認定改造4支槍枝之各自犯罪時、地、方式,且事實欄未載明改造子彈之地點。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等,均有不當。
(二)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以其所為符合自首規定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雖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再依被告所為綜合判斷,原審所量處刑度僅係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已充分考量其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執行目的、效果等,並無過重之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製造槍枝、子彈均為法律嚴禁之行為,猶未經許可,製造具高度危險性之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共4支後持有之,亦著手改造子彈欲使之具有殺傷力,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製造槍枝之數量多達4支,類型各別,惡性非輕,雖有罹癌之父親、身心障礙之姑姑及配偶與幼子須撫養,仍涉險犯案,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雖有酒駕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之刑事紀錄,然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可,復有前述親屬須賴其撫養,並考量被告所稱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10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同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4支,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改造槍彈所用,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並因均扣押在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宣告追徵。
二、另就扣案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斜口鉗1支、砂輪機1台、電鑽1台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90頁),扣案之六角板手2支則未於本案改造槍彈中使用(原審卷第90頁),且非屬違禁物,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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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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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空氣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
│ │ │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
│ │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3次,其中│
│ │ │彈丸(直徑5.987mm、質量0.882g)最大│
│ │ │發射速度為183.4 公尺/秒,計算其動│
│ │ │能為14.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 │ │52.5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見偵│
│ │ │卷第55頁,核交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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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
│ │ │117.5 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
│ │ │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
│ │ │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
│ │ │,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見│
│ │ │偵卷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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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 │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
│ │ │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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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 │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
│ │ │偵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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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非制式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直徑8.9m│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 │m)3顆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
│ │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
│ │ │、火藥,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56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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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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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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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非制式彈殼(口徑8.9mm)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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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撞針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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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屬彈珠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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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彈藥室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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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非金屬彈珠(喇叭彈)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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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瓦斯推進器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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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槍管(口徑5.5空氣槍管)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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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一字起子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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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鑽頭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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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尖嘴鉗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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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喜德釘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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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鋼瓶轉接器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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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非金屬彈珠(喇叭彈)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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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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