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沂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沂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沂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且按:
(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沂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依前揭說明,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有該裁定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1之186罪則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詐欺罪等犯罪,侵害法益之形態多樣,犯罪方法與手段亦有不同,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整體犯罪過程、各罪關係之關連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