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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忠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9、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長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金雄部分撤銷。
二、李長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長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金雄,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部分均判罪處刑及沒收,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 則均諭知無罪,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均告確定。
又本院前審審理後, 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而判決駁回被告之 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 分諭知撤銷發回本院更審,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則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是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亦告確定 。
綜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100年度臺上字 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前揭說明, 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 理由中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另購 毒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法可獲 減免其刑之寬典,是購毒者所為其向被告買受毒品之不利 被告指證之憑信性,顯較一般證人薄弱,為期發現真實及 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此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 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 購毒者之指證在客觀上具有相當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 證綜合觀察,足以強化或印證其指證之憑信性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835、3120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1 、證人羅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被告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3、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羅金雄通話,並於通話後與羅金雄 見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 金雄之犯行,並辯稱:民國107年7月3日15時41分那通電話 譯文中「那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要羅金雄帶甲基 安非他命上來一起施用,羅金雄後來確有帶甲基安非他命 來與伊一起施用,伊認為羅金雄是因為之前他女友與伊走 得很近,懷疑伊跟他女友有一腿,故而指稱伊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四)經查:1、證人羅金雄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係被告要其帶獵槍去臺東縣○○鄉○○山區找他打獵,後 來販賣毒品給其,譯文提到「阿你要帶那個哦」是指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而本次其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係在通話後1、2小時見 面,並在打獵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其等語(見警卷第83頁);
嗣於偵訊中證稱:如附 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為其 與被告相約至山上打獵及交易毒品之事,通話後1、2小時 ,其至被告住處,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山上,約1、2小 時後在山上,被告表示他有東西要賣給其,其以1,000元代 價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譯文中「阿你要帶那個哦」是指其要被告帶玻璃球, 其購得毒品後,在山上吸幾口,部分帶回家吸食,後遭員 警臨檢時逮獲,而本次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雙方合 資等語(見107年度監他字第35號卷第231、232頁);
再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阿你要帶 那個哦」係被告提醒其要帶玻璃球過來,而本次係被告以 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夠其施用1、2周,而其在107年 7月13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本次向被告所購得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
羅金雄固於歷次證述中,均指 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同編號所示方法 ,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要屬羅金雄同一證述之累積 重現,基於共犯供述不得補強自己供述之法理,不得單憑 證人前後一致之供述,即率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仍須有在客觀上具相當關聯性,且經綜合觀察而足以 強化或印證其指證之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2、有關檢察官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細繹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由被告主動撥打 電話與羅金雄聯絡,除詢問羅金雄現位何處、「在家幹 嘛?」、「車子有在嗎?」、「要不然你上來呀」,而 羅金雄分別回稱「在家」、「睡覺」、「有哇」、「好 哇!好」,徵顯被告邀約羅金雄外出外,旋向羅金雄稱 「阿你要帶那個哦」,羅金雄則回以「有哇」、「好」 而應允之,可見被要求攜帶「那個」之人為羅金雄,而 非被告,亦即係被告對羅金雄暗示有某種需求,均難認 羅金雄有向被告暗示其有某種需求,或欲向被告拿取或 購買某樣物品之情形,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係由購毒者向 販毒者提出需求,販毒者攜帶毒品前來交易之情形,迥 然有別。
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羅金雄上開證述在客觀 上是否具有相當關聯性,已非無疑。
(2)上開對話中「那個」一詞究指何義,羅金雄固均一致指 稱係「吸食器」,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則供稱「 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46頁,原審卷二第39頁),雙 方各執一詞;
若「那個」一詞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則被 告要求羅金雄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會面(即甲基安非他 命提供者為羅金雄),已難認被告相約見面係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金雄之情;
若「那個」一詞係指吸食器, 則被告要求羅金雄攜帶吸食器前來會面,能否逕認被告 確有當場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若有,又能否完全排除被 告僅係單純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2人一同吸食,而確係毒 品交易?均非無疑。
顯難以「那個」一詞,無論係被告 所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或羅金雄所稱之吸食器,均與甲 基安非他命具有重要關聯性,而遽行作為羅金雄證詞為 可信之補強證據。
(3)又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法確認或推認「那個」 究屬何物,則在此罪證有疑前提下,豈能率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至於或有認為毒品交易者間,常有使用暗語規 避查緝之情,然「那個」如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 被告茍為販毒者,豈會又要求羅金雄要攜帶毒品前來(『 賣毒者』請『買毒者』攜帶毒品前來,實有違反常情、 不自然之處)?自不得以「那個」為暗語,即率認羅金雄 之證述有其他證據擔保補強其信用性。
(4)綜前,依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難認與羅金雄 所稱之毒品交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關聯性,自不足以 強化或印證羅金雄上開證述確實真實之補強證據。
3、有關檢察官所提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員警固於108年3月7日9時27分許,持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吸食器1 組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 卷可參(見107年度監他字35號卷第50至54頁),惟上開員警 執行搜索扣押,與羅金雄指稱被告販賣毒品予其,相隔8月 餘,期間非短,能否以上開扣案物品推認與本案有關,容 非無疑;
又上開扣案物品內容,依一般事理常情,僅足推 論為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而被告亦坦言此情在卷(見警卷 第50頁,原審卷二第77頁),尚難憑此推認被告於搜索扣押 之8月前(107年7月3日),即有毒品可供販賣交付予羅金雄 ,則上開扣案物品顯難強化或印證羅金雄上開證述確屬真 實之補強證據。
4、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或 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判決處罪刑, 並諭知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 J5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1,000元沒 收、追徵,尚有未洽。
被告主張其並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金雄,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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