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上訴,71,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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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貴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聖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聖貴及陳建成分別為周正清之友人,前曾在周正清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玉石加工店內有數面之緣。

陳聖貴於民國109年3月5日下午4時許,在周正清之玉石加工店內,與周正清及友人陳丁樂泡茶聊天,因細故與同日下午4時20分到場之陳建成發生爭執,雙方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詎陳聖貴主觀上雖無使陳建成受重傷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臉部為眼睛之所在,甚為脆弱,倘以器物揮刺重擊,可能因此擊中眼睛,致眼球受傷破損而造成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而其主觀上未預見及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現場破碎之酒瓶朝陳建成之面部揮擊,致陳建成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球及左眼眶組織挫傷、左眼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耳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術後左眼眼球萎縮,視力僅餘微弱光覺,無恢復可能,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陳建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聖貴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 被告持物擊中其眼睛造成前揭傷害等語、目擊證人陳丁樂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被告持破碎酒瓶往告訴人 臉部刺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語、在場證人周正清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其聽見爭吵聲後出廁所見到 告訴人左眼流血等語,均相符合;

並有顯示案發地點之刑 案現場測繪圖1紙、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下稱關山慈濟醫院)診字第A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110年2月2日關慈醫字第1100000044號 函暨函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各1份、顯示告訴人左眼受傷及現場狀況之照片12張、顯 示告訴人案發當日左眼現況之照片6張、載明「病人(即告 訴人)主訴遭酒瓶刺傷,眼窩傷口為圓弧型之半圓,也頗符 合...傷口切面清楚且深,應為利物刺傷」等之關山慈濟醫 院110年7月26日關慈醫字第1100000333號函附病歷摘要(見 本院卷第87至89頁)等在卷可憑;

復有載明告訴人因左眼球 破裂及眼瞼撕裂傷住院手術及術後眼球萎縮,目前視力僅 餘光覺而無恢復可能等之關山慈濟醫院109年8月19日慈醫 文字第1090002357號函暨病情說明書1份存卷可佐。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 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 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17條規 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 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殺 人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 之加重結果犯。

又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 ,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 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 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 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 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685號判決參照)。

又 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亦即加害人處在當 時之情況下應能預見會有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

而所謂「 不預見」,係指主觀情形而言,亦即加害人主觀上基於某 種原因並未預見會有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

倘若加害人於 案發當時在主觀上對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已經有預見,卻 執意而為且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不確定)故意之範 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 第677號判決參照)。

查:1、被告持破碎酒瓶朝告訴人臉部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眼球萎縮,目前視力僅餘光覺, 無恢復可能性,有前揭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證 ,除見告訴人左眼功能缺損,視能無復原可能,受有嚴重 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 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外,亦見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迭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承其無使告訴人重傷害 之意,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無過節及爭吵過(見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92頁),僅因一時口角衝 突,兩人拉扯扭打互毆,而為上揭行為,經周正清拉開後 ,被告並未再持續攻擊告訴人乙情,顯見被告所為係情況 混亂而一時失手所致,難認有使告訴人重傷害之動機;

又 參以臉部為眼睛之所在,甚為脆弱,倘以器物揮刺重擊, 可能因此擊中眼睛,致眼球受傷破損而造成視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對於上開情 事客觀上自可預見,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進而造成此憾 事,信其僅有普通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而被告以破碎 酒瓶揮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 人受有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從其攻擊部位、傷勢程度 、使用兇器、種類、用法及力道等情以觀,是其對於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自應負傷害 致人重傷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動機及目的,於同一時、地,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互毆,並持破碎酒瓶揮擊告訴人,其前後多次之傷害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緩刑之宣告 (一)原審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 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固屬重大,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 差,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而告訴人亦已具狀表示諒解 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已見被 告盡其全力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生損害及痛苦,則原審量 刑基礎情狀已有不同,而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非無理由,是原判決自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二)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 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

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 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 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 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 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

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5559號判決參照)。

查:依目擊證人陳丁樂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在店內泡茶聊天,告訴 人買酒及下酒菜進來,嗣其聽見告訴人罵被告「你做老闆 有什麼了不起」,2人隨即發生衝突,其向告訴人稱「你們 要吵去外面吵,這是人家的店」,告訴人即罵其「幹你娘 ,關你屁事」,並持酒瓶作勢要毆打被告,將被告連同桌 子推倒,被告爬起身後,順勢持酒瓶往前衝,2人同時往前 衝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167、168頁),可徵 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亦非輕微,再審酌前揭 被告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差、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損害等全力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生損害及痛苦等情,認 以被告所涉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其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向無交情及 仇怨,僅因一時口角而拉扯扭打互毆,率而持破碎酒瓶揮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侵害告訴人身體 健康法益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1、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一時口角而引發本案事故之動機、目的 及所受刺激(告訴人亦有前述對本案事故發生非輕之原因力 );

2、被告係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互毆,進而持破碎酒瓶揮擊告訴 人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3、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良好;

4、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致左眼視能嚴重減損、無法恢復之犯 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被告有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諒解等全力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 生損害及痛苦;

5、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僅坦承傷害罪行,否認致重傷害罪行 ,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 ,復有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彌補犯後所生 損害動作,犯後態度非差;

6、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7、被告已離婚、須照顧扶養00歲老母及2名孫子、現從事房屋 仲介,收入不穩定,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尚有車 貸須繳納、本身罹有慢性病等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及告訴人就本 案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166、1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2、被告前未曾有法院判罪處刑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 因一時口角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可徵其尚能知所過錯,非無悔 悟之心,在其現近00歲之年齡,法規範之誡命對其非無功 效,刑罰之威嚇已達目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至少在相當期間內 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 案所為係初犯、偶發犯,對法之敵對性非高,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尚稱已贖前愆之過,而告訴人亦已 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未附負擔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 129頁),檢察官亦表示本案若為緩刑宣告並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67頁),再綜合其他各情,可認被告應無於短期間再 有類此不法行為,尚無予以預防措施之必要,爰就上開緩 刑宣告不予附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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