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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艾芝
選任辯護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古艾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艾芝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他人詐欺所得贓款之領取工具,而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晚間8時3分許,在花蓮縣○○鎮統一便利商店○悅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萬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年成員,再以LINE簡訊通訊軟體傳送告知提款卡密碼(000000)。
嗣該詐騙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一)於109年7月27日晚間6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張嘉玲先佯稱:因公司資料有誤,將導致20次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接稱:張嘉玲按錯交易取消,須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15元銀行轉匯手續費)匯入系爭帳戶云云,致張嘉玲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7月27日晚間7時31分許、同晚7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29,985元入系爭帳戶內;
(二)於109年7月27日晚間6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淑惠佯稱:因內部人員將網路購物訂單誤設為批發商,為配合銀行銷貨作業,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7日晚間7時37分許、同晚7時43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14元銀行轉匯手續費)、26,137元(14元銀行轉匯手續費)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年成員提領罄盡。
嗣張嘉玲、陳淑惠發現受騙,分別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玲、陳淑惠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古艾芝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放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簡訊通訊軟體上暱稱「小玲」之人,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平台Facebook看到工作訊息,對方稱要提供帳戶方能工作,伊為打工賺錢,而淪為詐騙受害者,伊並無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者作為詐騙他人之用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張嘉玲及陳淑惠因遭詐騙成年成員於上揭時間之詐 騙方式,致渠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上揭金額入系 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年成員提領罄盡等情,業據渠2人 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19至21、41至4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佐,又有 告訴人2人匯款入系爭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 明細、中華郵政109年8月19日儲字第1090208227號函附系 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8月11日 儲字第1100216523號函附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 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等各1份附卷可憑;
復有顯示告訴人 張嘉玲遭詐騙之來電手機號碼之照片1紙存卷可佐。
而被告 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坦言:其於 109年7月間以上揭交貨便方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LINE簡訊通訊軟體傳送告知)寄交暱稱「小玲」 之人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6頁背面,原審簡上卷第 134、135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系爭帳戶自 109年7月27日起之存、匯、提款等均非其所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核與所提出其與暱稱「小玲」之LINE簡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相符(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7 至89頁)。
綜上,堪認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於109年7月 27日前已提供該詐騙成年成員使用,並於同日起確為該詐 騙成年成員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騙而提領所匯入犯罪所得之 用,灼然至明。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 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 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 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52號判決參照)。
又此項間 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 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 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 4202號判決參照)。
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 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 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 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6、458號判決參照)。
蓋得 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述 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 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 其白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 。
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 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 ,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 行為等諸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
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5419、5770號判決參照)。
