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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媛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9號、第2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
又邇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亦因此較不易由早期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徵求」「郵銀簿、帳戶」即可取得人頭帳戶,乃有改執貸款為由,待需貸款者詢問時,即以相關手續所需,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以此等間接方式取得帳戶資料,對因此等連繫因素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者,是否具有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應綜合其個人閱歷、交付過程等以為判斷。
又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是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而仍不違背其本意。
㈡本案被告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被告於事發時之心智狀況鑑定,依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係認被告並未因心智缺陷或精神疾病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足認被告仍具有一定之辨別事理之能力。
另審酌被告現年已24歲,依其於精神鑑定時所述,其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工作經驗雖均非長期,但曾擔任多項工作,對於社會常情有所認識,非全然無知,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本案並有取得新臺幣18,000元之代價交予他人,並可清楚說明上揭報酬數額與其付出之勞力、時間顯不相當之情事,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
被告雖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不及一般人,惟此僅屬判斷被告罪責因素,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三、本院查:㈠本案被告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⒈在心理衡鑑部分:依現有、具參考依據之會談內容及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目前認知功能介於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障礙範圍,認知彈性度、注意力可,但在一般知識的習得、理解能力上表現相對稍弱,且在問題解決方面,需較多次的嘗試錯誤。
整體而言,其可在教導下學習基本對錯判斷能力,但在未接受相關資訊、社會刺激少的狀況下,對進一步評估事件嚴重度及可能後果的辨識能力較差。
⒉就現在精神狀況檢查關於思考功能部分,認思考具邏輯性,可理解簡短問句,複雜語句理解度差,思考彈性度差,思考較為僵化。
⒊綜合各項檢查(包括一般生化檢驗、理學及神經學檢查)、會談結果(含臨床會談、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家族史評估),及參照過去就診之玉里榮民醫院開立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認:「...在社會領域上,社交方面上較不成熟,易受他人操控且容易受騙,亦可在成長過程相關事件中呈現。
而在實務領域中,在日常複雜活動,其中提到上銀行、金錢管理、決定醫康照護與法律相關事務中,通常需要支援。
心理衡鑑報告同時顯示,其雖可在經教導下學習基本對錯判斷能力,但在未接受相關資訊、社會刺激少的狀況下,對於進一步評估事件嚴重度及可能後果的辨識能力較差。
...」等情,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以下)。
㈡再觀之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經帳號「長宏KT」告知:簡單說就是負責取款時,被告回應「是怎麼取款」、「那是幫別人取錢出來嗎?」、「外務人員跟我收取什麼」,「長宏KT」又告知「扣除你薪水部分的貨款」,被告又回應:「扣除我的薪水是扣多少」、「我還沒做為什麼要扣除我的薪水」等語(見偵2504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由上揭對話已可知,被告對本案「長宏KT」所稱之工作情形,確實有無法經由對話理解之情事,則被告就「長宏KT」等人可能以此方式利用他人從事詐騙取款工作,是否有所認識或縱知悉有此情形仍不違其本意,確實並非無疑。
是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並審酌被告自幼即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而認被告難以清楚瞭解自己提供帳戶及協助取款可能涉不法,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
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
再者,「個人常識、智識、社會經驗、閱歷等」與「能否預見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使用」尚屬二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何況係本案已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被告。
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責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媛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99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媛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郁媛依其社會經驗,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機關追緝之目的。
