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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其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其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於保護期間內不得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對被害人為非必要之接觸及聯絡行為。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康其財因對少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2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
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案發當時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應命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同條第2項所列事項,性質上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是受刑人雖於98、99年間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仍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案號:100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㈡受刑人係對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2名被害人均為85年12月出生,另3名被害人為86年2月、86年11月、87年12月出生之人),現均已成年。
㈢受刑人於101 年4月3日入監後,於執行期間接受個別教誨及輔導、個別及團體治療(執聲付卷第52頁至第59頁、第70頁至第124 頁背面)後,通過「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執聲付卷第130 頁),經法務部於110 年2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執聲付卷第12頁背面)。
故受刑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㈠依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與被害人因居住之地緣關係而認識(執聲付卷第15頁);
受刑人假釋出監後將返回原籍地與家人同住,在家務農(同上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28頁背面)。
㈡受刑人否認犯罪,入監執行期間,經施以Static評量結果,認為再犯屬中低危險(執聲付卷第69頁正背面);
施以MnSOST-R評量結果,認為再犯屬低危險(執聲付卷第126頁正背面)。
觀其犯罪危險因子(犯案成因),在於嗜酒嗜賭,無固定休閒嗜好,將人際重心放在兒童與青少年,覺得這樣比較開心好玩;
可能的危險情境為:與兒童、青少年或弱勢對象單獨相處之際。
治療師治療後以受刑人仍不認為自己教唆性侵,但同意自己身體界線不清,日後會注意與他人接觸情形,另受刑人清楚自己的危險因子,會避開高風險情境與對象,考量受刑人已有法律觀念,且因年紀及健康越走下坡(因中風致生活不便),建議若未來有機會接受治療,需監控個案飲酒情況,與時刻記得自己的風險情境與危險因子等(執聲付卷第125頁背面、第128頁背面)。
㈢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3款規定,認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不得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對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參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為非必要之接觸及聯絡行為。
另因受刑人於本案性侵害犯罪,與其是否飲酒並無關聯(執聲付卷第66頁),尚無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為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3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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