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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樹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裁定(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樹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5日22時許、同年12月16日15、16時許、12月30日21、22時許及109年1月18日20、2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同鄉○○○街000巷00號等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是依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而本案被告已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各次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惟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5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相距均已逾3年。
依前述說明,本案不問被告此前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均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自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依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將修正前所定「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放寬修正為「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同條第1項、第2項則未修正。
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稱適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其再犯(含3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決或執行而受影響。
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5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案被告又分別於108年11月5日、同年12月16日、30日、109年1月18日施用毒品,則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原法院以法律已有修正,被告距前次觀察勒戒出所已逾3年,則本件即不應追訴處罰,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得逕依職權改為觀察勒戒,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亦有準用。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所稱「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變更事由,如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次按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立法理由固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則顯係欲透過立法理由說明之方式,解釋上述「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文義,並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替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此一立法理由之說明,雖得據為解釋法律條文之參考資料之一,但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應不具法條條文之拘束力。
況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癒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檢察官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戒癮治療方式為適當,此係法律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逕命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分。
是上述立法理由認法院應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等裁定,不僅與法條明文規定之現制有所齟齬,且剝奪法律明文規定所賦與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使職司審理裁判權限之法院成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可能之強制戒治程序之發動者兼裁判者,已於法理未合。
是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若僅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就「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法院自不宜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修正之立法理由,即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五、經查:本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⑴於108年11月5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⑵於108年12月16日15、16時許,在○○○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⑶於108年12月30日21、22時許,在上揭○○○街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⑷於109年1月18日20、21時許,在○○○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各次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223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警486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警790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警921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誤。
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檢察官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法院遽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難認適法。
抗告意旨執此認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本案係在審理中由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檢察官提出聲請,原裁定既經本院裁定撤銷,即失其效力,故毋庸為發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應由原法院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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