查:1、被告為國中畢業(見原審簡上卷第136頁),於98年7月開始 在加油站工作,2年前方轉至屠宰場工作(見本院卷第104頁 ),復有使用系爭帳戶為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見本 院卷第83至99頁),足徵其對於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他人將可使用系爭帳戶為存、提、轉帳、 匯款等行為,主觀上具有認識。
2、細繹前揭LINE對話紀錄(依被告所述,暱稱『小玲』之人嗣 後退出其好友,故該LINE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顯示為 『沒有成員』,見附表一,即警卷第67至83頁):(1)「小 玲」要求被告提供「卡片和簿子(即提款卡與存摺)」時, 被告隨即表示「我有點害怕呢」;
(2)嗣「小玲」要求被告 前往「7-11(統一便利商店)」寄送「卡片和簿子」時,被 告旋稱「寄提款卡跟郵局帳本對吧」、「真心希望不是欺 騙的」、「我還蠻害怕的」;
(3)「小玲」收到被告所寄出 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未再回應被告任何訊 息及來電,被告即表示「詐騙集團」(此可印證被告先前在 與『小玲』對話時,即有認識『小玲』可能為詐騙集團成 員,方於嗣後『小玲』收到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未再回應其簡訊時,隨即吐露『詐騙集團』一語);
被告 就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言「害怕」一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當時害怕他們騙走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更於本院審理時直言:「我也有懷疑 ,擔心對方不是要給我工作,只是要騙我的帳戶。」
(見本 院卷第163頁)。
綜上對話紀錄脈絡及被告之供述,足見被 告就「小玲」係為詐取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作存、提、轉帳、匯款等使用,主觀上亦具有認識。
3、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 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 導,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有前述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當可 理解上情;
又被告對於要求其寄送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小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 認識該名人士嗎?)不認識。」
(見偵卷第26頁背面),參以 全國各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旁均貼有為防止詐騙而勿將 自己所有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此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既曾至自動櫃員機為系爭帳戶之提款 行為,自可發現上開警示標語乙情;
又被告之目的若僅係 為求職,何須「抵押」系爭帳戶(見警卷第70頁反面)?縱 認需要抵押帳戶,又何須傳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小玲」(如此所為,豈不是明顯『放任』〈容認〉『小玲 』可以隨意使用〈包含不法使用〉系爭帳戶,見警卷第81 頁)?另被告係於109年7月23日起開始與小玲聯絡,迄至同 年8月5日,「小玲」、「馨兒(張雯)」均不再應答被告之 訊息,被告更於同年8月7日表示「詐騙集團」(見警卷第83 頁),準此,被告果係遭詐騙系爭帳戶,且應知系爭帳戶遭 詐騙取走後,可能供作不法用途(否則被告不會直稱對方是 『詐騙集團』),何以其於109年8月5日或其後時間,未即 刻報警以澄清(確認)該情,為何要待至警察於109年8月19 日(約相隔2週)通知受詢時,始告知吐露該情?則從被告行 為後舉動之不合理性、反常識性以觀,其辯稱僅是單純之 受騙者等語,應尚無足採。
足見被告對於毫不認識之「小 玲」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作為領取詐騙 他人所得贓款之工具等犯罪不法內涵,主觀上顯有概略認 識。
4、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提示本院卷第83 -99頁,有何意見?)交易明細表中109年7月27日之後並不 是我在使用,當時我已經把金融卡寄出去,109年7月13日 、15日存、提600元是我使用的。
這個帳戶是我之前在加油 站的薪轉帳戶,之後的跨行存款是我二姐將母親要的錢匯 到我帳戶,我再領給我母親,我換工作之後就沒有用這個 帳戶作薪轉帳戶,後來轉去屠宰場工作...。」
(見本院卷 第104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謂:「...因為我只有兩個帳 戶,另一個農會的,是我現在工作薪資帳戶,我不可能給 ,這個郵局帳戶只有我跟我姐在往來,不是薪水帳戶,所 以才給這個...。」
(見本院卷第163頁),參以前揭中華郵 政函附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所示被告於109年7 月15日提領「600元」後,寄交該詐騙成年成員使用前,結 存金額僅為「57元」(見本院卷第99、165、166頁),更可 推認被告明顯認知系爭帳戶內僅餘57元,且其尚有農會帳 戶可資使用,縱系爭帳戶遭他人取走作非法使用,對其仍 不會有何損失,對其資金運用(流動)亦不致有太大之不便 利,另參酌上開所述,應可推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他人 取走作非法使用,係抱持著「認識」且「無所謂」(無妨) 之容認態度。
5、綜合前揭事證,可證被告在客觀上除有提供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成年成員,作為領取詐騙他人犯罪 所得贓款之使用等行為外,主觀上亦概略認識該詐騙成年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作為領取詐騙 他人犯罪所得贓款之工具等犯罪不法內涵,進而容認其發 生之意欲。
(三)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作為其胞姐匯入孝親費、父親喪葬 白包之用,且「小玲」有提供她之身分證及合約書給其查 看,其始放心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玲 」,其目的僅係為打工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然查 :1、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顯已考量其當時所有之 農會帳戶及系爭帳戶,何者提供予「小玲」對其損失最小 ,參以被告寄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成 年成員前,先已提領「600元」致結存金額僅為「57元」, 則其寄交系爭帳戶予該詐騙成年成員後,已難認其對系爭 帳戶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
況匯入孝親費、父親喪葬白包 之人為其住在桃園市之胞姐,參以渠2人之關係甚密,在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小玲」後,仍可電話通知其胞姐勿再 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意指其仍有繼 續使用系爭帳戶,故其主觀上並無認識詐騙成年成員將之 作為不法使用等,與上開事證不符,並與事理相悖,尚非 可採。
2、依LINE對話紀錄,「小玲」固有傳送代工合約書、「陳欣 玲」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然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已 徵顯其主觀上有認識「小玲」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係為供作領取詐騙他人犯罪所得贓款之不法使用 ,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這次是因為隨便 滑臉書隨便看,就接觸到這個消息,是我主動去問她。」
