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9,聲再,20,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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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文輝(下稱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就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繼續審判,然觀諸其記載之內容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並稱發現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等詞,應係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繼續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證人賴國興、趙忠信於107年6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為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為本院108年4月18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認:此項聲請再審事由,已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案件中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復於原確定判決中說明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顯非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再者,其餘聲請意旨(包括指摘證人張加瑋證詞之證明力薄弱、其他在場受刑人並未聽聞聲請人有何辱罵李昱賢言語等)云云,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卷宗及裁定書、10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歷審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繼續審判狀」,核係再以「同一原因及證據」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開說明,顯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民國109年1月8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該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有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撤回再審聲請後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或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等聲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且所為之聲請是否合法已無再予釐清必要等情形,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已如前述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而應逕予駁回,並無應再釐清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毋庸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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