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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清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 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清貴(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本案於短時間內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於民國109年6月1 日裁定羈押在案。
審酌被告如交保在外,面臨經濟誘因,再度鋌而走險犯同質犯罪之可能性甚高,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本案雖已於109年7月22日宣判,然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而認本案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被告聲請具保理由,固值同情,惟未合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之罪,並非重罪,有固定住所,也無逃亡之虞,應不需剝奪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罰執行。
伊羈押期間家中遭逢巨變,胞弟罹患癌症,母親有心臟病,家中生活失去支柱,需伊賺錢給家人,並彌補被害人損失。
爰請改為限制住居,伊願意每日早晚到派出所報到,也願意拿出相當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起訴書全部犯行,復有卷存事證可參,業經原審於109年7月22日判處有罪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自86年間起即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犯罪地點也包括北部地區,曾於102年至105年間至泰源技訓所強制工作,前案入監執行甫於108年4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108年4月3 日至109年4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於假釋期間即夥同在泰源技訓所結識之受刑人即同案被告林秉鋒再犯本件多起竊盜案件。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從事正當工作謀生,刑罰感應力薄弱,彰顯其對法規範之漠然心態。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曾有多次前科且入監服刑,時間甚長,若真心繫家人,早應痛改前非,循正途努力工作,然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是否會因家人病情而改正,已非無疑。
況抗告意旨所稱之家庭困境及需賠付被害人損失,可知被告經濟狀況反較羈押前更為困頓,更具有犯罪之動機及要求,因而再為同質犯罪之風險,不降反昇,故其若交保後所面臨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未明顯改變,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則原裁定認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其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有據。
又原裁定並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涉犯重罪為羈押原因,故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及所犯非重罪,無羈押必要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後,以上開理由,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駁回其停止羈押之聲請,所為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01條之2所規定不得予以羈押之情形。
從而,原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以上揭各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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