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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宏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宏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宏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函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事項等語。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4月24日公布施行,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是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係犯連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害人現已成年)。
受刑人92年6月30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110年2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61140號函核准假釋。
故受刑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6114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案刑事判決、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輔導紀錄、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記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MnSOST-R等量表、STATIC-99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認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2年第3次篩選會議評估為需接受身心治療,嗣經該監108年第6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持續輔導中。
經綜合評估為「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
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
㈢量表Static-99:中低。
㈣量表MnSOST-R:低」。
並參酌該監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認受刑人出獄後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建議實施時間為初階處遇3個月後評估再議等情形,足認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事項,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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