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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案件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迴避原因,應釋明之,刑訴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且本條項的釋明需敘明「證明方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承審法官迴避(本院卷第9頁),但是聲請人並沒有敘明證明方法,也沒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的證據,足使本院認定:經客觀觀察,系爭案件承辦法官與具體案件(案件關係人)存在個別事由,對於案件會有不公平審理的客觀可能性,應難認系爭案件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所以聲請人的聲請是沒有理由的。
㈡、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時所提其他迴避主張,都只是聲請人主觀上的公平疑義或表面上的疑惑,應不在刑訴法第18條第2款的射程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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