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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銘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銘達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3時17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明知花蓮縣○○市○○街0000號O樓,為○○國際投資公司(下稱○○公司)所有,由黃忠偵承租作為辦公室使用中,竟未經黃忠偵同意,擅自進入上開辦公室內,並稱該辦公室之空調設備為其所有等語。
嗣○○公司負責人陳依楓(現負責人已變更為陳彥博)接獲通知到場,要求吳銘達離開,並請求警方到場協助,吳銘達仍滯留現場而不退去。
二、案經黃忠偵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吳銘達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復經原審及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上址○樓辦公室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留滯不退去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以前整棟都是我們家的,100年的時候因為欠錢被法拍,我裝的電器不在拍賣範圍,證據就是法院有假扣押,後來又撤銷假扣押,我們有經過法院調解,海灣公司賠了我1百多萬元;
我不是無故進入,我不離開是因為他們告訴我東西都拆除了,我只是要去盤點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伊在案發之前有經磋商,始於案發當日前往現場會勘,伊是有經同意才進入現場,怎麼會是無故?後來是因伊所有的東西全被拆掉了,渠等要伊離開,伊才不走;
…伊感覺被仙人跳了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進入上址及被要求離去仍留滯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作成不爭執事項(核交字卷第42頁,原審卷第149、200至201頁,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忠偵、證人陳依楓證述情節相符(核交字卷第41至43頁;
原審卷第184至18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5張在卷可佐(警卷第71至7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雖然一般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均允許顧客出入其內,然亦有一定之限度,茍非利用其營業之設備或因業務接洽等原因而無故闖入,仍應論以侵入住宅罪。
又本條所保護之法益,乃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居住安寧自由,債務人雖負有債務,但並非即有忍受債權人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不得私擅侵入他人住宅(參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89號函及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雖辯以其至上址辦公室之目的並非無故,而係為盤點其安裝於該棟大樓之空調設備云云。
惟查上開辦公室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公司承租,該處僅允許前來辦理保險相關業務之民眾進入,整層樓均為○○公司所承租,並未允許被告進入一情,業據證人黃忠偵、吳惠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4至187、189頁)。
而債權之行使與實現,固以債務人任意清償為宜,惟若債務人遲未履行或拒不清償,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符合民法第151條規定所為之自助行為),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侵門踏戶進入他人之住宅或營業場所;
況縱屬營業中之公司行號,欲進入商談任何事宜或尋找該處所內任何人,衡情亦均會向該處所入口處之工作人員知會進入之目的、原因,且於徵得該處所人員之同意後始得進入,被告未得○○公司人員同意即長驅直入辦公室內,當非屬行使、實現債權之正當手段,殆無疑義。
㈣又被告稱其前曾經磋商或發函通知○○公司及各樓層承租戶,其將前往該大樓進行盤點云云。
然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雖於108年11月5日發函通知○○公司,並副本通知○○公司其將於108年11月18日至該大樓盤點動產,固有○○公司108年11月5日通知函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至57頁)。
惟被告僅單方面寄送通知函,並未獲○○公司、告訴人黃忠偵或○○公司允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1頁),難認其業已得到進入○○公司辦公室之同意與權利。
且被告本案進入○○公司辦公室之日期為109年1月16日,亦非通知書上載明之108年11月18日。
故被告稱其曾發函通知對方云云,或嗣於本院所稱曾經磋商一節,亦語焉不詳,均與實情不合。
是被告進入○○公司辦公室非因業務接洽等原因,復未得同意而無故闖入,相較被告欲達成之目的(欲釐清其與出租人購買房屋之前手之債務問題)及告訴人黃忠偵使用建築物安寧或空間隱私私密性之法益維護,難認被告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
從而,被告所為難認有正當理由。
被告既未經上址支配或管理權人明示或默示認許,而擅自進入並留滯其內,自應以侵入建築物罪相繩。
㈤至被告雖稱該棟建物之空調等設備為其所有,海灣三二公司假扣押該棟建物之動產設備,民事執行處來函說東西是其所有云云。
但查該建物之動產固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並於100年度司執全信字第43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上記載財產所有人為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一情,有本案民事執行處查封通知書在卷可查(核交字卷第107至109頁)。
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之記載,通常依照債權人之指封範圍,僅具確認執行範圍之意,仍非民事確定判決,並無終局確認所有權歸屬之效力,因此尚無從逕認定被告具有所有權。
況縱係被告就建物之動產設備具所有權,亦非謂被告即得未經同意擅自入內。
㈥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出原審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認為其具有法定地上權,可以進出整棟大樓通道云云。
惟該院109年9月2日上開案號民事裁定主文乃記載「聲請人(即OOO企業有限公司等)提供新臺幣364,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使用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大樓共用之大門、電梯及樓梯間,並不得妨礙聲請人出入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房屋。
…」,是從上開裁定之白紙黑字記載亦可明顯知悉,被告並未取得得擅入上開辦公室之權利,所辯即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又因本件事證已極明確,被告所請傳喚證人謝庭恩律師及其子吳楷立2人到庭作證一節,核無必要,自應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建築物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住宅建築物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
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建築物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建築物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建築物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建築物罪為補充規定。
倘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建築物罪、留滯住宅建築罪,在犯罪評價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2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排除留滯住宅建築物罪之適用。
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
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經查該址為告訴人承租作為辦公處使用,非屬住宅,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承租之辦公處所,其後雖有留滯告訴人建築物之消極不作為,然此之不作為應屬先前無故侵入建築物行為之一部,即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無故侵入住宅罪」,並認其上開犯行,亦同時構成同法條「第2項」之罪,進而請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危害他人對於建築物之管理權限,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侵擾告訴人辦公環境隱私,實屬不該。
又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恐嚇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堪認素行非佳。
又被告於本案否認犯行,供詞反覆,難認有何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妻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又雖原審對被告採從輕量刑之態度,惟仍在法定刑度內行使其裁量權,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被告則仍否認犯行,辯稱無辜,雙雙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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