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上易,3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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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㈠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民國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

迨109年1 月15日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

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㈢至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參照其立法理由所載,係為求程序經濟之過渡條款規定。

且係仿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

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

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

(以上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莊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後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再於108年3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3年,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屬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即應裁量是否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㈡本案檢察官於108年6月11日起訴、同年7 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於109 年10月12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90號以被告究應適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抑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倘認因屬審理中案件故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此時僅有命施用毒品之被告進入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恐剝奪被告對是否以處遇方式戒癮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立法說明徒以程序經濟作為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之依據,該程序經濟之保障未必優於被告程序主體地位之保障,因而撤銷原裁定。

嗣原審再以:檢察官如認被告有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第35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且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亦與毒品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故於此情形,法院不宜逕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以認定被告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此訴訟條件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該條立法說明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故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原判決認檢察官未及裁量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及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以本件起訴程序違背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受理」而諭知「不受理」,致無法維持判決本體有效性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判決為不受理判決既是被容許的選項之一,足見原判決難認有違背法令,致無可維持之疵誤。

四、從而,檢察官以本案於毒品條例施行前已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依職權裁定被告觀察、勒戒,而提起上訴,應認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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