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9,侵聲,20,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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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0000-000000A(年籍詳本院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家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A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0000-000000A (年籍詳本院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案卷,下稱受刑人) 前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4770 號函核准假釋。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2項第1款至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等語。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 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

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是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其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依同法第39條規定,準用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情形。

查,本件受刑人係因對親生未成年子女為性侵害行為而經判處有罪入監執行,核屬對家庭成員所為之家庭暴力犯罪。

又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定,均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一種,係為監管及避免受刑人再犯可能,以完善兒童及少年之社會安全保護網絡,彼此並非互斥或僅得擇一法規適用之關係。

倘受刑人係對家庭成員之未成年人實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所定特定犯罪,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法院自得視個案情形,併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命令受刑人應遵守一定事項。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 (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考量:本件受刑人乃被害人0000-000000(案發時未滿14歲,年籍詳本院106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案卷,下稱乙女)之生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依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案發時,受刑人罔顧倫常,竟於案發時、地,強行撫摸乙女胸部及下體,見乙女害怕哭泣而停止其行為,手段尚非暴力殘忍,次數為1 次。

受刑人於犯後坦認犯行,面對錯誤,乙女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表示原諒,復於受刑人服刑期間至監所探視,父女關係應有所修復。

從原審判決中,可知本案案發後,乙女已改由其生母0000-000000B (年籍詳本院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案卷,下稱丙女)監護;

參以受刑人於獄中團體治療時表示想與丙女保持良好關係,故受刑人於出獄後,有接觸聯繫乙女、丙女之可能性,應有避免受刑人對家庭成員實施暴力之必要。

又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下稱花蓮監獄)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之「出監後住址」欄記載:「花蓮縣○○鄉○○村○○號【出監後與被害人同戶籍但不同住】」;

經考量乙女即將屆滿18歲,相較於案發時之智識及自我保護能力應較為成熟,既願與受刑人修復父女關係,實不宜斷予禁止、隔離;

惟受刑人另有未成年子女,鑑於其本案係對未成年人故意犯罪,認有預防對類似年齡層再犯之必要。

佐以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綜合評估後,認受刑人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能評估均為「低危險」;

另以「Static-99」及「MnSOST-R」 等量表評估再犯可能性亦屬「低」度,並建議未來進入社區處遇至少半年。

經審酌上情,基於特別預防,認受刑人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之必要。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此外,受刑人犯本案強制猥褻罪之危險因子雖為飲酒,惟受刑人於107年6月21日入監後,迄今已2 年多未飲酒,且花蓮監獄109年3月12日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已未記載此項再犯因子,是本院認現況尚無命戒癮治療之必要,併予敘明。

至聲請意旨所載其他應遵守事項,均未具體說明應命受刑人遵守之事項內容、必要性及所憑依據為何,故其餘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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