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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東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予洪東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洪東平(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警方於民國108年7月1 日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即本院109年管字第2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5、6,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號卷一第273 頁)。
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以無事證可認為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雖經扣押,但檢察官並未以之或其內留存之數位資訊作為本案證據,本院亦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無關,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非屬得沒收之物,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另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後,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案行動電話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檢察官109年7月31日補充理由書可參。
為顧及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認已無留存之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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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發還之扣案物 │數量│備註 │
├──┼─────────┼──┼─────────────────────┤
│1 │SAMSUNG 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2 │SAMSUNG 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3 │iPhone6 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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