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 貳、抗告意旨:
- 一、抗告人汪錦德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汪錦德有無逃亡之虞,不應出於單純之臆測:
- (二)本案證人李裕仁、陳金源等,業已針對犯罪事實供述在卷
- (三)無羈押之必要性:
- (四)原裁定羈押容有斟酌之處,請撤銷原裁定。
- 二、抗告人李裕仁抗告意旨略以:
- (一)原裁定禁止抗告人收受文字類文件,適用法令有誤:
- (二)本案並無事實足證抗告人李裕仁有串證之虞:
-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李裕仁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
- (四)權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羈押要件,須基於維持刑
- (五)請衡酌抗告人李裕仁涉犯情節、羈押之比例原則及最後手
- 參、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部分:
- 一、羈押之法律見解解析:
- (一)羈押之法律依據:
- (二)羈押法定要件之憲法層面要求:
- (三)羈押之目的:
- (四)羈押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 (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分析:
- (六)羈押及其必要性之證據法則:
- (七)是否羈押,法院之裁量權及界限:
- (八)審查密度:
- (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 二、經查:
- (一)抗告人二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 (二)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
- (三)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
- (四)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
- (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 (六)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所稱有事
- 肆、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部分:
- 一、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附隨處分法律見
- (一)法律依據:
- (二)立法理由: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3項禁止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 (四)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及其限制:
- 二、經查:
- (一)本件原審既認抗告人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
- 伍、綜上所述,基於抗告人二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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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汪錦德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裕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汪錦德、李裕仁(下稱抗告人汪錦德、李裕仁)雖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汪錦德所涉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抗告人李裕仁所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二人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刑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客觀上抗告人二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二人之供述,與卷內事證有出入,本案審理終結前仍不能排除有串供、滅證之可能,再衡諸抗告人所為影響公共利益重大,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二人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抗告人二人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抗告人二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及收受文字類物品等情。
貳、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汪錦德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汪錦德有無逃亡之虞,不應出於單純之臆測:本案除抗告人汪錦德所涉犯者為重罪外,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推測抗告人汪錦德有逃亡的可能性,且其在花蓮地區有固定住居及營業所,並與妻子育有年僅4歲的女兒,顯無逃亡之動機,原裁定僅以所謂基本人性之理由作為限制人身自由之原因,已有架空羈押法定要件之原因,以抽象概念羈押抗告人汪錦德,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有悖。
(二)本案證人李裕仁、陳金源等,業已針對犯罪事實供述在卷,抗告人汪錦德無串、滅證之虞: 1、抗告人汪錦德否認犯罪,純為受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防禦權,法院於審查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不應以其行使防禦權(否認犯罪),即遽認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滅證之虞。
2、證人與抗告人汪錦德對於犯罪事實陳述不同,尚可經由審判中之對質詰問程序加以辨明。
若以抗告人汪錦德就犯罪事實先、前供述不一之情形,或認為其與證人於本案中利害關係一致,有與共犯串證之虞,作為審判中羈押之理由,似嫌速斷。
(三)無羈押之必要性: 1、本案依偵查程序之進度,高雄市調處已秘密跟監調查2年,檢察官接續偵辦2個月,抗告人汪錦德串、滅證之疑慮顯然降低或排除。
2、審判程序中羈押抗告人汪錦德,嚴重損害其訴訟防禦權,有違公平法院、訴訟武器平等原則。
(四)原裁定羈押容有斟酌之處,請撤銷原裁定。
二、抗告人李裕仁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禁止抗告人收受文字類文件,適用法令有誤: 1、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3、4、5項,原則上不得限制羈押中被告收受書籍及其他物件,縱加以限制,也不可以妨害被告正當防禦權利之行使,而且僅得在與證據調查相關之事項上加以限制,不得限制收受與證據無關之書籍。
2、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理由中之說明,於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不得限制被告卷證獲知權,則公開之審判程序,更無限制被告卷證獲知權之正當理由。
3、原裁定以抗告人李裕仁有串證之虞,禁止抗告人李裕仁收受任何文字類文件,使其無法收取本案卷宗,已經侵害其卷證獲知權。
原裁定內容也限制抗告人李裕仁閱讀與證據無關書籍的權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二)本案並無事實足證抗告人李裕仁有串證之虞: 1、抗告人李裕仁就交付文件部分,已清楚交代提供給廠商的文件,包含棒球場圖說、預算申請書等文件,及參加飲宴的原因及時間,也不否認確實參加飲宴,也與起訴書所記載事實相符,豈有串證之可言。
2、起訴書起訴抗告人李裕仁收受回扣、不正利益部分之證據,其中通話紀錄內容已經成為不可變異的客觀證據,無串證之可能。
而證人陳金源、邱祥豪及汪錦德就收取款項之事實,均已經證述明確。
抗告人李裕仁在不知道被監聽情形下,如常與陳金源等人聯繫,調查人員並沒有發現其有任何收取款項的事實,抗告人李裕仁宵旰從公,從未想到與任何人要求不法利益,又如何串證。
3、本案並無事實足證抗告人李裕仁有串證的任何可疑行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之要件不合。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李裕仁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自無犯罪嫌疑,原裁定羈押,自屬有誤。
(四)權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羈押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本案抗告人李裕仁並無收受賄賂之犯行,也沒有串證之行為,起訴書記載抗告人李裕仁所得利益僅不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抗告人李裕仁一路從教育處基層人員,晉升為教育處長,一向兢兢業業,目前有固定住所,家中有配偶、子女、母親等殷殷期盼,冤屈早日得伸。
本案得以其他替代手段保全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羈押之必要性。
(五)請衡酌抗告人李裕仁涉犯情節、羈押之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對其人格、身體之重大影響等,撤銷原裁定。
參、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部分:
一、羈押之法律見解解析:
