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9,金上重更一,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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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緣馬來西亞籍男子賴興成、楊謙銳(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3
  4. 二、賴興成、楊謙銳自102年11月起即透過網路、舉辦說明會及
  5. (一)GPLFTW會員及SKR、SLPT、PCS專案部分:
  6. (二)STF會員會費及STFCS專案款部分:
  7. 三、賴興成、楊謙銳因已將上開取得之款項移往境外,先後於10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不爭執事項:
  12. 二、爭執事項:
  13.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第3項
  14. (一)法律依據:
  15. (二)立法目的及理由:
  16.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間之關
  17. (四)要件分析:
  18. 四、經查:
  19.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20. (二)又馬來西亞籍男子賴興成、楊謙銳等人所成立之GPLF,與
  21. (三)台灣關愛公司、台灣三甲公司、順天發公司並非銀行,賴
  22. (四)收受款項之計算
  23.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4. 五、論罪之理由:
  25. (一)新舊法之說明:
  26. (二)被告所犯罪名之說明:
  27. (三)罪數之說明:
  28. (四)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29. (五)起訴書就被告擔任協調員招攬會員入會及購買專案之犯罪
  30.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31. (一)原判決就GPLFTW及STF會員人數、收受會員繳納之會費及
  32. (二)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再與張連
  33.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銀行法之沒收規定已經修正,經比較
  34. (四)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
  35. 七、科刑之理由:
  36. 八、沒收部分:
  37. (一)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38. (二)次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39. (三)經查:被告擔任協調員受有佣金、補助、SKR利息等款項
  40. (四)扣案如附件八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之隨身碟,係共同被
  41. (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42.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43. (一)公訴意旨另以:
  44. (二)惟查: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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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鉅峰


指定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2號、105年度偵字第88、684、371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鉅峰部分撤銷。

黃鉅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玖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馬來西亞籍男子賴興成、楊謙銳(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3日、104年2月14日出境,經檢察官通緝中)於101年間在馬來西亞成立GLOBAL PEACE LOVING FAMILY(世界關愛和平之家,下稱GPLF),以網路宣稱GPLF為三甲國際集團子公司,三甲國際集團持有瑞寶國際集團50%股份,為完成GPLF向世界傳遞愛與和平之信息、邁向財務自由、擁有更健康充實之生活方式及維護世界和平、團結與和諧之宗旨,與自稱聯合國國際法庭法官之男子RICKY NATHANIEL(下稱李奇)合作,李奇代表聯合國國際法庭將多筆皇家凍結之資產救助貧困,及作為GPLF之財務基礎,如繳費加入GPLF會員,可獲得死亡、醫療、教育、生育等相關補助,入會滿2年即可獲得高於入會費數倍之家庭援助金,藉此對外廣招會員繳費加入,惟GPLF於101年9月27日經BANK NEGARA MALAYSIA(馬來西亞安哥拉銀行)列入黑名單,而遭拒絕支付,賴興成、楊謙銳遂將GPLF招收會員之重心轉至臺灣,以僑外資申請保留台灣三甲夥伴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號37樓;

下稱台灣三甲公司)、所營事業:其他顧問服務業等,及台灣關愛和平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市○○○路0段000號16樓;

下稱台灣關愛公司)、所營事業:管理顧問業等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項目,由經濟部分別於102年8月5日及同年10月9日核准在案,嗣分別於103年3月7日、19日設立台灣三甲公司、台灣關愛公司,均由賴興成擔任董事長,楊謙銳擔任執行長。

二、賴興成、楊謙銳自102年11月起即透過網路、舉辦說明會及協調員向特定或不特定人,以上開GPLF之宗旨、財務基礎,宣稱加入台灣關愛公司會員(下稱GPLF TW會員)可享有死亡、醫療、教育、生育、洗腎等補助,期滿並可獲得家庭經濟援助金等附表一所示之福利、報酬,及GPLF TW會員可購買台灣關愛公司所推出附表二所示報酬之專案,並僱用陳昱璇(103年1月6日到職)擔任行政主管兼人事,綜理行政、會計、財務及人事等業務,並掌管該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及金庫鑰匙(103年9月至11月產假期間,改由劉立凱負責);

林玉仙(103年1月2日到職)擔任行政助理,同年3月改任會計,負責填製會計憑證、製作會計帳冊、發放員工薪資及協調員佣金等業務,並因廖慶裕向賴興成表明台灣關愛公司在臺灣地區推展上開招募會員及專案業務並無違法疑義,而僱用廖慶裕(103年5月5日到職,同年8月26日起離職,惟公司同意給付薪資至同年9月)擔任顧問,負責提供台灣關愛公司組織架構、推展上開業務之建議意見,及接受諮詢,嗣於103年8月4日另僱用劉立凱、褚又瑄,由劉立凱擔任執行長特別助理,負責傳達賴興成與楊謙銳公布之訊息,及為協調員及會員解說內容,以協助推廣業務;

褚又瑄則擔任出納,負責銀行帳戶之存提、會員會費、專案款項、協調員佣金等費用之收付等業務(陳昱璇等受僱人員之薪資、顧問費如附件七所示),另由協調員負責招攬業務,晉升具有招攬能力之GPLF會員蔡豐珠(102年11月13日晉升)、林繼禎、謝長芳(以上2人於103年2月13日晉升)、黃鉅峰、侯鳳碧、薛宇伶(原名薛雅文,下稱薛雅文)、黃文洋(以上4人於103年3月5日晉升)、吳嘉晏、吳政峯(以上2人於103年3月11日晉升)為協調員〈資格取得方式如附表八初級計畫協調員(第一級)所示〉,以提供獎金、津貼、車馬費補助等費用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佣金之方式,鼓勵協調員招攬他人繳費加入會員及購買專案。

其等均明知台灣關愛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黃鉅峰自任職及晉升協調員時起參與)而為下列行為:

(一)GPLF TW會員及SKR、SLPT、PCS專案部分:台灣關愛公司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先以台灣關愛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台灣三甲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收受GPLF TW會員會費及SKR、SLPT、PCS專案款,嗣由協調員持現金至台灣關愛公司繳納予陳昱璇、林玉仙、褚又瑄,協調員則當場領取佣金及獎金、津貼、補助等相關費用,並由陳昱璇、林玉仙、褚又瑄製作現金支出證明單及建檔。

共收取GPLF TW會員會費新臺幣(下同)39,053,900元(詳如附件一所示)、SKR專案款24,271,000元(詳如附件二所示)、SLPT專案款14,000,000元(詳如附件三所示)、PCS專案款13,414,750元(詳如附件四所示)。

黃鉅峰、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侯鳳碧、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峯、黃文洋收取之佣金等費用詳如附件七所示。

