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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憶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109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審理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憶敏(下稱被告)對於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予坦認,並有卷附事證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另案經原審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其母住所(即被告戶籍地);
被告自承於民國109年2月、3 月,先後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街租屋居住,足見於本案羈押前無固定居住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甚重,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消滅其逃亡風險,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9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
而上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迄今並未變更,被告所提出其他家庭成員之需求,並非停止羈押所須斟酌之因素,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而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與證人證述相符,並無串證、滅證之虞。
又伊以於109年2至3 月間頻繁更換租屋處,乃係為擺男友楊明憲,況伊只更換租屋處1 次亦未達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的程度。
另外伊與母親及胞妹已達成共識,伊可固定居住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1 即伊胞妹之租屋處,故伊非居無定所。
又伊縱不居住於戶籍地,亦時常返家探望母親,且協助其經營自助餐,伊固受有保護令之限制,然如今僅依靠母親幫忙扶養孩子仍有不足,伊亦須負擔人母之責,並無逃亡之可能,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請撤銷原裁定,准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關於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修正理由五參照)。
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羈押之必要性,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潘毓茜等人之證詞暨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乃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另案因家庭暴力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6 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7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期間屆至,經聲請人即被告母親聲請延長,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至110年11月5 日,並命被告在保護令有效期間,應遠離其母住處(即被告戶籍地),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其母親行使負擔,有上開保護令可參;
被告復於原審供承109年2、3 月先後居住於不同承租處;
足知被告因保護令之禁誡效力,與原生家庭關係已難認緊密;
被告所涉之罪甚重,倘經法院認定有罪,判處之刑期通常非輕,依常情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參諸前開跡證,足認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尚有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是以原裁定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裁定羈押,並非出於承審法官個人片面之經驗,而係參諸前揭客觀證據所為之合理評價,即非無憑。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與母親及胞妹已達成共識,可讓其居住在胞妹租屋處。
惟關於此處先前承租期間多久、租期何時屆至、以被告現為被告人之身分入住,房東續租意願為何等情,被告均無說明,已無從判斷是否可供作為被告固定居所;
況且,被告就其與母親、胞妹已達成共識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如同意書等),尚難遽信。
從而,原審裁定羈押之條件基礎,並未變更,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
㈢、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惟本件被告並無符合上開條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至於抗告意旨稱:如今僅靠其母親扶養其子女,仍有不足,母子情誼未斷,其亦需負起為人母之責等語,核與被告前揭羈押事由及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亦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犯罪情節、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之限制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予以羈押,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
而原審裁定亦再次說明羈押被告之憑據並詳述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且其判斷符合比例原則,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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