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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歆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歆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歆蕾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固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歆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其中附表編號2至5 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依上開說明,本件有期徒刑之刑度加總,即應以有期徒刑1年3月為上限。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故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依前開規定,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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