(二)STF會員會費及STFCS專案款部分:賴興成、楊謙銳於103年9月間,對外聲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安華」阻撓,無法將款項匯入臺灣如期給付相關報酬,並請RICKY NATHANIEL及自稱GPLF馬來西亞總裁ANUAR BIN ABD AZID等人前來臺灣地區,謊稱將籌設另一公司承受台灣關愛公司所營業務,賴興成、楊謙銳、賴興發以僑外資名義向經濟部申請投資設立順天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天發公司,以經營管理顧問業等業務,申請保留公司名稱,經濟部於103年10月23日核准保留公司名稱6個月,復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匯入新臺幣90萬元等值外幣作為股本投資,經投審會於同年月28 日核准在案,嗣未依法設立),續以加入順天發公司會員(下稱STF會員)可獲取附表三所示之死亡、醫療、教育、生育、洗腎之補助及按期發放家庭經濟援助金等福利及報酬,且STF會員可購買附表四所示報酬之STFCS專案之方式進行吸金,仍由任職於關愛公司之陳昱璇、林玉仙、劉立凱、褚又瑄及協調員負責相同職務,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10月止,由協調員持現金至台灣關愛公司繳納予陳昱璇、林玉仙、褚又瑄,協調員則當場領取佣金及獎金、津貼、補助等相關費用,並由陳昱璇、林玉仙、褚又瑄製作現金支出證明單及建檔。

共收取STF會員會費1,908,000元(詳如附件五所示)、STFCS-A專案款24,705,000元、STFCS-B專案款2,670,000元、STFCS-C專案款1,620,000元,合計28,995,000元(詳如附件六所示)。

黃鉅峰、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侯鳳碧、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峯、黃文洋收取之佣金等費用詳如附件七所示。

三、賴興成、楊謙銳因已將上開取得之款項移往境外,先後於103 年11月3日、104年2月14日離開臺灣,轉往香港地區成立精準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總裁:RICKY NATHANIEL)、順天發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賴興成),續操舊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據報後,搜索扣得如附件八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黃鉅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12、11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認罪,對於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沒收,及本院前審判決所示被告擔任協調員,底下之會員,均由其親自或透過其他人招募之事實,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原審量刑是否適當。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第3項法律要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 1、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2、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3、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4、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二)立法目的及理由: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於70年7月17日之修法理由係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銀行法第29條之1: (1)銀行法第29條之1於78年7月17日之立法理由則以:「一、本條新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三、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

四、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等語。

(2)該條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社會資金,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3、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考之立法者對於此等違反銀行法特定行為加以非難,並特別立法迭次加重其刑責,旨在有效遏止危害經濟金融秩序之情事發生,就社會現況予以觀察,應係本於現實之考量,尚無違國民之期待,抑且違法吸收資金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不惟具備前述高度不法內涵,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立法體例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設以較重之刑罰,期以達成防制之目的,而藉由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不同,異其刑罰之輕重,乃補偏所需,並不悖於公平與正義。

是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與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生侵害法益之程度兩相權衡,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4)歷年來之立法理由:①78年7月17日修法理由: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參考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340條有關該二罪之刑責,加重罰則規定,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②89年11月1日修法理由:提高本法規範之實效,復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本條第1項酌予提高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③93年2月4日修法理由:「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④107年1月31日修法理由:修正第一項: A、「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B、「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C、「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⑤108年4月17日修法理由: A、「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



B、「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一億元)。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一億條款』的定位於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為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一億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



C、「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

」。

D、「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一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

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

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

以及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



E、「將第二項『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間之關係: 1、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增訂之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明定。

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

是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增訂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窺其性質,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且新、舊銀行法,皆於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苟以收受投資資金名義,而實際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非謂吸收資金行為,得以排除舊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銀行法第29條之1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亦即視為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收受存款」,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即符合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當然包括同條之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是同法第125條所謂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包括違反同法第29條之1在內,亦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要件分析: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1)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

(2)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

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

(3)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4)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

(5)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

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344條重利之罪者有別。

(6)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7)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8)又「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

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1)銀行法第29條之1係指表面上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以收受存款論」之範圍:①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以下簡稱為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例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則該項報酬固可認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

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固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是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簡言之,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何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

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應參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的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時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

至於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該利率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實屬迥異。

是於此類案件中,認定是否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指「顯不相當」之要件,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

至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情形,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借貸行為時,保護借款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毋須被迫接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其處罰對象係「放款」之人,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故重利罪中有關借貸之利率有無「顯不相當」、「特殊超額」情形,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

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罰規定,側重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處罰之對象則為「收受存款」之人,均與刑法重利罪之規定顯不相同。

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在立法時,雖有參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已。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既有不同,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臺灣近10餘年來,一直維持低利率政策,一般銀行之新臺幣定存1年期利率年息多不超過2%,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4)何謂「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

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銀行法第125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係取得款項、吸收資金出於合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核准、許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

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

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

倘若行為人僅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借款或投資為由,向特定之被害人騙取款項,因其並無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報酬之主觀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話術,尚非必然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擬制收受存款業務)罪,係以行為人經營擬制收受存款業務為要件。

而所謂經營擬制收受存款業務,係指行為人以反覆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而執行其事務。

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

至於人數應達多少,始能稱為「多數人」,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

依惠普鑫公司與投資人簽立之借貸合約書,惠普鑫公司為籌集營運資金,以借貸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和投資人約定在閉鎖期內保證給付年息10%。

而按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中央銀行公布之五大銀行一年期平均存款固定利率僅1.587%至2.229%、二年期平均存款固定利率僅1.666%至2.308%。

惠普鑫公司和投資人約定之利息達年息10%,高於行為當時即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甚多,顯然係以優厚之利息條件吸引投資大眾投入金錢,而讓投資大眾罔顧投資風險,即為銀行法所處罰之吸金行為。

上訴人等六人及辯護人辯稱年息10%之約定尚未逾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未達刑事重利罪處罰之標準云云,乃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處罰目的與刑法重利罪之處罰標準混為一談,而不可採。

上訴人等六人以借款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有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4、非銀行如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無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其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

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

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

從而,非銀行如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仍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但無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此乃該罪犯罪性質之特性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

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或資金,既須依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高於本金予他人,應無前述之犯罪所得可言。

從而,非銀行如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仍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但無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此乃該罪犯罪性質之特性使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5、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1)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乃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因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同條第1項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而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不論修正前或現行銀行法,係將個人犯之者與法人犯之者,併列規定其處罰;

祇是法人犯之者,法律本乎轉嫁處罰之法理,明文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耳,此觀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2項,與修正後(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月19日生效)之同法第29條第1項(含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臻明瞭。

質言之,倘若非銀行而違反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行為人,係自然人者,自應以該行為人(自然人)為犯罪主體;

反之,如係法人犯之者,其犯罪主體應為該法人,但依轉嫁處罰法理而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

