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9,聲,197,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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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案件(原確定判決: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9號)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法官迴避狀影本所載。

二、法官自行迴避:

(一)法律依據:「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刑事訴訟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1.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至7款之迴避原因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案件(針對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8號誣告案件所提之再審)之合議庭法官,有何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至7款之迴避事由,自無從認為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案件之合議庭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至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

2.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易言之,法官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之審判(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參照)。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第256號解釋參照)。

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案件之合議庭法官,均未曾參與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8號誣告案件(謝志揚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法官),及該誣告案件原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9號誣告案件(李世華法官)之審判,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自行迴避之適用。

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一)「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二)經查:關於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部分:1.刑事訴訟法第18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以具有該法院法官身分並承辦「該管案件」始有適用之餘地。

聲請人雖聲請張健河、林信旭、林慧英、李珮瑜、劉雪惠法官於本案迴避,經查,上揭再審案件並未分案予上開法官審理,不生其等應迴避之問題,自不得聲請其等迴避。

2.聲請意旨雖以本院林碧玲法官與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湯文章法官為配偶關係為由,聲請林碧玲法官迴避。

惟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案件,湯文章擔任法官期間均未曾參與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8號誣告案件,及該誣告案件原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9號誣告案件之審判。

且聲請人所稱「林碧玲法官90年花勞小字第6號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湯文章90年花勞小字第6號採89年花簡字第558號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被告王森供詞(未具結)判聲請人給付9000元給警察…非法外勞鮑佩晴,106年提出告訴,花蓮地檢簽結,因涉刑法第131條或124條,擬另案投訴,故有與本案相關訴訟關係對立,有嫌隙…王紋瑩、林碧玲以100年抗字第27號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圖利吳明益大日法律事務所,…」云云,然聲請狀內僅見聲請人自書王紋瑩法官、林碧玲法官曾審理另案或本案相關訴訟關係對立,未見指明二人有何具體之迴避事由,如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尚不能僅因法官參與另案審理,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結果,曾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在主觀上即疑其不公,而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3.又聲請人所指邱志平法官與王紋瑩法官駁回再審案件之聲請(108年度聲再字第10、11號、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係針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同係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裁定,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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