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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百裕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百裕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百裕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4日下午6時58分許,駕駛OOO-****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速時限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燈光號誌;
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該路段與吉興路2段之路口前,見其行向號誌顯示圓形黃燈,竟未減速及注意交岔路口行人動態,仍以時速逾100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適有行人○○(OO○O○○,姓名、年籍詳卷)欲自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情形,貿然進入該行人穿越道,鄭百裕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直接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致○○受有雙側手肘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胸腹部創傷疑似內出血併發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疑似併發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且現場已無呼吸心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惟仍因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之父○○○(姓名、年籍詳卷)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鄭百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勘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㈡本案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駕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於黃燈號誌進入路口時,未能注意路口行人動態,撞及行人肇事,與行人於夜間行經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
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同花東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6月27日函檢送花東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路公路總局108年12月25日函附卷可稽。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且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速限6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見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圓形黃燈,仍以逾10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撞及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之理由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生○○死亡之遺憾,固應給予相當制裁,惟考量被告與○○同為肇事因素,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保險公司已支付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醫療費用4,650元予○○之家屬外,因另有投保第三責任任意險及超額保險,保額遠超過○○之父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求之金額,○○之父母將獲填補,並為能先行給付40萬元予○○○而辦理貸款,攜帶現金40萬元到庭,當庭向○○○表示願先給付40萬元,即使民事判決結果少於40萬元,亦不會索回差額,實難認被告無積極彌補之意願,惟因○○○表明要交由民事法院決定被告賠償之金額而不願先行收受,縱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既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尚無從輕率以顯不相當之重刑相繩。
原審未及充分審酌上情,於依自首規定減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於夜間駕車,不思謹慎,因上開過失行為以致肇事,造成○○死亡之遺憾,所生損害大且難以彌補,亦使○○之父母承受幼子早逝之悲痛,應給予相當制裁,並考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與○○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尋求彌補已造成傷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收入約25,000元、需扶養同住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未能得到○○之父母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固無犯罪紀錄,然考量本件被告行車過失情節非屬輕微,造成○○死亡之嚴重結果,與○○之父母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由○○之父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仍在進行中,至今未能獲得諒解,故對被告量處之刑,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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