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包括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0、11、110、131頁),對於本院認定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的會員人數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

(二)又馬來西亞籍男子賴興成、楊謙銳等人所成立之GPLF,與印度籍男子李奇合作,對外宣稱繳費加入GPLF會員,可獲得死亡、醫療、教育、生育等相關補助,及入會滿2年即可獲得高於入會費數倍之家庭援助金,而廣招會員繳費加入;

惟後經BANK NEGARA MALAYSIA列入黑名單,拒絕支付,賴興成、楊謙銳遂將GPLF招收會員之重心轉至臺灣,先後以僑外資在臺灣設立登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台灣三甲公司及台灣關愛公司,前開二公司均非金融機構,均由賴興成任董事長、楊謙銳任執行長,自102年11月起向特定或不特定人,續宣稱加入GPLF TW會員可享有死亡、醫療、教育、生育、洗腎等補助,期滿可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福利及報酬等,以及另推行入會會員可投資購買台灣關愛公司所推出如附表二所示SKR(另有NEWSKR)、SLPT、GPLFPCS等專案,並可獲取如附表二所示報酬,並僱用陳昱璇擔任行政主管兼人事,(103年9月至11月產假期間,改由劉立凱負責),林玉仙擔任行政助理,同年3月改任會計,且僱用廖慶裕擔任顧問,於103年8月4日另僱用劉立凱、褚又瑄,由劉立凱擔任執行長特別助理,褚又瑄擔任出納,另由協調員負責招攬業務,晉升具有招攬能力之被告(103年3月5日晉升)及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侯鳳碧、薛雅文、黃文洋、吳嘉晏、吳政峯為協調員,以提供獎金、津貼、車馬費補助等費用及佣金之方式,鼓勵協調員招攬他人繳費加入會員及購買專案。

台灣關愛公司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以系爭帳戶及台灣三甲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收受如附件一至四所示GPLFTW會員及SKR、SLPT、PCS專案款,被告等人收取如附件七所示佣金。

又賴興成、楊謙銳於103年9月間,對外宣稱遭「安華」阻撓,無法將款項匯入台灣,誆稱將籌設另一公司,承受GPLF TW所營業務,旋由賴興成、楊謙銳以僑外資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投資設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籌設中「順天發公司」,續以繳費加入籌設中順天發公司會員後可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福利及報酬等,以及另推行入會會員可投資購買STF交易計劃等如附表四所示專案及可獲取之報酬,由台灣關愛公司協調員在臺灣地區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繳費加入STF會員及介紹投資購買STFCS專案。

自103年9月至同年10月收取如附件五、六所示STF會員會費、STFC專案款,被告等人收取如附件七所示佣金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共同被告劉立凱、陳昱璇、林玉仙、廖慶裕、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黃鉅峰、侯鳳碧、薛雅文、吳政峯、吳嘉晏、黃文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不諱。

3、向玉蘭、張連盛、曾金水等人,係由被告介紹入會等情,亦據前開證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32卷一第33、34頁、第38至40頁、偵字第2732卷二第359至363頁、第383、384頁、偵字第2732卷三第225、226頁)。

4、並據證人劉立凱、陳昱璇、林玉仙、褚又瑄、鄭佳宜、高紹燕(原審重金訴字第1號卷六)及證人楊阿美、孫聖雄、饒勤招、徐佩如、吳佩蓮(他字第940號卷一;

偵字第2732號卷三)、梁于倩、宋嘉真、周碩琿、林賢智(他字第940號卷二)、陳姝秀、陳勇安、陳台前、張智傑(他字第11354號卷一)、鍾定珍、黃璽燕(偵字第25295號卷;

原審重金訴字第1號卷五)、鄭玉妹、蔡宇蓁、徐金英、向頡華(偵字第2732號卷一)、林家溱、徐郁雯(偵字第2732號卷二、三)、張美齡、陳金妹、曾和美、林梅月、石從生、徐連生、廖美玳、楊金妹、黃有妹、謝福信、陳明鏡、陳蔡蘭妹、林子斌、陳巧珮、劉吳真、張有璦、廖德鍊、王幸璋、許宏仁、許謝貴美子、陳秀春、彭寶繡、黃心愉、鄭育玲、鍾秀平(偵字第2732號卷三;

原審重金訴字第1號卷五)、曾秀珍、鄭學仁(他字第7334號卷)等人證述明確。

5、此外並有: (1)台灣關愛公司、台灣三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台灣關愛公司於系爭帳戶(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查詢(102年10月11日至103年9月11日)、台灣三甲公司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台灣關愛公司於系爭帳戶資金流向表、台灣三甲公司於兆豐銀行資金流向表、GPLF台灣博愛和平基金會條例與規則、GPLF世界關愛和平企業有限公司網頁資料、GPLF臉書截圖畫面、世界關愛和平企業有限公司You tube宣傳影片中文摘要、雅虎新聞報導中文摘要(內容略為:GPLF涉嫌吸金且已於101年9月間遭BANK NEGARA MALAYSIA〈即馬來西亞安哥拉銀行〉列為黑名單及國際法庭查無李奇法官)、臺灣順天旨世優基金會(STT)會友奉獻金36,000元辦法、順天旨世優基金會入會辦法、STCS贊助專案之實施辦法及公告、台灣關愛公司、順天發公司會員費、報酬及專案內容總表、會員名冊、投審會103年10月28日經審一字第10300266020號函暨檢附附件:①馬來西亞人楊謙銳(YONGKHIAM GEE)等投資順天發公司投資明細表;

②順天發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

順天發公司股東同意書、恩典法律事務所103年6月20日法律意見書暨檢附最高法院102台上4459判決、99年11月10日高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GPLF台灣關愛公司協調員名冊及薪資表、順天發公司幹部組織圖、GPLF TW會員名單(西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環球和諧愛心家庭計畫(內容略為:GPLF基金係由梵諦岡基金、歐洲皇族遺產基金、馬迪娜基金〈回教〉、中華民族〈梅花〉基金等組成)、台灣關愛公司公告:①西元2014年6月20日(公佈協調員新業績獎勵);

②西元2014年6月24日(GPLF會費調整再通知);

③共同贊助者優先分享參股權辦法公告;

④西元2014年6月16日(SLPT專案申購辦法);

⑤西元2014年5月21日(SLSP入會新規費延後實施);

⑥西元2014年6月27日(會費調整通知及SLRH主權會員新計畫);

⑦西元2014年5月21日(UCD專案申購辦法);

⑧西元2014年7月2日(UCD專案繼續開放會員參加);

⑨西元2014年7月14日(UCD專案會員參加截止日)、BANKNEGARA MALAYSIA網路公告(即馬來西亞安哥拉國家銀行查詢世界關愛公司畫面及黑名單一覽表)(見法務部調查站相關卷證卷)。

