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蕙珍(下
-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自事故發生起,心中十分懊悔,一直都有前往探視被
- (二)被告一直都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的誠意,然被告目前獨自
- (三)原審量刑仍為過苛,使被告於罰金與和解金雙重壓力下,
- 肆、量刑部分:
- 一、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 (一)按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犯罪行為之評價與法益
-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
- (三)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 (四)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
- (五)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 二、就刑法第57條而言:
- (一)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 (二)又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
- (三)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
- 三、量刑之裁量及拘束:
- 四、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 (一)檢察官:如上訴意旨之記載。
- (二)被告: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家屬一直指責我不負責任,因
- 五、經查:
- (一)就量刑部分,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 (二)本件檢察官乃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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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蕙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蕙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證據能力部分,除補充被告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11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122頁)外,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林素娥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顯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審未就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予以審酌,似有未洽。
再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以無資力,故無法和解為推託藉口,是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堪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分配正義原則應有未合等語。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事故發生起,心中十分懊悔,一直都有前往探視被害人家屬,並向被害人虔誠懺悔,非如被害人家屬所述對於一切漠不關心。
(二)被告一直都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的誠意,然被告目前獨自養育子女,自己初到台北工作,生活相當不穩定,雖無法以被害人家屬希望的和解金達成和解,但並無逃避賠償義務之念想,仍願意在自己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盡力賠償。
(三)原審量刑仍為過苛,使被告於罰金與和解金雙重壓力下,生活更為艱難,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肆、量刑部分: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從而本件爭執之點在於原審量刑是否妥適(見本院卷第83頁)。
一、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一)按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犯罪行為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加以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
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三)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
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
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
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刑法第57條而言:
(一)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
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
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 1、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態度是否良好,可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
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自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
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
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
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
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
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
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坦承犯行得為量刑審酌之重要參據: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
行為人苟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則對事實別有保留,或為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價,並無不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基於防禦權之陳述,仍可以之作為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之評價: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
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
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於偵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6、自白動機之辨明及與量刑之影響:再者,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悔過、贖罪者;
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
有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
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
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
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
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盤托出者。
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
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7、被告認罪階段之影響(認罪之量刑減讓):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
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裁量及拘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一)檢察官:如上訴意旨之記載。
(二)被告: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家屬一直指責我不負責任,因我們一直無法達成和解,但我當天就有去醫院探望,每天去被害人靈前跪拜、上香,但被害人家屬要我拿出一整筆金額,我的能力有限,無法和解,但我並非他們所說的漠不關心或不負責任,我希望能夠用分期的方式,但被害人家屬不願意接受,才不能和解。
五、經查:
(一)就量刑部分,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而發生死亡結果,所為殊值非議;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從事發到現在從未接到被告的電話表達過歉意,之前已經談過兩次和解都覺得被告沒有誠意,被告都只用沒有錢推託,希望不要給予被告緩刑,及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復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須扶養,目前無業,靠車子賣掉的錢給付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則原審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示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重或過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二)本件檢察官乃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1月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20551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提早顯示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即已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則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罪,原判決亦未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就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予以審酌,似有誤會。
而依被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99、101頁),被告於107年度全年收入僅301,251元,並有子女就讀大學三年級需要扶養,則其供稱無法依告訴人和解條件支付100萬元,其中60萬元要現金一次支付,40萬元可以分期,似非無據,難以僅憑本件無法和解,即遽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
參以本件被害人家屬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審理後,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何珠明30萬元,應給付何貴欽、何慧珍、何慧玲各20萬元,應給付何育羚437,745元,及均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表示業已提起上訴,則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業已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
本院經綜合考量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蕙珍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蕙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蕙珍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與永興路口,欲右轉進入永興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應提早顯示方向燈,並應充分注意右後方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林素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右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欲直行前進,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素娥人、車倒地,經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急救,仍於108 年8 月5 日5 時2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胡蕙珍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經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仍不知肇事者姓名之員警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胡蕙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3頁、第86頁) ,核與告訴人即告訴代理人何育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相卷第27至33頁、第145 至147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民間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勘察照片26張、刑案現場照片28張、被害人相驗照片36張、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相卷第39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第85至97頁、第99至101 頁、第103 至116 頁、第119 頁、第123 至142 頁、第149 至151 頁、第155 頁、第157 至166 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7 款分別已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殊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被害人相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於車禍後隨即送醫救治,然仍於同年8 月5 日5 時2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渠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考( 相卷第71頁)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而發生死亡結果,所為殊值非議;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即告訴代理人表示從事發到現在從未接到被告的電話表達過歉意,之前已經談過兩次和解都覺得被告沒有誠意,被告都只用沒有錢推託,希望不要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本院卷第86頁) ,及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9頁) ,素行尚佳,復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離婚,有1 個未成年小孩須扶養,目前無業,靠車子賣掉的錢給付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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