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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心瀅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之110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10月27日花院楓刑戊109訴262字第907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查被告、辯護人已明示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211頁)。
被告蘇心瀅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沒收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錯,請考量伊患有憂鬱症、糖尿病之身心狀況,及被害人林○○實際未受損害,且於原審表示不願追究,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核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說明: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3、105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原審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105年度易字第190號、106年度花簡字第113號、107年度花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被告於107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執行完畢案件罪名為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本案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具有類似性,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並持以行使,固有未該,然考量被告偽造之支票數量僅有2張,金額非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復因被害人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並未進一步造成重大損害,足徵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堪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被害人之授權,因需錢花用,竟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行使之,不僅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前有多筆詐欺、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偽造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之程度、於原審法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無需扶養之家人,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參以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縱使考量被告罹有上開身心疾病,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況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適用累犯加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後,其最低刑度亦應為1年7月,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已係從輕量刑,對被告已屬寬厚。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徒憑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非可取。
㈢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認定基準。
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符合緩刑條件。
不論前案宣告刑已否執行、犯罪時間之前或之後(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有上開所述累犯之前科紀錄,其於10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不符合緩刑要件。
是被告上訴請求諭知宣告緩刑,不能准許。
㈣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俱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心瀅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心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心瀅與林○○原為配偶關係(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離婚),蘇心瀅於108 年10月22日前某時,在其與林○○當時位於花蓮縣○○鄉之住處內,未經林○○同意,擅自拿取林○○所有,放置於該住處保險櫃內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支票2 張,其明知未得林○○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在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以林○○所有之印鑑章盜用其印文各1 枚,填具發票日期與票面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各1 紙,並於108年10月22日持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提示兌現,取得5,000 元;
另於108 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交付予曹祈文(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而行使之,曹祈文因借款需求而將該支票轉讓予黃克偉,黃克偉再背書轉讓予曾德興,嗣曾德興之妻蕭美蓮持之前往花蓮一信提示兌領,惟因林○○業已申請將該支票掛失止付,故該支票提示付款遭拒,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心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林○○、證人黃克偉、曾德興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正本及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108 年11月19日台票花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01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 元(經折算新臺幣後為90,000元)修正為90,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以被害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其目的係為行使並取得票面金額以供花用,故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盜蓋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係利用同一機會,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基於單一目的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2紙支票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7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10日執行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執行完畢案件罪名為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本案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具有類似性,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是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為由,希望能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構成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刑之事由,經本院函請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時,受精神疾病之影響程度極小,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0年4月13日慈醫文字第OOOOOOOOO號函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可見被告雖有罹患反覆興憂鬱症疾患,然無礙其辨別事理之能力,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能清楚理解法庭程序,並回答問題,且對於其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均記憶清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著將低之情況。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經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作為個人清償債務之用者,所偽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亦有高低之分,所生社會危害程度,實有千差萬別,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並持以行使,固有未該,然考量被告偽造之支票數量僅有2張,金額非鉅,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復因被害人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並未進一步造成重大損害,足徵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堪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減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被害人之授權,因需錢花用,竟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行使之,不僅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前有多筆詐欺、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偽造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之程度、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無需扶養之家人,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參以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張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1 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盜蓋「林○○」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2 枚,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後,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提示付款,並確實獲得5,000元,是上開5,000元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支票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受款人 │
│ │ │ │ │(新臺幣)│ │ │
├──┼───┼────┼───────┼─────┼──────────┼────┤
│ 1 │林○○│D0000000│108年11月15日 │135,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空白)│
├──┼───┼────┼───────┼─────┼──────────┼────┤
│ 2 │林○○│D0000000│108年10月22日 │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心瀅 │
└──┴───┴────┴───────┴─────┴──────────┴────┘
【附表二】
┌──┬───────────────────────────┐
│編號│沒收之物 │
├──┼───────────────────────────┤
│1 │另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壹張。 │
├──┼───────────────────────────┤
│2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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