(2)台灣關愛公司於系爭帳戶給付業務員傭金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8月20日金管保綜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台灣三甲公司董監事資料、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徐佩如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吳嘉晏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Facebook動態時報資料(內容略載:GPLF為龐氏騙局且已於101年9月27日遭國家銀行列入黑名單)、台灣關愛公司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吳政峯、吳嘉宴、徐佩如)、GPLF全球企業家網路(GEN)各協調員等級與相應待遇條例、吳嘉宴、徐佩如之會員證、共同贊助登記確定證明書(LIANG YU QIAN、GOH JIAJAN、KARO MAYAW、HIU SIANG VOON)、內政部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查詢「台灣博愛和平基金會」網頁畫面(內容為查無資料)、台灣關愛公司財務資料(103年3月27日至103年12月5日)之①試算表;

②損益表;

③資產負債表(見他字第940號卷一)。

(3)金庫進出明細表(4月21日至9年16日、西元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9日)、協調員名單、SKR名單、SLPT名單、SLSP(SLPCS)名單、UCD名單、GPLF TW會員名單、SKR、NEW SKR名單、台灣關愛公司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3年9月12日至104年4月29日)、SKR專案參加會員名單、關於梁于倩:①GPLF入會申請書等資料;

②SLSP申請書;

③STF Co-Sponsor Form;

④正式收據、GPLF會員證、郵局封面及內頁、關於宋嘉真:①GPLF入會申請書等資料;

②臨時收據;

③精明主權自治特區計劃(SLSP)申請資料;

④郵局封面、關於周碩琿:①順天發公司會員申請書;

②郵局封面;

③正式及臨時收據、關於林賢智:①GPLF會卡申請資料;

②精明主權自治特區計劃(SLSP)申請資料;

③GPLFPCS申請資料;

④SLPCS申請資料;

⑤STFCo-Sponsor Form;

⑥臨時收據(見他字第940號卷二)。

(4)台灣關愛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公告(見他字第11354號卷一)。

(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3年8月21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為:世界關愛和平企業有限公司非屬該會核准之銀行業,不得有收受存款之行為)(見他字第11354號卷二)。

(6)鄭玉妹GPLF會員卡、精明主權自治特區計畫申請資料、蔡宇蓁GPLF會員卡、精明主權自治特區計畫、STFCS、SLPCS、GPLFPCS申請資料、向玉蘭帛金、GPLF會員卡申請資料、蔡宇蓁GPLF會員卡、精明主權自治特區計畫、STFCS、SLPCS、GPLFPCS申請資料、徐金英GPLF會員卡、精明主權自治特區計畫申請資料、向頡華GPLF會員卡、精明主權自治特區計畫申請資料、GPLF TW會員名單(西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順天發公司股東同意書、順天發公司組織職位表、順天發公司公告:①STFCS專案申購辦法;

②順天發公司慈善援助計畫暨展望國際交流大會,推薦新會員36000競賽辦法、會議記錄(西元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2日)、台灣關愛公司內部公告(見偵字第2732號卷一)。

(7)廖慶裕致楊謙銳之電子郵件內容(103年5月12、14至17日、6月5日)、廖慶裕呈103年4月29日國際關愛家庭有限公司建議書、103年5月18日台灣GPLF業務執行建議書、廖慶裕顧問費收據(台灣關愛公司開立予路加堂健康所在〈商館〉之統一發票)、廖慶裕呈103年5月1日國際關愛有限公司預算執行書、台灣關愛公司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分別為謝長芳、蔡豐珠、侯鳳碧、薛雅文、林家溱、張連盛、徐郁雯)、協調員招收會員及專案表、新加坡國HSBC銀行美金30億元支票影本、黃文洋致賴興成、楊謙銳信函內容、GPLF會員業務費結帳、劉立凱、陳昱璇、林玉仙、褚又瑄之台灣關愛公司之員工薪資表、公告專案申購辦法:①共同贊助者優先分享參股權(PCS專案申購辦法);

②STFCS贊助專案之實施辦法;

③內部公告專案申購辦法(SLPT、SLSP、SLRH、UCD、GPLF)、鄭佳宜之台灣關愛公司履歷表(見偵字第2732號卷二)。

(8)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LAI SING SENG(賴興成)、YONGKHIAM GEE(楊謙銳)(見偵字第88號卷)。

(9)GPLF備忘錄(會員合約)(見偵字第25295號卷)。

(10)被告黃文洋介紹加入台灣關愛公司會員清冊、介紹購買 SKR、SLSP、SLP、STFCS專案清冊(見偵緝字第85號卷) 。

(11)中信銀行106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函覆扣押帳戶結果)、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 4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8(見原審重訴卷一)。

(12)兆豐銀行106年3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 函覆扣押帳號000-00000000自106年1月9日至106年2月24 日止查無國外匯入款紀錄)、中信銀行以106年3月16日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函覆扣押帳號0000000 00000自106年1月10日至106年2月2日止查無交易資料;

系爭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已結清)(見原審重 訴卷二)。

(13)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10月31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6年11月30日銀局(法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2月 25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102年10月至104年 3月間各期之存(放)款牌告利率(見原審重訴卷四)。

(14)劉立凱所有隨身碟2個(內載有台灣關愛公司、順天發公 司營業電腦紀錄及會員或各專案名冊及匯款紀錄)(見 原審重訴卷六)。

6、復有如附件八所示之收據、會員資料、外文資料、簽收單、卷宗資料、現金支出證明單、會計傳票、賴興成存摺、台灣關愛和平企業有限公司存摺、台灣三甲夥伴有限公司存摺正面影本、隨身硬碟、隨身碟、原住民專案申請書、試算表財務資料、會員名單、授權文件資料、匯款資料、103年總帳、利息發放相關資料、台灣順天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格式、呈國際關愛家庭有限公司建議書、申報書、公司文件、文宣資料、賴興成等人國籍資料、手寫札記、GPLF傑出人員表揚大會報到簽名表、會員回繳文件資料、賴興成等投資資料、公司資料(外文)、會員反應、公司相關規章、公司組織架構相關圖表、授權委任書、法律意見書、台灣關愛和平公文及email、會員已退帳資料、GPLF會員退出表格、帛金申請書、助學金申請書、台灣關愛和平企業公司員工履歷表、協調員申請書、醫療補助申請書、會員入會報表、台灣關愛和平公司入會相關資料、GPLF會員逝世資料、金庫進出明細表、其它補助申請書(清寒、生產)、贊助案件、保險櫃內現金新台幣15,756元(已入國庫)、申請表、筆記型電腦、三星平板電腦、手機、公司文件、文宣資料、條例規則相關文件、備忘錄、名片、申請書正本、申請書影本、證書、會員名冊、收據影本、組織推薦表、會員卡、存摺、收據、申請書、記事紙、空白申請單、空白申請書、台灣博愛和平基金會資料、徐佩如台灣博愛基金會資料、繳費收據簿、股東證書、會員入會資料、手寫資料、會員名單、會員繳費收據、會員證件影本、入會說明書、會員組織圖、電話簿、收費名冊、會員雜項資料扣案可證。

