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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洪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洪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㈡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前往檢察官指定之診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戒毒癮)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本院審理範圍
㈠「(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意旨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查,本案雖在刑訴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繫屬原審法院,惟於施行後始於110年11月23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本院卷第11頁之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即上開現行刑訴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則僅針對原審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得就檢察官上訴範圍予以審理。
至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兩造既未表明上訴,即非屬本院審判範圍,下不贅述。
從而,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所憑理由及證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迭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欠佳且毫無悔意。
其為大學畢業,應知縱火之危害猶故意為之,難認無再犯之虞,原審宣告緩刑,難收矯正教化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
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
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緩刑部分,原審已說明:被告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行為後已自行使火勢熄滅,而未造成更大之損害結果,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狀,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旨,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無相違之處,難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㈢另外,考量縱火行為易造成大規模死傷財損,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常見行為人因本身生理、心理因素之趨使,可能有反覆實施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醫院(下稱○○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於筆錄過程有前後不符之陳述,但於鑑定時對此類行為仍有悔意,會認為自已圓了很多不應該的謊,對鄰居造成困擾感到抱歉等,且其於未使用毒品時,認知及整體社會功能尚屬完整,對於客觀事實、周遭情境及潛在危險的判斷能力和辨別是非、辨別自身行為是否違法的能力,亦無明顯障礙。
整體評估其再犯縱火相關罪行,應屬中低風險範圍。
被告有過度高估自己對使用風險物質控制力,及過度低估風險物質危險性之狀況,對其自己依賴安非他命的程度亦可能嚴重低估,可能已影響其日常生活品質及身心健康,對其未來其他犯罪行為之風險亦有可預見之負面影響及【於原本中低風險範圍之縱火相關罪行再犯機率】明顯增加風險,建議應協助介入被告之安非他命使用問題,積極安排相關戒癮處遇等語,有○○醫院111年5月3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71、84頁)。
據此,審酌被告現況再犯類似犯罪機率,屬中低風險程度,認命接受相關戒癮處遇,當可適當控制,相較於入監服刑,應更可達到預防犯罪之效。
㈣本件經送鑑定後,檢察官不再反對本件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亦同意接受治療(本院卷第108頁)。
因此,經參酌○○醫院上開鑑定報告及聽取兩造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㈤若被告未遵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綜上,檢察官未詳究被告犯罪因子,僅憑被告知法故犯及犯後態度不佳即認有再犯之虞,以此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實屬空泛,經送鑑定後,檢察官於本院也表示不再反對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故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2項宣告緩刑內容與原判決相同者,係為本判決確定後,俾利執行檢察官可逕依本判決主文第2項宣告之緩刑內容執行即可,非謂有雙重執行之效,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起訴,檢察官林靖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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