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9,抗,6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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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振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由原法院管轄。

(二)聲請人固以其遭員警違法搜索、自白不具任意性為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判決、聲請狀、答辯狀為再審證據,復聲請傳喚林峴民、范國樑、林韋良、謝淑惠、賴自強,用以證明員警有違法搜索等情。

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及所欲證明之情節,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案件在法院審理時,聲請人應已知有該證據存在,自無不及提出或調查之情形,已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之再審要件相符。

況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供稱其有同意警察搜索,復未爭執自白之任意性,而前揭再審事由,並非當事人所不知或事後方行發現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聲請人現始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受有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

又聲請人所指摘之內容,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應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並不相符。

聲請人以前述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29日19時10分許將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員警身著便衣持槍喝令下車,未出示證件並告知攔檢要旨,亦未得其真摯同意,即搜索其駕駛之車輛並扣得海洛因28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等物,上開搜索地點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轄區內長期施用毒品之調閱人口林韋良之住處前,員警脅迫林韋良以陷害教唆之方式,引誘聲請人至該處,再以強暴、脅迫方法違法搜索並逮捕非現行犯之聲請人,偵辦方式明顯違法。

聲請人歷經陷害教唆、違法搜索,心理上所負擔之壓力可想而知,況聲請人於警詢之自白係經員警脅迫、利誘而來,並不具任意性,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裁判原則,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

又聲請人請求調查部分,與大法官解釋文義相符,需事實審方能調查釐清,員警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應屬違法行為,請准予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雖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著重於事證之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然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足以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佐以聲請人於98年7月30日12時38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聲請人所有預備施用之海洛因28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分裝袋140只等證據,認足以與聲請人之自白相互補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

(二)聲請意旨雖指警方於上開時、地所為之搜索,應屬違法搜索,聲請傳喚證人林峴民、范國樑、林韋良、謝淑惠、賴自強等人用以證明云云。

然:⒈聲請人於警詢供稱,警方於98年7月29日20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經其同意後始進行搜索等語(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第4頁)。

⒉檢察官訊問:「98年7月29日晚上在○○路000號前是否是你同意警察搜索的?」,聲請人仍答:「是,搜索到海洛因二十幾包,安非他命十六包。

這些東西是我的…」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第8頁)。

⒊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示,執行之依據欄係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下方有聲請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

而員警告知執行之理由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之範圍為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應扣押之物為有關違反毒品案之相關事證,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發現應扣押物,已扣押並交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於受執行人處復簽名及按捺指印(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4頁)。

⒋原審審理時,聲請人對包含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內之該案相關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

⒌綜上,實難認聲請人所提「林峴民、范國樑、林韋良、謝淑惠、賴自強」等人確有在場目擊本案之搜索過程。

是從「林峴民、范國樑、林韋良、謝淑惠、賴自強」證人本身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不相合。

(三)聲請人又稱上開搜索地點為毒品調閱人口林韋良之住處前,員警脅迫林韋良以陷害教唆方式,引誘其至該處云云。

查聲請人對於當日為何前往上開搜索地點,僅於警詢供稱:我是準備要去載人,沒有做什麼事等語(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未曾言及「林韋良」,亦未提及該地點為「林韋良」之住處前方。

且聲請人所稱其遭「林韋良」引誘至上開地點,縱令屬實,因聲請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復有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等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犯施用毒品罪,除去「聲請人因『林韋良』引誘至該處」乙情,就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仍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並不相符。

(四)聲請意旨復稱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出於脅迫、利誘與壓力等不正方法,不具任意性云云。

然如前述,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供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為聲請人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縱除去聲請人於警詢之自白,綜合卷內證據予以觀察、判斷,仍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不足以動搖,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意旨及所附資料,無論依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無從憑認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餘地。

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而難認有再審理由,自應駁回。

原裁定本於同上之見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可知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聲請意旨顯與再審之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理由,而應予駁回,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是本件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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