(三)台灣關愛公司、台灣三甲公司、順天發公司並非銀行,賴興成、楊謙銳為台灣關愛公司之負責人,卻招攬協調員,由協調員以可享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福利、報酬而招募之會員所繳納之入會費及專案款業務,而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報酬其年息為277.8%至3575%不等,附表四所示之報酬則為本金10倍,共同被告陳昱璇在台灣關愛公司擔任行政主管兼人事,綜理行政、會計、財務及人事等業務,並掌管該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及金庫鑰匙;

被告林玉仙擔任行政助理,同年3月改任會計,負責填製會計憑證、製作會計帳冊、發放員工薪資及協調員佣金等業務;

被告褚又瑄擔任出納,負責銀行帳戶之提存款項及現金收支等業務;

被告廖慶裕擔任顧問,負責提供台灣關愛公司組織架構、推展上開業務之建議意見,及接受諮詢;

被告劉立凱擔任執行長特別助理,負責協助賴興成與楊謙銳推廣公司業務;

被告及共同被告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黃鉅峰、侯鳳碧、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峯、黃文洋則擔任協調員,負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繳費加入會員及購買專案,並將入會費及購買專案款項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或持現金至台灣關愛公司繳納,藉此獲取之佣金、獎金、津貼、補助等費用,即以前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台灣關愛公司違反前開規定,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與前開共同被告及該公司負責人賴興成、楊謙銳彼此間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堪認定。

(四)收受款項之計算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

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上揭犯罪所得時,自無予以扣除之必要。

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

亦即本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嗣後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

3、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

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

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

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

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

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

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份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認非犯罪所得。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4、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加重其刑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

此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及共同被告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侯鳳碧、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峯、黃文洋及其他協調員所招攬會員繳納之入會費及購買專案之款項情形如附件一至六所示,吸金數額共121,642,650元,已逾1億元,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僅就各自參與期間與其他同時參與之人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而其參與期間會員入會及購買專案之款項總額如附表六所示,是被告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未逾1億元。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說明: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銀行法第125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雖在修正理由中敘明第1項之適用範圍,惟僅修正第2項,將「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第1項則未修正。

3、則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有修正,同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即應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罪名之說明: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

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

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

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此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

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

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

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賴興成、楊謙銳為台灣關愛公司之董事長、執行長,均為台灣關愛公司之負責人,其等以加入台灣關愛公司及順天發公司(賴興成、楊謙銳聲稱欲以順天發公司承受台灣關愛公司業務,惟嗣後未設立,仍由台灣關愛公司原有人員執行業務)會員及購買專案之方式吸金,是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賴興成、楊謙銳。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雖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惟分別自其擔任協調員時起與賴興成、楊謙銳共同實行犯罪,參與該等公司,以繳費加入各該公司會員,可獲得死亡、醫療、教育、生育、洗腎等相關補助,期滿分別可獲得如附表一、三所示家庭經濟援助金等福利,並分別可購買各該公司所推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報酬、福利專案等情,招攬他人繳費,加入為該等公司會員、購買各該公司上開專案之行為。

其招攬之入會會員及該等會員所購買之專案,詳如附件一至四、六,核其吸金之數額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1、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故非銀行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既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而為長時、延續、複次之行為,核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則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雖分別擔任台灣關愛公司及順天發公司協調員,以繳費及購買專案之方式,雖各投資方案之內容及推出時間或有差異,然各投資方案招攬之行為始終持續進行,犯罪時間互有重疊,足徵被告主觀上係以單一非銀行業吸收存款之決意,於時間密接下反覆、持續地以大致相同之手段、方法及投資專案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達吸收存款之犯罪目的,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等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成立一罪。

(四)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累犯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部分,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內容:①解釋文內容:解釋文就此部分認「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②解釋理由書內容:「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解釋文、解釋理由書之文字結構及解釋:①原則合憲:解釋文及理由書首先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立法者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者,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因累犯者主觀惡性較重,故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亦即就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法律效果部分,原則上不違憲。

②例外違憲:然解釋文及理由書在下一段又論及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在一定「範圍」下,刑罰超過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部分,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僅有在例外的情形下刑法第47條第1項始違憲。

詳言之,解釋文並非直指前開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是「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始應依修正,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解釋理由書,更加入例示情形,「因」實務上…,如最低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結果,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因此」…之文字結構,更凸顯只有在法院本來欲諭知法定最低本刑,在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使「人身自由」受到過苛侵害,始例外違憲。

③本號解釋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例外違憲之情形,依其文字結構,有其一定之範圍,並非因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違憲。

除此違憲之特定範圍「外」,即應回歸「原則」,即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法律效果合憲,而毋庸修法,法院就不符合上述範圍之個案,亦無庸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是「應」加重最低本刑,亦非在修正前法院就所有累犯之個案,均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使累犯之法律效果由「應」加重改為「得」加重,混淆原則與例外,亦與刑法第67條規定相悖。

(4)釋字第775號解釋後,最高法院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見解:①只有在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除極少數見解(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外,最高法院絕大多數見解採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第1804號、第451號、第2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細繹上開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構成累犯之個案,依其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倘若該個案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固可藉此緩和或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但若該個案不能適用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加以裁量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除上述情形以外,若法院依該個案犯罪情節,認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則法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依上述說明,尚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5號、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一)大法官秉憲法所賦予維護規範位階及憲政秩序之重大職責,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立法院行使立法權時,雖有相當廣泛之自由形成空間,但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85、405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大法官宣告法規範違憲之解釋,具有一般之拘束力,及於未參與訴訟程序者(即對世效力),甚至具有高度民主正當性之立法院,於行使立法權時,仍須參照大法官解釋意旨以增修符合憲法意旨之新法規。

此與一般法院所為裁判或議決,僅於該具體事件有拘束力者有別。

故大法官宣告法規範違憲之解釋,在客觀上除解釋文以外,理由書中關於形成解釋文具有必要性或不可或缺之法律上意見,並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但與解釋文之作成,不具有必要性或無關之理由,則屬旁論,自無法律上拘束力。

(二)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客觀拘束力範圍:1.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第1項宣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詞。

查本解釋文僅限縮在『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不分情節』之條件下,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違憲。

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情形之個案,依其犯罪情節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固授權法官裁量決定。

然法官在何種情節之下,一定得進行裁量(裁量收縮至零),不能逕依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解釋文並無任何宣示。

2.就此而言,本號解釋理由書(下稱理由書)則敘明:『惟系爭規定一(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詞(下稱理由甲)。

