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侵聲再,2,2021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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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世全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106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47號、102年度偵字第3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合先說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就A女(成年人,即代號0000-000000者;

姓名詳卷,下逕稱A女)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下稱侵訴字16號)論處其對A女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為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確定。

就B女(即代號0000-000000者,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姓名詳卷,下逕稱B女)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侵訴字16號)關於其對B女妨害性自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惟依聲請人請求法院調取之A女警詢筆錄及門諾醫院驗傷診斷書(B女處女膜未破裂)此二證據,可證明起訴書起訴錯誤,伊應為無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針對A女部分)、106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針對B女部分)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聲請。

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以再審聲請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且敘明其所引用之證據即是本已附在上開確定判決卷宗中之證物,爰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列印上開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予以審認,附此說明。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

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而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按:指B女)犯強制性交二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按:指B女)犯乘機性交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在案,準此,聲請人就意圖營利強制使人(即A女)為性交未遂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先行確定。

至聲請人同案被訴對B女涉犯強制性交罪、乘機性交罪部分,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後,迭經本院10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67號、本院105年度侵上更(二)字第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審判,最終經本院106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改判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固以A女警詢筆錄、門諾醫院驗傷診斷書(B女處女膜未破裂)為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惟:⒈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部分: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A女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未遂罪,係依憑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雨晨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XXX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設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0000000XXX號通聯紀錄(詳卷)、A女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惠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以為論斷,並詳予說明聲請人意圖營利強制使A女為性交未遂之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具體論析明確,所為之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而聲請人所憑之A女警詢筆錄業已附於上開判決案卷中之警卷,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資料,自非屬新證據甚明。

⒉本院106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確定判決部分:本院106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B女犯強制性交罪,係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B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真實姓名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B女個案匯總報告等以為論斷,詳予說明聲請人對B女強制性交之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而聲請人所憑之門諾醫院驗傷診斷書已附於上開判決案卷中之偵卷,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

又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違反B女意願,強將自己陰莖(性器)放入B女口腔為性交犯行。

據此,原確定判決既無認定聲請人係將其性器進入B女性器為性交,則縱使門諾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B女之處女膜經醫師鑑驗結果並無破裂,亦與聲請人有無此部分犯行無涉,是該確定判決不採該項證據,亦不屬於「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具「確實性」。

六、綜上,本件聲請意旨之主張,均係本院確定判決審理當時已發現之事實或存於卷內之證據,且經本院實質審酌,而不具「未判斷資料性」,均不符「新規性」之要件,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再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前揭提出之各項事實、證據及聲請再審事由,無非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發現且經調查審酌之事實或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認定之證據證明力再事爭辯,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逕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聲請人聲請再審,就其上開所提之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亦與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之「確實性」法定要件有所未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均不符,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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