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宏志違反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三)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潘冠宏於原審之證述,可證明伊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 (二)其次,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
- 五、綜上,被告無視原審已為之明白論述,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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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志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92、4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宏志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 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條文引用均應加註「修正前」,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參照) 。
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當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潘冠宏於原審之證述,可證明伊於108年1、2 月間確有向李欽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李欽國已被查獲,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不當。
另伊本案僅販毒2次、對象1人,情節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亦有不當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⒈本案係因警方偵辦案外人閻孝宗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監聽閻孝宗電話期間,發現閻孝宗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買,並經閻孝宗於108年9月6 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證被告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於108 年10月15日傳訊被告坦承不諱,始循線查獲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下稱花蓮分局) 偵辦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報告、閻孝宗108年9月6日警詢筆錄、被告108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可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315號卷 《下稱他卷》第7頁至第25頁、第225頁至第230頁) 。
警方就被告所涉本案販毒犯行,並未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有花蓮分局109年2月7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02668號函可參(原審卷第99頁) ;
被告於偵訊時,亦未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欽國,有被告上開偵訊筆錄可參。
故被告於本案,係遲於原審準備程序始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李欽國(原審卷第61頁)。
⒉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說明⑴花蓮分局偵辦部分: 花蓮分局另案對被告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查獲被告自108年2月27日至108年5 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騰龍等人共7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均判處有罪 (下稱甲案),被告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 (原審卷第71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40頁) 。
惟花蓮分局對被告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期間,並未發現被告與李欽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毒品來源為李欽國,故未對李欽國續行偵查作為,有花蓮分局109年2月7 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02668號函可參(原審卷第99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偵辦部分:新城分局亦對被告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查獲被告於108年3月9日至108年4 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騰龍共5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花蓮地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04 號判決均判處有罪(下稱乙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1頁)。
又被告於乙案為警查獲後,確有向新城分局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欽國,惟被告係供稱:伊於「108年4月初」向李欽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檢察官並據以起訴李欽國於108年4月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新城分局108年9月4 日新警刑字第1080093107號函、109年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090001562號函暨被告108年7月29日警詢指證筆錄、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56、3357、3358號起訴書(李欽國)可參(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23頁)。
⑶基上,可知警方於偵辦被告甲、乙二案期間,均未查獲或發現被告於「108年1、2月間」 即向李欽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
實則,被告於乙案乃明白供稱係「108年4月初」向李欽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本案被告於108年2月1日、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閻孝宗之毒品來源,顯無關聯。
⒊證人潘冠宏於原審雖證稱:有看過被告向李欽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亦接稱:具體時間忘了;
而詰問過程中,關於「108年2月以前」之時間點,乃辯護人直接於問題中揭示誘導,並非證人潘冠宏主動講出(原審卷第177頁) ;
證人潘冠宏既不知具體時間,又何能知道是「108年2月以前」,未見其解釋說明,已難信實;
參以證人潘冠宏對於交易金額、被告有無交付金錢、毒品數量等情均稱不知,益見其證詞實屬空泛;
且李欽國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已具結否認曾於 「108年1、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原審卷179頁) ,故整體證據力之呈現,實屬薄弱;
況且,李欽國涉嫌於 「108年1、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未曾經檢警機關偵辦,更無所謂查獲可言。
從而,本案顯然無法因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為李欽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甚明。
被告執此上訴,並無理由。
(二)其次,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另犯甲、乙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如上所說;
足見被告於108年2月間至108年5月間,有販賣10幾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因偵辦機關有異,而分別起訴判刑,然被告此段期間之犯罪行為,自應綜合觀察,方能合乎民眾認知而不悖情理。
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偶發,亦無難以從事其他工作維生,迫於飢寒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
參以被告於甲案具保停止羈押後,涉嫌向該案證人游成琳索取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游成琳警詢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他卷第192頁、第213頁至第221頁、第229頁);
是依被告之行為表現及犯罪情節,本案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查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狀,或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顯可憫恕之情,未合於刑法第59條要件。
被告執此上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無視原審已為之明白論述,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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