是依其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個案,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即應進行裁量。

相對地,若法院依該個案犯罪情節,認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則法院縱未作上述裁量,而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即尚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

理由甲對於解釋文之形成具有劃定法官裁量範圍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即具有其法律上之拘束力,法院自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若已依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時,即不須裁量:「原判決既未說明或諭知本案應量處上訴人最低刑之旨,且衡其量刑審酌事項及結果,俱屬個案量刑職權行使,亦核無該號釋字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違法情形存在,自難指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有依上開解釋,不得適用累犯規定一律加重云云,容有誤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第1208號、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是否論以累犯,為法律要件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為法律效果裁量,兩者不同:「行為人所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定性問題,而是否依同條項後段『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個案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應加以裁量,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定量問題。

又故意犯行是否構成刑法上所稱之累犯,除關涉是否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裁量外,就目前監獄行刑相關規定層面而言,尚涉及受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等)責任分數逐級(等)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7條第2項);

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

提報假釋之最低執行刑期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差別待遇。

故被告所犯是否應論以累犯,與對累犯是否依前揭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與否,兩者尚屬有別,並非一事。

原判決既認為許○○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0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所受宣告之上揭徒刑,以已執行論,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倘屬無訛,則許○○本件犯行自應論以累犯,始稱適法,至於是否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則屬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自不宜混為一談。

乃原判決以許○○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罪名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而說明「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云云,非無混淆應否論以累犯,及對累犯是否裁量加重其刑之誤解,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5)個案裁量之標準: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後,就累犯成立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必須兼顧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等情,以避免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

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

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

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

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

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應論以累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1月13日確定,於102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累犯。

3、應加重其刑:查本件就被告部分,本院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原則,應加重其刑。

況依被告前所犯之罪,上開詐欺案件亦係招攬他人加入互助會賺取佣金,參以輔出監旋為本件之犯行,顯然沒有記取前案之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行為態樣更為嚴重,顯見其具特別惡性,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超過其應負之罪責而發生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縱使必須裁量,經裁量後,就被告所犯之罪,仍依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參與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期間,與賴興成、楊謙銳及其他協調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惟本案會員及專案內容之設計、規劃均由賴興成、楊謙銳主導、決策,吸收之資金亦由賴興成、楊謙銳掌控,其等或係受僱聽命行事、提供建議或係負責向親友等不特定人介紹招攬,本身亦加入會員及購買專案,於本案並非實際經營決策者,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5、本件被告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1)刑法第59條法律要件分析:①法律規定: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②刑法第59條制度設計目的: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刑法第59條之要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之關係: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刑法第59條應從嚴適用:又依較新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法第59條94年修正理由,為防免法定刑流於虛設,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刑法第59條應從嚴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之罪,經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本院綜合各項因素考量,認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起訴書就被告擔任協調員招攬會員入會及購買專案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起訴法條雖漏引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惟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該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GPLF TW及STF會員人數、收受會員繳納之會費及SKR、SLPT、PCS、STFCS-A、STFCS-B、STFCS-C專案款之總額;

被告招攬會員入會及購買各專案之人數、單位、總額、可得之佣金;

被告等人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之認定,尚有違誤。

(二)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再與張連盛、向玉蘭、曾金水、林孟憲、張晉源等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銀行法之沒收規定已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詳後述),而被告有附件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以被告所得之薪資、顧問費、佣金等費用,均由台灣關愛公司自會員繳納之會費及專案款提撥,本質上均屬公司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亦有未洽。

(四)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與賴興成、楊謙銳共同為上開吸金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其等以自己或親友名義繳費入會、購買專案,同受有損害,及被告擔任協調員,招攬會員入會及購買專案之情形,被告在職期間、分工所任角色、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犯罪所得,被告黃鉅峰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經該等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五第95頁、本院卷二第133頁),被告陳稱係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且月入約3、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係在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

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此為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依法定程序徵詢本院各庭後所採用之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

又關於此揭沒收之範圍,既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揆諸該項立法說明所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犯罪利得係採總額原則,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其理至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擔任協調員受有佣金、補助、SKR利息等款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且被告受有附件七所示之款項,亦有附件八所示之現金支出證明單(下稱帳冊)、匯款資料等扣案可證,故附件七所示之款項均係其犯罪所得至明。

被告如附件七所示犯罪所得為255,098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件八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之隨身碟,係共同被告劉立凱所有,為配合調查官之搜索用以存放本案相關會員資料之物;

編號50之現金15,756元係台灣關愛公司非法吸金之款項,作為該公司之零用金;

編號54之手機係共同被告劉立凱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其餘扣案之物均係公司所有,業據共同被告劉立凱、陳昱璇、林玉仙、褚又瑄供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五第58至60頁),是編號12之隨身碟及編號54之手機雖均係共同被告劉立凱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編號50之現金及其餘扣案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修正後刑法之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不具刑罰從刑之性質,於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計算方式、數額或適用之法律依據,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沒收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劉立凱、陳昱璇、林玉仙、褚又瑄、廖慶裕、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侯鳳碧、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峯、黃文洋明知非銀行業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賴興成、楊謙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違反銀行法、保險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以台灣關愛公司擁有新加坡HSBC銀行美金30億元支票存款可以支付回饋金或報酬,對外招攬繳費加入GPLF TW會員、STF會員及介紹會員投資購買SKR、SLPT、PCS、STFCS專案外,另介紹會員投資購買Uncut Dollar(下稱UCD,分別有UCD01、UCD02、UCD NEW3項)、Sovereign Land Smart Preferred(精明主權自治特區計劃國際法庭公民,下稱SLSP)、Sovereign LandResidence Holder(主權自治區贊助計劃,下稱SLRH)、Sovereign Land Preference CO-Sponsor(下稱SLPC)專案(詳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12所示UCD01、UCD02、UCDNEW、SLSP、SLRH、SLPCS等專案),使不特定多數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協調員於招攬一定數量之新會員,可領取高額獎金,並獲公司補助車馬、膳雜、住宿等費用,並可依序升級為協理、股東、董事,並領取額外報酬、薪資,因認其等就UCD01、UCD02、UCDNEW、SLSP、SLRH、SLPCS等專案部分亦共同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嫌,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67條第1項之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之罪嫌等語。

(二)惟查: 1、有關介紹GPLF TW會員投資購買UCD01、UCD02、UCD NEW、SLSP、SLRH、SLPCS專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嫌部分:查賴興成、楊謙銳為負責人之台灣關愛公司藉協調員介紹GPLF TW會員投資購買所推出之UCD01、UCD02、UCD NEW、SLSP、SLRH、SLPCS專案,起訴書就UCD01、UCD02、UCDNEW、SLPCS專案部分,於福利/報酬欄均未記載投資購買該等專案後可獲得何種福利或報酬,而就SLSP專案部分則僅記載投資購買該專案之會員享有法庭安排的家庭補助金1份,然未細載該家庭補助金為何,已難判斷上開專案是否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之情形,又就SL RH專案部分,雖於福利/報酬欄記載「舊:購買滿45日後,每個月可領利息1,375元,連續領6個月。

