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2號、110年度偵字第3013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世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世鵬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巷子,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游逸賢、秦建宇(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蕭世鵬並自游逸賢處取得新台幣(下同)8,000元,並抵銷1萬7,000元之債務(原約定1 本簿子2萬5,000元,因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尚未使用,故先行給付合庫帳戶部分,扣除蕭世鵬對游逸賢欠款後實得8,000元)。
二、嗣游逸賢、秦建宇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由取得該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MR」向陳姵諼詐稱:可以提供高獲利香港股票投資云云,致陳姵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1日12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蕭世鵬合庫帳戶。
㈡於109 年12月起,以LINE暱稱「傑」向劉芳詐稱:可以加入澳門新葡京網站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日13時21分許匯款1萬5,000 元至蕭世鵬合庫帳戶。
㈢於109 年12月14日利用交友軟體向蘇稚雯佯稱有不錯的投資機會,致蘇稚雯陷於錯誤,於110 年2月1日13時59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蕭世鵬合庫帳戶。
嗣因陳姵諼、劉芳、蘇稚雯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姵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蘇稚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於原審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審諸被告於原審已為認罪之表示,且未聲請證據調查(原審卷第60頁),應得推定認為被告放棄反對詰問權。
縱因檢察官上訴繫屬本院,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的訴訟行為及其效力,並不因此受影響,檢察官於本案提出之供述證據,仍應肯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資料。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花蓮偵2682號卷第83頁,桃園偵卷第186 頁,原審卷第47頁、第60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憑佐:1.證人陳姵諼於警詢證述(新竹警卷第5頁至第7頁)。
2.證人劉芳於警詢證述(三重警卷第9頁至第14頁)。
3.蘇稚雯於警詢證述(桃園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4.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三重警卷第93頁至第95頁,新竹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桃園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
5.證人陳姵諼提供: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新竹警卷第37頁至第59頁)。
⑵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截圖(新竹警卷第37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新竹警卷第第37頁)。
6.證人劉芳提供:⑴郵局交易明細表(三重警卷第77頁)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三重警卷第83頁至第91頁)7.證人蘇稚雯提供:與暱稱「吳大偉」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8.被告提供與「游誠豪」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花蓮偵2682號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89頁至第11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資料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預見正犯所為係犯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蘇稚雯遭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漏未審酌於此,尚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
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現在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8,000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自稱其提供帳戶每本簿子對價為2萬5,000元,其已取得合庫帳戶之報酬,扣除其對上手游逸賢之欠款後實得8,000元,另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則未取得報酬(花蓮偵2682號卷第23頁,桃園偵卷第185 頁,原審卷第47頁),並有被告與「游誠豪」臉書Messenger 對話截圖(花蓮偵2682號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89頁至第113 頁)可參,故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5,000元(即債務抵銷1萬7,000元、另得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帳戶之存摺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