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上訴,34,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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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結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協商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認罪協商制度:按「認罪協商」係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法院以訴訟當事人之意願就「罪」與「刑」之協議為基礎,而作成判決之一種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即第455條之2至第455條之11仿效美國與義大利法例制定協商程序,惟為確保法院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立法理由明白敘述「不採法官直接介入協商之體制」,並於第455條之2明文規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且法院尚須為第455條之4各項情形之審查,如有各該情形之一者,即不得為協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

(一)「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法院依修正條文草案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作成之科刑判決,均經當事人同意,爰參考義大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前段明訂法院依本章所為之科刑判決,以不得上訴為原則。」



三、協商判決例外得以上訴之情形:

(一)「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為兼顧裁判之正確、妥適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如有修正條文草案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仍得提起上訴,爰於但書規定之。」



四、又刑事訴訟法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永結(下稱被告)原作毒品案件證人後改以偽證罪被提起公訴,被告前毒品案件都有坦白說向丁德真購買安非他命,從警詢筆錄開始到原審準備程序也說有向丁德真購買一次安非他命,其實說沒向丁德真購買毒品那天,是因為丁德真同天出庭偵訴才反復說法,被告曾向法官要求不要與丁德真同天出庭,尤其是交互詰問那天能讓被告以視訊方式詰問,法官也沒答應,結果與丁德真同天出庭,筆錄跟丁德真不出庭的筆錄是否不同,這些都是公訴人跟法官要明白了解的判決書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再補充從警察筆錄到最後被告的協商一路下來,請法官調閱所有筆錄來看被告所言及待證理由清單及事實,被告不說事實會沒事,說出事實會被打,在未判決前天天找人來向我施壓,況且原毒品案件一、二審都沒有聽信我與同案所言,沒向丁德真購買毒品,也沒改變我與同案二人的證詞,一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丁德真販毒罪,請法官還被告清白。

六、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109年4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一第139、140頁)。

於原審10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復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一第434頁),檢察官因此聲請與被告認罪協商,經原審法官告知其認罪之罪名為偽證罪及其法定刑,並告知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之旨,問被告是否願意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被告答:「願意」等情,原法院因而進行協商程序(見原審卷一第435頁)。

(二)協商結果為「被告鄭永結就起訴書所載偽證罪,願受有期徒刑三個月之宣告」,被告亦在「被告與檢察官達成上開協議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已明瞭依協商程序而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之記載後方簽名(見原審卷一第437頁)。

嗣經原審法官問以:「是否已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答稱:是的。

檢察官並陳明被告均已考量刑法第172條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法官復再次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

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見原審卷一第440頁)。

被告且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並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一第441頁)。

原審法院遂為本件協商判決。

(三)查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已如前述,且原審係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程序筆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結果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4、437頁、第439至441頁),於法亦無不合。

而被告前開上訴理由,經核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無一相符,亦不符合協商判決例外得以上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依法不得上訴,而被告竟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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