新:參加滿45日後,每6個月可領利息一回,每月利息為1,375元,共18個月,18個月以後,可領取家庭補助金56萬元以上」,然起訴書載明「無會員購買資料」,且卷內並無投資購買UCD01、UCD02、UCD NEW、SLSP、SLPCS專案後可獲得何種福利與報酬,及有會員投資購買SLRH專案之相關證據,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部分: (1)本案扣得新加坡HSBC銀行美金30億元支票影本(見偵2732卷二第120頁),且共同被告蔡豐珠於偵訊中供承:賴興成表示將以該紙支票去投資賺錢,再分享利潤予會員等語(見偵2732卷二第200至201頁);

共同被告廖慶裕供承:賴興成、楊謙銳出示該紙支票予其觀看,用意為以該紙支票作為解凍後從事聯合國特許之貿易業,並以獲利作為發放會員福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

共同被告謝長芳於偵訊供承:賴興成確有拿該紙支票予其觀看等語(見偵2732卷二第179至183頁),然共同被告劉立凱、陳昱璇、廖慶裕、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侯鳳碧、黃文洋於原審均堅詞否認該紙支票可作為本案支付回饋金或報酬,可擔保入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款項,與本案招攬會員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並無任何關聯,未曾見過協調員或其自身招攬會員時告知該紙支票乙事(見原審卷三第89至90頁),被告及共同被告林玉仙、褚又瑄、吳嘉晏、吳政峯亦堅詞否認見過該紙支票(見原審卷三第63、130頁),則被告於招攬會員及介紹會員投資購買上開專案時,是否確有以該紙支票作為可以支付回饋金或報酬,可擔保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款項等情,滋生疑義。

(2)依卷附繳費加入會員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之人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協調員招攬其入會時有提到該紙支票可作為支付回饋金或報酬乙事,證人陳秀春即GPLFTW會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興成於W HOTEL餐會時有拿一紙支票給其等觀看,但其不知金額為何,賴興成亦未提及該支票會令公司不會倒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0頁),亦難佐證台灣關愛公司協調員於招攬會員時,確有對會員表示該紙支票可以支付本案回饋金或報酬,可擔保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款項等情。

(3)GPLF基金係來自梵諦岡基金、歐洲皇族遺產基金、馬迪娜基金(回教)、中華民族(梅花)基金,未提及上紙支票,此觀卷附之環球和諧愛心家庭計劃即明(見調查卷第277至281頁),則被告有無以台灣關愛公司擁有新加坡HSBC銀行美金30億元支票存款可以支付回饋金或報酬,使不特定多數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等,已非無疑。

(4)證人廖德鍊即GPLF TW會員於原審證稱:協調員有提到民主基金及老祖宗留下之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8頁);

證人黃心愉即GPLF TW會員於原審證稱:國際法庭要關懷弱勢,有民族基金及老祖宗留下之錢來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8至59頁);

證人鍾秀平即GPLF TW會員於原審證稱:會員之福利及報酬係由梵帝岡基金、抓海盜後將錢存進法庭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9頁),則在該紙支票之發票人為新加坡HSBC銀行,且上開招攬繳費加入會員及購買專案之事係由賴興成、楊謙銳自馬來西亞引進臺灣地區,並由其等籌劃、決策加入會員及專案之福利、報酬等內容及掌控所吸收之資金下,被告14人是否確知該紙支票係屬偽造,且GPLF基金來源亦屬虛構不實之事,均值商榷。

(5)綜上,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紙支票係偽造及GPLF基金來源亦屬虛構不實,客觀上確有以該紙支票作為可以支付回饋金或報酬,可擔保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款項等行為,自難逕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3、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67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 (1)按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應依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處罰,旨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業者經營保險契約,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

又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同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足見保險之本質在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之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

易言之,非保險業所經營之業務是否為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業務」,應權衡保險監理之目的及保險制度之本質,實質觀察所經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

而關於保險之本質,則應具備「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可保危險」及「危險承擔」等4要件,若要保人並未繳納相當對價,或保險人並未因此承擔風險,仍與保險之要件並不相符。

(2)附表一所示繳費加入GPLF TW會員之福利/報酬,於繳交入會費28,800元、30,150元、35,900元後,除有滿2年後發放家庭經濟援助金562,500元,另有死亡、醫療、洗腎、教育、生育補助,附表三所示繳費加入STF會員之福利/報酬,於繳交入會費36,000元後,除有每6月發放家庭經濟援助金50,000元外,另有死亡、醫療、洗腎、教育、生育補助等,至附表二、四所示投資購買SKR、SLPT、GPLFPCS、STFCS專案,則係於約定到期日可獲取高年息之報酬、投資購買UCD01、UCD02、UCD NEW、SLSP、SLPCS專案,則未載明有何福利或報酬(無人投資購買SLRH專案),已如前述。

且原審函請金管會銀行局鑑定台灣關愛公司、順天發公司上開繳費加入會員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所享有之福利與報酬,是否合於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要件,該局以106年11月30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略以:「三、次按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意旨,對於非保險業不得兼營具保險要件之業務,應以其業務性質及內涵判斷是否屬『保險』範疇,而非僅判斷是否具保險之名。

為避免外界誤以為有所謂『類似保險』業務,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之保險法部分修正條文已刪除第136條第2項及第167條之1項『或類似保險』之文字。

經檢視案關福利專案內容,因未提供各項補助之評估方式,僅以所繳會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與人身保險之保險費及理賠金額係透過精算基礎計算之方式有別。

而本會前曾就往生互助業務案件涉及違反保險法『經營類似保險』請司法機關偵辦,惟多數司法機關認互助金之繳付應屬會員間之互助性質,與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意義尚有不同,且欠缺營利之目的,僅係單純之福利救助,非類似保險而判決無罪或不起訴。

四、查案關2公司非屬依銀行法、保險法設立登記,且非經本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銀行業、保險業之機構。

茲因承詢事項涉及具體個案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仍請貴院本於職權審認之。」

(見原審卷四第54頁),而上開繳費加入GPLF TW會員、STF會員後可享有死亡、醫療、洗腎、教育、生育補助,卷內未見有何對該等補助之評估方式,僅以所繳會費之一定比例或固定金額計算,與人身保險之保險費及理賠金額係透過精算基礎計算之方式確屬有別,是否合於前述保險之「對價關係」要件,要非無疑。

