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交上易,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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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奇順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17行之「被告」應更正為告訴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比對卷內曾福記名產店及緊鄰之合穎酒廠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所駕駛之OOOO-OO(下稱系爭車輛),可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有3大不同處:1.葉子板側燈:系爭車輛裝置葉子板側燈,肇事車輛則無;

2.後燈組式樣:2者燈色、形狀及排列組合配置均不同;

3.尾翼/擾流板:肇事車輛裝設尾翼/擾流板,系爭車輛則無。

(二)曾福記名產店監視錄影畫面中,肇事車輛男女長相難以辨識,但該男女2人之身高、體重、髮型、穿著尚可辨識,被告身高169公分、體重85公斤,肇事男子身高約175公分至180公分、體重約65公斤;

同車女子身高約160公分、體重不詳;

被告之妻身高147公分,均顯有相當差距,肉眼一見即明,非不得透過科學鑑識判斷上開錄影畫面男女之身高、體重,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

(三)綜上,被告之系爭車輛顯非肇事車輛,被告非本件車禍肇事者,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交通工具駕駛人,對於駕駛過程均應盡注意義務,以避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危險,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疏未注意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衡酌被告因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另參以被告否認犯行,雖為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未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然其空言指摘:我嚴重懷疑當事人與承辦員警有相當關係,因為警察當下有調到我停車救人的畫面,卻拿別的影片充數,指鹿為馬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是其為求脫罪卸責而無端攀誣他人,犯後態度惡劣;

及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父母、太太及小孩、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9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等語,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而為適法之量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並請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曾福記名產店前監視器畫面中肇事車輛之一男一女身高等語。

惟查:1.肇事車輛於合穎酒廠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本院卷第55頁上證2),係車輛在動態行駛中由監視器所拍攝,受限於監視器之畫質、拍攝角度、車速等因素易導致畫面中拍攝之物體若干細節不易完整呈現;

而經本院將本案之監視器光碟影像、照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肇事車輛中一男一女身高、肇事車輛是否有側燈、系爭車輛是否有裝尾翼等,該局函覆以:卷附之曾福記名產店及合穎酒廠所設置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檔案均係以手持錄影裝置翻拍螢幕錄製而成,並非原始錄影檔案,致畫面偏斜變形現象嚴重、內容模糊不清,且待鑑物體所占畫面面積太小,無從辨識其特徵,歉難進行鑑定等情,有該局OOO年OO月OO日OOO字第O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9頁),且本件於花蓮縣○○鄉○○000號路口車輛監視器畫面員警僅近翻拍畫面並未將時間攝入及備份該路口影像;

曾福記名產店前監視錄影畫面因主機無法備份存檔,店家稱主機老舊,無法存檔;

而合穎酒廠店前之監視器盡面並未錄製原始檔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OOO年OO月OO日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OOO年OO月OO日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265-267頁),被告上訴意旨徒憑臆測,辯稱依肇事車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該車無側燈、有尾翼/擾流板及後燈組樣式與被告之系爭車輛不同;

肇事車輛男女之身高、體重、髮型、穿著尚可辨識云云,自屬無據。

2.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江宣珊於本院雖先證稱:不記得有一次來花蓮時,碰到一個騎士摔倒,我們下車去關心一事,應該沒有這件事等語;

然經提示被告警詢筆錄後,其對於被告警詢時所稱108年11月30日下午16時10幾分,在OO路OOO號前發生事故,聽到碰的撞擊聲,事故後有將車輛暫停到事故機車後方,車上共有被告與老婆、小孩3人,被告有將車停放在事故機車後方,老婆也有詢問對方等語,表示:被告所述之老婆是伊,伊有下車詢問機車騎士,被告所述實在(見本院卷第278-280頁),並證稱:伊先下車,看到一個騎士坐在地上,伊問他要不要叫救護車,伊有去扶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2頁),可知證人江宣珊於本院先稱不記得來花蓮有碰到一個騎士摔倒而下車去關心云云,並非實情;

又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乙○○就本件車禍事故後去關心告訴人丁○○之女子,均當庭一致指認為證人江宣珊無訛(見本院卷第293、296、301頁),證人乙○○並證稱:當時江宣珊還走到我們店內去看名產,確定江宣珊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對證人乙○○所述上情,則稱:當初事發伊跟伊太太講,她不是下去買東西,是要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才走進去麻糬店,並不是進去買東西,但是江宣珊有走進去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顯然江宣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先查看告訴人傷勢,再走進曾福記名產店內至明,益見證人乙○○自警詢時、於原審作證時一再證述從肇事車輛下來之女子還走進曾福記名產店內等情屬實,可認被告確為本件車禍中自肇事車輛下車之駕駛人,其妻江宣珊於車禍後亦曾下車查看告訴人丁○○之情況,並走到曾福記名產店內等事實,亦堪認定。

3.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證稱:被害人是事後報案,伊去調曾福記名產店的監視器有對時間,差了1小時31或32分鐘,伊就抓那個車子離開的時間去調下一個路口即加灣1之2號路口的監視器,離曾福記名產店大約1公里多的往北車道路口監視器,以時速4、50公里計算,該車經過的時間大約16時14分左右,可以看到車號,伊就打電話給車主,從曾福記離開的時間短,依其車型、顏色就查到車主,監視器的時間顯示在機器上面,畫面沒有拍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91頁),可知證人甲○○於比對曾福記名產店監視器時間後,依曾福記名產店至OOO-O號路口監視器之距離、車輛車型、顏色及可能之車速,找尋經過OOO-O號路口之同型車號而發現被告之系爭車輛,卷內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或翻拍照片均可為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訛。

(三)又被告雖辯稱卷附曾福記名產店之錄影光碟中,沒有伊的系爭車輛、畫面亦非伊當時的狀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可能當天不只有發生這件事故,另一件事故才是被告發生的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查訪結果,本件車禍事故當日下午2時至4時許間,在曾福記名產店前道路,僅發現本件車禍事故,有該局OOO年OO月OO日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該函所附職務報告、訪查紀錄表、交通事故案件清冊、工作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9-177頁),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本件車禍事故當日,在曾福記名產店前只有一件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參酌被告與其妻江宣珊所述遇見車禍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等均與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及證人乙○○之證詞若合符節,被告於本院2次供稱伊有扶告訴人的車子等情(見本院卷第131、274頁),並稱:伊當時是在曾福記麻糬店前面發現的車禍,伊在警察局做筆錄當天就有從監視器看到伊的車子,也有在前一個路口就拍到伊的車子、汽車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日,在曾福記名產店前道路所扶起之機車一事,即是本件車禍事故無疑,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顯屬無稽。

(四)原審調查卷內被告、告訴人丁○○、證人乙○○之供述、勘驗曾福記名產店、合穎酒廠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並詳細說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猶以前詞置辯,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均無可採。

至於辯護人請求傳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佐沈至穎說明如何判斷肇事車輛與被告之系爭車輛特徵相符;

調閱被告之系爭車輛在監理站驗車之錄影紀錄以確定系爭車輛之特徵(有無方向燈、尾燈特徵、有無裝尾翼)等情,因本件事證至為明確,均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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