(一)羈押之法律依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羈押法定要件之憲法層面要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
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羈押之目的: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2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6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羈押之形式及實質要件:按羈押係一種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亦即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
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
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至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倘不符合前開四要件之一,即不得諭知羈押。
所稱法定羈押原因,包括一般性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及預防性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而所謂羈押之必要,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分析: 1、規範依據: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法院羈押時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以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3項要件,依卷內具體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3、「犯罪嫌疑重大」要件: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
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
且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4、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所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5、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部分:「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滅證之虞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105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6、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部分: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
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
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
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以「相當理由」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何謂「相當理由」: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2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3)實例:①「查刑事訴訟羈押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及證據真實、存在,暨確定刑罰執行。
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其畏罪規避執行或後續審判程序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依然存在,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抗告人所涉重罪,既經第一審及更審前原審判處重刑,其畏罪規避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7、就羈押之必要性而言: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36號、第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羈押妥當性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羈押及其必要性之證據法則: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替代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之基礎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是否羈押,法院之裁量權及界限: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被告所犯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各審級法院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均具獨立性,對於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八)審查密度: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而非絕對不得剝奪;
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且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
而其判斷,需本於「個案審查基礎」,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維護間,均衡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人身自由之干預,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之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而必須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已存在之具體狀況、干預手段之內容、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
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之強制處分,因具體案件之個別差異性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
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判決亦肯認此見解)。
(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
而「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同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抗告人二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人二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起訴書業已詳列認定抗告人汪錦德涉犯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抗告人李裕仁涉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之證據方法,供述證據包括抗告人二人、同案被告陳金源之供述、證人邱祥豪、張志強、侯鴻章、陳建和、陳勇佑、江政倫、高雅鈴、羅可欣、蔡學宜、童乾華、白鴻儀、朱有為等人之證述,並列出14項非供述證據(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
起訴書第13至2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等件為證(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四);
起訴書第20至23頁),抗告人汪錦德於原審訊問中,亦自承有收到同案被告陳金源給付之4萬元,抗告人李裕仁自承有將部分資料提供給同案被告陳金源,亦有去有女子陪侍之酒店,且未支付費用等情。
則依自由之證明,本件自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抗告人二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
原裁定認抗告人二人「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抗告人李裕仁抗告意旨無視起訴書所載諸多證據方法,猶認其「無犯罪嫌疑」,難認有理由。
(二)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抗告人二人之辯解方向並非一致,甚至就所提示相同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為之陳述,有諸多矛盾齟齬而無法併存之處,就本案爭執之核心事實,更與前開起訴書所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有相當之出入(均詳卷),無法遽認其等之辯解與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相符。