然陳郁媛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運用,待來自各被害人之款項存入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領出,前往指定地點,以現金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安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訛詐被害人高美祝及徐淑美等2 人(下稱高美祝等2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安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於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就被告之警詢供述部分,業經檢察官捨棄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68頁)、被害人高美祝等2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高美祝等2 人分別提供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因求職而受對方主動聯繫,對方表示要我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貨款,即可獲得相當於貨款數額一定比例之報酬,因此我依對方指示為上述行為,不清楚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幼即罹有心智功能障礙之病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對事理判決及認知能力無法與常人相比,始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提供自己帳戶並協助提款,是被告並無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等語。
肆、經查:
一、被害人高美祝等2 人各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並分別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至由被告申辦之安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 109年3 月30日下午2 時42分許至2 時51分之期間內陸續提領計432,000 元後,前往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並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504號卷第23-25 頁、本院卷第64-65 頁),復經被害人高美祝等2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7-29 頁、警卷二第19-21 頁),且有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照片2 幀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1-25 、 37-43、47、81、87-89 頁、警卷二第15-17 、27-33 頁),前揭事實固堪予認定。
然近期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收水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取款車手提領後置放於指定地點,再由收水車手取回上繳,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取款車手、行騙等角色,收水車手之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收水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稱而招募之收水車手。
基此,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人否認犯行,此時即應依據卷證資料,審慎究明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
二、被告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紙為憑(見偵字第2504號卷第77-137頁),據此可知其等間之對話紀錄約略以下:
(一)日期顯示為「3 月26日週四」(按:經對照後可知該年份為109 年)、時間為上午10時許至下午6 時3 分許,帳號為「長宏KT」之人向被告傳送:「這裡是KT數位資產」、「你自己現在有其他正職嗎」、「今天有高雄的班誒」、
「有需要先做看看嗎」、「你今天有時間的話可以先做看
看」、「工作日當天早上九點會需要聯絡/ 入帳時間的話
大概是10:30- 15:30之間/ 接收通知查詢確認貨款入帳出門取款有不清楚可以向我問詢/ 約定你所在位置附近地
點/ 領完資金由公司外務到地方與你面洽收取購幣款項/
薪水是按貨款數額4%現金結算」等語,經被告覆稱:「請問數位資訊我不會」等語後,「長宏KT」則傳送:「新人只是負責買主購幣款項的取款部分而已」、「簡單說/ 就
是負責取款而已」、「我會安排外務人員到位置跟你收取
」等語,經被告詢問是否係替他人取款,「長宏KT」則傳送:「不是」、「你可以跟前台再問詢清楚」等語(見偵
字第2504號卷第77-85 頁)。
(二)日期顯示為「3 月27日週五」、時間為下午12時5 分至 8分許,被告向「長宏KT」表示已詢問前台人員,「長宏KT」則向被告表示高雄要等下禮拜;
日期顯示為「3 月28日週六」、時間為下午8 時46分至47分許,被告向「長宏KT」詢問下週在高雄之工作時間是否為下週四,「長宏KT」則在日期顯示為「3 月29日週日」、時間為10時58分許回覆:「下禮拜四是連假喔」等語(見偵字第2504號卷第85-87頁)。
(三)日期顯示為「3 月30日週一」、時間為下午12時18分許至下午4 時17分許,「長宏KT」向被告傳送訊息詢問是否能接單,嗣被告同意後,「長宏KT」先指示被告攜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前往指定銀行辦理取款,待確認被告已領得
指定金額之款項後,「長宏KT」再將交付金錢之地點傳送予被告,並指示被告前往該處交付金錢予所謂「外務」之
人(見偵字第2504號卷第87-137頁)。
(四)綜觀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稱「長宏KT」之人先詢問被告有無意願工作,並向被告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及
協助提款,待取得被告同意後,再指示被告至金融機構提
款並攜帶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他人,此部分與被告歷次辯
解情節相符,尚非虛妄。因此,被告於主觀上能否預見其
提供帳戶及協助取款等行為,均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要
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自幼即經診斷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乙節,有花蓮縣政府109 年11月11日函檢送被告身心障礙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21 頁),復經本院囑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於事發時之心智狀況鑑定後,其結果略以:「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包括一般生化檢驗、理學及神經學檢查)、會談結果(含臨床會談、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家族史評估)及參照過去陳員(按:即被告,下均同)曾就診之玉里榮民醫院開立之身心障礙者鑑定,陳員本身為輕度智能不足。
