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上訴,21,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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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20、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泰錫(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本案經檢察官於108年9月26日提起公訴,係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是於提起公訴時檢察官無從審酌上開條文修正後之立法意旨,該起訴並未違背法令。

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之見解,應認除檢察官有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外,其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超過3年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重新聲請觀察、勒戒,然未闡明檢察官應為緩起訴處分先行之意旨。

再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是法院依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而非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難謂適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

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後雖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8年8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即不得逕行起訴,原審以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核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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