而抗告人二人分別與張志強、侯鴻章或高雅鈴、羅可欣、蔡學宜等人有職務上隸屬等關係,並與證人邱祥豪立於對向犯關係,依抗告人二人所涉犯貪污及洩密罪之特殊性,易因職務及對向關係,而影響證人嗣後朝其等有利方向證述之可能,自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抗告人二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法定本刑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若構成犯罪,將處以相當之刑,其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即存有畏罪或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應可認抗告人二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說明,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四)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二人所涉犯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經審酌其犯罪型態及所生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二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不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亦難以具保並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對抗告人二人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本件抗告人二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事,即無不得羈押之情形。
(六)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所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之謂。
法院認定被告有該款之羈押事由時,應具體載明有如何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押票上雖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之理由,然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依卷內資料記載明確,致理由稍欠完備,而有瑕疵,然縱除去該一事由,抗告人二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應為羈押之相同認定,於裁定本旨不生影響,尚不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肆、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部分:
一、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附隨處分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
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
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依86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第105條修法意旨係以「原第二項但書後段部分,參考日本及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中被告之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押所雖得監視、檢閱,然有禁止或扣押之必要者,須由法院行之。
但有急迫情形者,檢察官或押所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以因應實際需要,惟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以資兼顧。
爰將該項但書後段修正改列為第三項。」
、「增訂本條第四項。
明確規定其執行之主體偵查中檢察官對案情知之甚詳,具偵查之利益.故依本條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對象、範圍及期間,宜由檢察官在法院許可的範圍內,具體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
在審判中則逕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之。
但均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3項禁止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之對象為「外人」,亦即為「辯護人以外之其他人」: 1、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清楚明白之文義,羈押被告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之對象乃是「外人」,從而同條第3項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對象亦為「外人」。
2、按「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
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99年6月23日修法理由認為「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此自由溝通權利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應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
爰就第一項為文字修正,揭明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得為接見或互通書信,暨得予限制之條件。」
。
3、則「辯護人接見在押被告並互通書信,係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依據,如有該項後段情事,僅得予以限制,不得為禁止處分,是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所謂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及通信,自係指辯護人以外之其他人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及其限制: 1、按對於羈押中之被告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其羈押期間,或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附隨處分,均為受訴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如無顯然違背法令,即非被告所得任意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詳言之,法院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暨受授物件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既認抗告人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勾串共犯或證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方式亦無不可,無法排除抗告人二人透過受授文字類物件等方式勾串證言、互為迴護,而使本案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性。
是原審依本案客觀情事觀察、斟酌後,認應禁止抗告人二人與辯護人以外之其他人接見、通信,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參考前開見解,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李裕仁抗告意旨雖認原裁定以抗告人李裕仁有串證之虞,禁止抗告人李裕仁收受任何文字類文件,使其無法收取本案卷宗,已經侵害其卷證獲知權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對象乃是與「外人」,即辯護人以外之「其他人」,解釋上當不包括「法院」,否則禁止接見、通信之羈押被告,豈不能受授法院之傳票等文書?從而抗告人李裕仁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之,或得透過辯護人閱卷後交付卷證資料而予以保障該權利,抗告意旨認禁止受授文字類物件,侵害其卷證獲知權云云,似誤解法律。
又禁止受授「文字類」物件之處分,乃是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伍、綜上所述,基於抗告人二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本案之特性及審查密度,以現階段調查證據所得證據資料判斷,本院認抗告人二人於現進行之訴訟程序中,既有羈押之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且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原裁定羈押抗告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文字類物件,尚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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