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 精神疾病診斷標準,須符合智力功能缺損、適應功能缺損,以及以上缺損皆在發展期間發生。
適應功能缺損,代表個人在獨立以及擔當社會責任方面無法達到發展及社會文化的準則。」
、「…在輕度智能不足中,概念領域缺損,表示在抽象思考、執行功能、短期記憶,及學業技巧功能性使用缺損。
此可在過去就學過程及本次智能測驗中得證。
在社會領域上,社交方面上較不成熟,易受他人操控且容易受騙,亦可在成長過程相關事件中呈現。
而在實務領域中,在日常複雜活動,其中提到上銀行、金錢管理、決定醫康照護與法律相關事務中,通常需要支援。
心理衡鑑報告同時顯示,其雖可在經教導下學習基本對錯判斷能力,但在未接受相關資訊、社會刺激少的狀況下,對於進一步評估事件嚴重度及可能後果的辨識能力較差。」
、「綜合以上,在案發當時陳員可清楚陳述犯案前中後的過程,以及行為時的想法,但未必明確知悉此行為犯罪且未來須承擔刑責。
目前沒有證據顯示陳員於犯罪行為時,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但推測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之情形」等語,亦有該院110 年2 月23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155 頁)。
準此,綜合上述事證,堪認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而存有前述心智缺陷之情形,顯見其對於社會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確實未若一般常人,於此情形下甚難期待被告能清楚瞭解自己上述提供帳戶及協助取款等行為可能涉有不法,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四、此外,檢察官雖以被告尚能簡單回答問題,亦未達到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並有工作社交能力,應有預見其帳戶將可能供人為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 頁)。
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縱經政府及電視媒體極力宣導,民眾受騙情形仍屢見不鮮,且被害人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亦不乏受騙原因顯與常理不符者,若一般人即有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財物之情事,亦不排除有人受騙後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性,甚至在毫無認識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下,遭人利用並從事提領存款之舉,藉此減少詐欺集團成員曝光之風險。
再參酌被告對於社會事務之理解與判斷能力實不如常人之程度,業如上述,其顯有可能因遭他人誘騙下疏於警覺,進而而向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協助提款。
是檢察官以前揭主張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嫌率斷,於舉證上難謂充分。
五、另依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本次報酬為18,000元(見偵字第2504號卷第127 頁),相較於被告該次處理事務內容僅有提供帳戶及協助他人提款等事項,上揭報酬數額與其付出之勞力、時間顯不相當,且被告始終無法清楚說明何以對方需要其提供帳戶及協助取款,就自己帳戶可能遭人為不法使用乙情毫無警覺,亦有思慮不周之處。
然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且依上所述,被告對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既未達常人程度,衡情其更有遭詐欺集團佯以豐厚報酬利誘而受其利用之可能性,自不得徒憑主觀上臆測,將通常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而不予採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提供安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被害人高美祝等2 人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協助領款及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被告上開行為亦係受人詐騙所為,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故意。
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昂軒、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地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1 │高美祝 │109 年3 月30│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高│109 年3 月│300,000元 │安泰銀行帳│
│ │ │日中午12時28│美祝之親人,以通訊│30日下午 2│ │戶 │
│ │ │分許,在不詳│軟體LINE撥打電話佯│時10分許 │ │ │
│ │ │地點 │稱急需用錢,需借款│ │ │ │
│ │ │ │300,000 元云云,致│ │ │ │
│ │ │ │高美祝陷於錯誤,並│ │ │ │
│ │ │ │依指示至內壢郵局(│ │ │ │
│ │ │ │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忠│ │ │ │
│ │ │ │勤街25號)臨櫃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2 │徐淑美 │109 年3 月30│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徐│109 年3 月│150,000元 │安泰銀行帳│
│ │ │日中午12時30│淑美之友人,以通訊│30日中午12│ │戶 │
│ │ │分許,在不詳│軟體LINE撥打電話佯│時48分許 │ │ │
│ │ │地點 │稱因投資基金拿不到│ │ │ │
│ │ │ │錢,要周轉還錢給朋│ │ │ │
│ │ │ │友陳郁媛云云,致徐│ │ │ │
│ │ │ │淑美陷於錯誤,並依│ │ │ │
│ │ │ │指示至玉山銀行中原│ │ │ │
│ │ │ │分行(址設桃園市中│ │ │ │
│ │ │ │壢區中北路2 段 239│ │ │ │
│ │ │ │號)臨櫃匯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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