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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依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29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內容,係先記載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前1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予告訴人,之後再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顯示告訴人撤回告訴是附有條件,亦即在被告如數給付後始同意撤回告訴,在條件未成就前,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
則原判決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逕為不受理判決,容有違誤。
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調解書明白記載「四、相對人楊次郎同意撤回告訴,並立撤回告訴狀1份,由調解委員會送交花蓮地院。」
有系爭調解書可參(原審卷第63頁),語意明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附條件撤回告訴之情形。
而告訴人楊次郎於系爭調解成立時,除於系爭調解書簽名確認外,也同時依照上開調解內容,簽具撤回告訴狀1紙,由調解委員會送交原審法院,有撤回告訴狀可參(原審卷第61頁),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況系爭調解書第三項係約定「賠償金給付方式、期限」,第四項則係約定「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從第三項、第四項係分項約定,並未簽載於同一項次中來看,能否將這兩項作附條件連結,似尚難認為無疑;
另參酌告訴人於同日(110年10月19日)所簽具請求撤回告訴狀,更明白表示「現因雙方和解,為求息事寧人,不願追究,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請予准許」(原審卷第61頁),更明確未載明告訴人請求撤回告訴有附任何條件,是上訴意旨認本案撤回告訴尚未生效力等語,似非無過度連結解讀之疑。
(二)況告訴人於確知有調解書第四項記載之情形下,於調解書上簽名而為意思表示,即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之要件相合。
是就系爭調解書之形式而言,既經調解當事人即告訴人載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經法院核定在案,有苗栗鄉竹南鎮公所110年12月21日苗竹鎮民字第1100029464號函附之系爭調解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揆諸上開規定,自已於調解成立之日(即110年10月19日)發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
五、從而,原審法院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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