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9,聲再,18,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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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孫大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3、174 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8號、98年度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57、54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45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3、17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關於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金原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有下列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㈠、依聲證1 所示民國9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字裡行間,就是證人鍾金原請託伊協助找工作,完全沒有任何買賣毒品的對話或暗語;

而譯文內容,也查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認定之97年11月14或15日毒品交易內容。

故從聲證1 的譯文內容,可證明伊辯稱:去吉安火車站是要帶鍾金原去找工作等語屬實。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1,實有不當。

㈡、再依聲證2 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內容,對於證人鍾金原證稱其係撥打伊使用之行動電話新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毒品交易乙節,也認為並無證據可認定確有該項情事,故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之有罪認定。

㈢、依附件4 所示通訊監察書,警方是97年11月13日至97年12月12日監聽伊之電話。

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毒品交易時間為 「97年10月5日」、「97年10月底某日」,這二次根本沒有通訊監察譯文。

另從聲證1 可知,伊被監聽後,並沒有更換電話,故檢察官論告時稱伊查覺遭監聽後即更換電話(如附件3) ,完全子虛烏有。

所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毒品交易,並不存在「監聽譯文」此項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單憑證人鍾金原之證述即認定伊有罪,所憑證據尚嫌不足,甚至無證據證明伊有此部分犯行。

爰請求聲請裁定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或稱新穎性、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進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並為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係屬供述證據證明力(即憑信性)之判斷,此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以自由裁量之職權,而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

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

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考。

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有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金原3次(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至六) ,已敘明係依憑證人鍾金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證人鍾金原於本院作證時,原先袒護聲請人而翻異前詞,嗣坦承係因不想讓聲請人關太久才改變說法之當庭作證表現,及聲請人供承其與鍾金原有相約在花蓮縣吉安火車站見面之事可資補強,而為綜合之判斷,就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業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證1之來源,係因聲請人於109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付與原確定判決卷證影本,經本院於109年5 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准予交付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含聲證1),有該裁定1份可參。

足知聲證1為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既經法院調查、提示並為辯論,已為審酌,核與嶄新性要件已有未合。

又聲證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時間為9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10時40分許,核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至六之犯罪時間不同,已無關聯性;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與聲證1相關之內容如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⒈聲請人與證人鍾金原為聲證1通話前: ⑴9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2分許A(聲請人):喂。

B(不詳案外人):鐵工阿源要拿5萬元借我。

A:真的5萬元?B:對,你先打給他。

A:我不知道電話,你叫他打給我。

B:打那1支?A:另外1支。

⑵9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4分許A(聲請人):你快一點阿!B(不詳案外人):我現在叫他打000000A:你不要電話這樣唸好嗎?⒉9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即聲證1譯文): A(聲請人):喂。

B(鍾金原):我阿源啦。

A:怎樣? B:阿宗叫我打電話給你。

A:怎樣? B:他就叫我打電話給你呀。

A:伊說你要做什麼? B:工作、做工作。

A:伊說什麼借啥? B:沒啦,我是問你那邊有什麼工作要作,沒我去工廠再說。

A:現在的,你開車或騎機車? B:騎機車。

A:就那天有無。

B:你停車那邊。

A:車頭那。

⒊聲請人與證人鍾金原為聲證1通話後:9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A(聲請人):你到底要幹嘛?B(不詳案外人):阿源要幹嘛你不知,伊要借我5萬。

A:你現在過去呀,我跟他相約。

B:我跟他相約。

A:我跟他約好了,我現在就是在等車。

B:OK,我回去。

依上,可知「阿宗」 所稱借款一事,與證人鍾金原於聲證1譯文中所稱「工作,做工作」並非相同;

參以「阿宗」於電話中向聲請人稱: 「阿源要幹嘛你不知,伊要借我5萬」,及聲請人要求撥打其另1 支電話,並要求「阿宗」不要在電話中講出電話號碼,倘證人鍾金原確係借款予「阿宗」或請託聲請人找尋工作,聲請人應無特別要求撥打其另支電話門號之必要,實足彰顯聲請人有意規避監聽,且上開譯文所稱「阿源要拿5萬元借我」、 「阿源要幹嘛你不知,伊要借我5萬」、「工作、做工作」、「你那邊有什麼工作要做」 等語,語意隱晦,與毒品交易於電話中常以暗語聯繫模式相似,無從據以推認聲請人所辯:其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至六與鍾金原相約見面,均是協助找尋工作等詞為真。

是以,聲證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乃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證,並經法院調查、提示、辯論,已為審酌;

且該次譯文之通話時間,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犯罪時間不同,內容亦無關聯,則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縱未敘明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未及調查斟酌」要件未合,已不具嶄新性;

且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整體觀之,也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符顯著性要件。

㈢、聲證2 所示最高法院判決係認為:即便除去原確定判決關於鍾金原係撥打聲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新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毒品交易之論斷,就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金原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認定,因而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等旨。

故聲證2 所示最高法院判決,乃支持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甚明。

㈣、至聲請再審意旨以聲請書附件3、4所示資料,認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毒品交易均無通訊監察譯文,原確定判決在無補強證據下,僅憑證人鍾金原之證詞即為有罪認定,實屬不當等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非屬事實認定之爭議,難認合於再審程式。

四、綜上,從再審聲請意旨及所附資料內容,即可明瞭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及依據,而無再予釐清之必要,且聲請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主張,無非係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至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部分,則屬原確定判決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亦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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