又參以卷附台灣關愛公司成立宗旨係基於救濟貧弱及照顧會員等慈善之目的,而以前述基金為財務基礎,招攬繳費加入GPLF TW會員及STF會員之情,再考以會員僅須繳交一筆費用即可獲得前述補助及高額之家庭經濟援助金乙節,可徵上開繳費加入會員帶有福利救助之外觀,是否合於前述保險之「可保危險」、「危險承擔」要件,亦非無疑。

(3)本案GPLF TW會員係因繳費加入會員滿2年後可獲取高投資報酬率之家庭經濟援助金562,500元,進而心動受誘應允繳費加入等情,業據證人饒勤招、徐佩如、吳佩蓮、梁于倩、宋嘉真、陳姝秀、陳勇安、鍾定珍、蔡宇蓁、林家溱、張連盛、曾和美、林梅月、孫聖雄、徐郁雯、廖美玳、曾金水、黃有妹、謝福信、陳明鏡、陳蔡蘭妹、林子斌、陳巧珮、廖德鍊、王幸璋、許宏仁、許謝貴美子、陳秀春、彭寶繡、黃心愉、鄭育玲、鍾秀平、曾秀珍即GPLF TW會員證述明確,以及本案STF會員係因繳費加入會員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率之每6月發放家庭經濟援助金50,000元,進而心動受誘應允繳費加入等情,亦據證人周碩琿、陳勇安即STF會員證述無訛,顯見會員願繳費加入GPLF TW會員、STF會員,主要係因入會滿2年後可獲取高額報酬率之家庭經濟援助金562,500元、每6月可獲取家庭經濟援助金50,000元,上開死亡、醫療、洗腎、教育、生育補助並非誘使渠等繳費加入會員之主因,是縱繳費加入GPLF TW會員、STF會員享有上開補助,且台灣關愛公司亦有就上開補助發放予極少數會員,然上開補助充其量僅係賴興成、楊謙銳為符合其外觀上基於救濟貧弱及照顧會員等慈善之目的,而引誘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繳費加入,進而遂行其吸金及詐騙之手段,顯難謂合於「保險利益」要件,自難以繳費加入會員可有上開補助即驟認具有保險性質。

(4)綜上,繳費加入GPLF TW會員、STF會員可享有死亡、醫療、洗腎、教育、生育補助,並不符合保險之「對價關係」、「可保危險」及「危險承擔」等要件,而會員投資購買SKR、SLPT、GPLFPCS、STFCS專案,則係為於約定到期日可獲取高年息之報酬,已如前述,亦與保險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14人係經營保險業務行為。

4、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涉犯同法第29條之罪嫌部分: (1)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

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4、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第18條之立法理由:「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二、多層次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

是依第18條及其立法理由,其規範目的應不以有實際商品或服務之銷售為必要,蓋以該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銷售之商品及服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變得可有可無,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召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並獲得晉級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服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從企業之外拉人進來,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失之公平。

此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並不重視銷售,並不具備合法經濟之功能。

蓋人際網路總有飽和之時,惟變質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受到高利潤之驅使,並恐懼自己成為最後一隻老鼠,落得血本無歸之窘境,勢必無所不用其極,一旦人際關係飽和,無人可拉,類此組織必瀕臨崩潰,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且誘使社會人心趨向投機、射倖與詐騙,因此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應具有可責性。

基此,空有商品表象而無實質商品或服務銷售內涵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本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追究刑事責任,而形式上無所謂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意即欠缺商品、服務形式表徵,卻以相同於上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介紹他人進入組織獲利之傳銷體系,自亦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參照)。

是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本質上,多層傳銷組織之參加人以個人及所輔導建立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網,從事推廣、銷售商品累計業績,以獲取銷售利潤或組織業績獎金。

倘發起設立、推廣營運之計畫或組織,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或公平交易法所指之「多層次傳銷」者,自非該法所規範處罰之對象。

(2)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被告及共同被告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侯鳳碧、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峯、黃文洋均辯稱:其等並無要求所招攬之會員再招攬會員入會或購買上開專案,更無自會員再招攬之會員所繳會費或投資購買上開專案等費用中抽取佣金等語。

查公訴意旨以附表八所示台灣關愛公司GPLF TW專案協調員津貼表,認本案招攬繳費加入GPLF TW會員、STF會員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等行為,符合前述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然細繹上開津貼表,除載明協調員資格取得之要件、津貼及預期可得利益外,並非以「多層級組織」以推廣招攬會員入會或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之行銷方式,則本案招攬繳費加入會員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等行為是否合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已非無疑。

又經原審將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送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該會於106年10月31日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一)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是多層次傳銷係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並佐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招攬他人加入及投入金錢。

倘其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設計,惟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且其收入來源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則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者,依同法第29條規定涉及刑事責任。

(二)經查來文所附貴院106年金重訴字第1、2號卷宗花蓮地檢署起訴書…協調員向不特定人招募以每單位繳納…入會費可成為…會員,會員有效期為18個月,期滿後…可享有終身『5小1大保障』福利,或介紹已加入之會員投資購買…『NEW SKR』、『SKR』、『UCD01』、『UCD02』、『UCD NEW』、『SLSP』、『SLPT』、『SLRH』、『SLPCS』、『GPLF PCS』等專案與…『STFCS專案』者可享各項補助、救濟金或領取利息、報酬等,因其運作方式尚無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

(三)…GPLF TW專案協調員津貼表,載有初級計畫協調員、高級計畫協調員、計畫發展經理、高級計畫發展經理及計畫發展大使等,其資格取得為一定期限內招募特定人數之會員加入計畫者,可依招募情形況獲得金額不等之個人利益及每月津貼,然不同層級協調員間並無多層級抽佣或團隊計酬之上下線隸屬關係,且個別協調員招募人數及所領金額,亦無招募先後有層級之區別,不論協調員所招募之會員有無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加入會員,亦無同法第4條多層次傳銷事業及第5條傳銷商定義之適用。

(四)…協調員招募會員並依介紹會員購買專案多寡而獲得補助車馬費、膳雜、住宿費等以及領取獎金、報酬等,因該等公司及其相關人既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傳銷商,故尚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適用。」

(見原審卷四第51、52頁)。

(3)綜上,台灣關愛公司協調員間並無多層級抽佣或團隊計酬之上下線隸屬關係,且個別協調員招攬人數及所領金額,亦無招攬先後而有層級之區別,則本案協調員招攬繳費加入會員及介紹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之行銷模式,顯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多層次傳銷事業及第5條傳銷商定義顯有未合,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行銷模式確構成多層次傳銷,自難認被告14人上開所為已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第29條之規定。

5、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GPLF TW會員投資購買UCD01、UCD02、UCD NEW、SLSP、SLRH、SLPCS專案部分,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67條第1項之罪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涉犯同法第29條之罪嫌等,依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可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芝郁函送併辦,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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