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原上易,13,2022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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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壞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民國111年2月8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訴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又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訴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79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尤○○(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巧雯律師,雖以被告名義具狀聲明上訴,但具狀人欄祇見律師簽章,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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