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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訴法第361條立法理由)。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訴法第367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僅所述理由不「具體」者,並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
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法院為司法機關,為達成法律所賦予定紛止爭之功能,審判職權之行使,自須獨立於控、辯雙方之外,守住中立之角色與立場,是此類不合法,應不在得命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以勝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犯行,又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證據;
且告訴人吳沛錡於警詢中證稱:之前伊家倉庫陸陸續續都有失竊東西,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伊夫即告訴人許智榮要去送一箱冷凍蝦,但他發現那裝蝦之箱子不見,故由伊先去報案,直至今日(民國109年10月30日),伊發現被告請鎖匠開附表1、2所示地點之門,故伊即告訴鎖匠被告是小偷,被告旋騎車逃逸,伊家中遭竊物品陸續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告訴人吳沛錡並於偵查中證稱:附表1、2所示地點,平常伊跟告訴人許智榮將之作為冰庫使用,伊等係從事販售海鮮,因為伊等進貨很多,故沒辦法清點,但於附表編號3發生之前,因貨物曾遭移動,伊等即懷疑冷凍蝦遭竊,冷凍蝦1箱價值為3千元等語,是告訴人吳沛錡既已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發現物品遭移動,並能證稱其損失金額約為1萬元,核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卷內並另有現場照片6張足資佐證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上揭證據均得補強被告之自白,原審未考量上情,而認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容有違誤;
再告訴人2人管理貨物並無製作清冊,且案件偵查亦需時間,尚難強行央求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數月、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得明確指出遭被告竊取物品之數量,然告訴人吳沛錡既已於109年10月30日警詢時即被告自白為附表1、2所示竊盜犯行前,已明確證述遭竊損失之價值為1萬元,亦與被告於110年3月3日自白竊取冷凍蝦共4箱之價值相符,而告訴人吳沛錡於接受警詢時尚不知悉被告將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益徵告訴人吳沛錡之證述為真,被告的確曾為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僅有單一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等節,應有違誤。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附表編號1、編號2犯行,然該 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述,告訴人於偵查 中經詢問是否有被告所指遭竊物品時,陳稱:被告自白的 第一次、第二次偷竊冷凍蝦部分,我們不知道,我們當時 察覺有異樣,但不確定等語,卷內亦無其餘供述或非供述 證據得以與被告前揭自白相互對照,則就附表編號1、編號 2犯行,實僅有被告單一自白,自不得以此即為被告附表編 號1、編號2犯行有罪認定,又附表編號1、編號2犯行與論 罪科刑之附表編號3犯行,在時間上顯然可分,並無公訴意 旨所認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縱可成立竊盜罪,三犯 行亦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是就附表編號1、2應於主文 為無罪之諭知。
核其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且查:1、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 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 ,始足當之。
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 據,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 現實質之真實。
原則上應符合下述3要件,即:(1)、應具 有證據能力。
「證據」既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 資格,所謂「補強證據」自應具「證據能力」或稱「證據 資格」,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所闡明。
相對地, 與「彈劾證據」,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 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減低證人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因 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可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自 有不同。
(2)、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
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
(3)、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實質價值。
至是 否具有上開關聯性或其實質價值如何,則須委由法院經過 合法調查並評價後,始能認定該補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 以及其強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053號判決參照)。
2、被告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事實。
然查:(1)細繹告訴人許智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17至19 頁),僅足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原審論罪科 刑部分),與附表編號1、2所示無涉,顯不足以補強被告 上開自白。
(2)告訴人吳沛錡固於警詢時證稱:之前伊家倉庫陸續有失 竊東西,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失竊蝦子價值約3千元 ,總計損失約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5至27頁),然就所述 陸續失竊東西後,即補稱:「但一直以來都不確定」(見 警卷第25頁),又參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附表 編號3所示失竊時間前,伊夫即告訴人許智榮「有發現有 人去搬動過物品,但不確定是小偷,以為是送貨員搬動 的」,「(問:能否確認該處所擺放之冷凍蝦子曾遭竊幾 次?)我們只有懷疑,但沒有警覺」,「被告自白的第一 次、第二次(即附表編號1、2)偷竊冷凍蝦部分,我們不 知道,我們當時察覺有異樣,但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75 、76頁),則告訴人吳沛錡就其是否有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遭竊冷凍蝦而受損害、在未排除其他進入倉庫之 人之嫌疑等情況下,能否逕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容非無疑;
況告訴人吳沛錡又證稱:「我們平常沒有 在點貨,因為我們進的貨很多,我們沒辦法去清點」, 「(問:沒有進貨、銷貨的單據可以確認嗎?)沒辦法, 因為我們是零售的」(見偵卷第76頁),則其究係憑何認 定陸續失竊損失約1萬元,亦非無疑。
綜前,I、就附表 編號1、2部分,告訴人吳沛錡既無法確認有失竊之情, 且僅是單純懷疑,更無法提出相關進貨書證或監視畫面 等印證其懷疑,自難憑此不確實、有疑義(甚只是想像) 及證明力低下之供述證據補強被告之自白(蓋不確實之事 實本身不僅無法推導出確定之命題,且就補強證據之「 質量」而言,其證明力程度〈門檻〉須大致上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為真,告訴人吳沛錡之供述既相當薄弱含糊, 顯未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質量,縱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勾 稽交織,亦不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從「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不宜過度勉強分析、堆疊不充 分、不完全之證據,或跨越經驗、論理法則界限,驅使 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以填補證明力不足及不合理之處) 。
II、又起訴書固係以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起訴本案附 表編號1至3犯行,縱編號3該次犯行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被告之自白,但因附表各次編號犯行(物理)時間是可以 切割分開,故尚難因編號3該次犯行,業已證明為真實, 即率認編號1、2等2次犯行亦經證明為真實,或無須其他 證據補強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3)至附卷失竊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29至37頁),均僅足證明被告確有附表編號3所示 犯行,然不足以作為補強被告有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 。
3、原審業已斟酌卷內事證,並相互對照,認附表編號1、2行 為實僅有被告單一自白,其他事證均不足以補強,而為無 罪之諭知,並已詳述理由,均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持理由顯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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