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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聖煒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
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中所載車牌號碼:「APL-1377」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AVX-357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三中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惟此部分不影響裁定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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