( 見原審簡上卷第13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在 妳以前從事行業、應徵時,有沒有像這樣在LINE上面應徵 工作?)沒有,我第一份工作在統一超商,後來在加油站。
」(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對於毫不認識且未曾謀面之 人,僅在LINE簡訊通訊軟體上應徵代工工作,且在前述充 滿「害怕」擔心被騙走系爭帳戶之情況下,未盡任何查證 ,仍執意寄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成年 成員,其主觀上顯非輕忽過失。
則其此部分所辯,亦與其 上開所述不符,並違事理,亦非可採。
3、被告於原審提出珠寶公司所發出該公司無徵聘家庭代工之 文宣及多人上受騙上該公司網頁詢問之對話紀錄(見原審簡 上卷第71至88頁),以及以假藉珠寶代工名義向民眾詐取存 摺之新聞及法院判決(見原審簡上卷第89至91頁),然詐騙 集團為取得提領詐騙贓款之帳戶,雖藉以珠寶代工名義向 他人索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各帳戶持有人對於 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究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抑或有認識之過失,各人情況均非相同,仍應從各 該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則被告執前揭資料而辯稱其係遭詐騙 系爭帳戶,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可採。
4、至被告雖於寄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有與在 LINE簡訊通訊軟體上自稱珠寶公司財務暱稱「馨兒(張雯) 」對話,對話中均係有關發貨代工等事宜(見附件二,警卷 第84至89頁),然被告於寄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時,其主觀上即已概略認識該詐騙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作為領取詐騙他人犯罪所得贓款 之工具等犯罪不法內涵,進而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尚不因 事後與「馨兒(張雯)」之上開對話內容,而影響其上開主 觀犯意;
況被告在詐騙成年成員行騙本案告訴人後,未再 回應被告任何訊息及來電,被告即表示「詐騙集團」,可 印證被告先前即有認識「小玲」、「馨兒(張雯)」可能為 詐騙集團成員,方於嗣後該詐騙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及 詐得贓款而未再回應被告簡訊及來電時,隨即吐露「詐騙 集團」一語。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而辯 稱被告主觀上係為求職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均非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成年成員 使用,使該詐騙成年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 於錯誤,迨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上揭金額後,提領犯罪所得 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 ,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已達3人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幫助詐欺 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遭詐被害,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幫助該 詐騙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又對於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者,已失去對該帳 戶之實際管領使用權限,雖有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漂白犯罪所得來 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待特定犯罪之正犯提領該不法 利得,始能切斷金流移動軌跡,去化該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之聯結,而由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
故倘非基於正犯 之故意,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未參與後續領款 行為,即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2075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僅係單純提供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成年成員作為領取詐騙他 人犯罪所得贓款,並未參與該詐騙成年成員行騙告訴人2人 ,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系爭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是本案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論處,併此敘明 。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未逐一檢視及勾稽本案相關積極情況證據,並堆疊加 乘各情況證據之推認力,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事實 誤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欄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成年 成員行騙詐財,使該詐騙成年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 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尚可(見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非屬該詐 騙成年成員內之角色、告訴人2人遭詐之金額、國中畢業之 教育及智識程度、配偶於110年8月間意外身亡、獨自扶養2 名幼子、母親及婆婆、現在屠宰場工作(見本院卷第166頁 ,原審簡上卷第237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成年成員 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成年成員確有交付 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又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 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昂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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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對話內容(見警卷第67至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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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7 月│被告:我想問問打工的 │
│23日 │沒有成員:你好我們是珠寶公司的陳小姐請問│
│ │ 你的薪水是匯款給你還是現金袋寄│
│ │ 給你(先了解一下) │
│ │被告:匯款 │
│ │沒有成員:我們公司主要是有串珠子、搭配手│
│ │ 鏈的兼職 │
│ │ 上班地點:在家、貨物可郵寄、無│
│ │ 需費用、有教學薪水如下: │
│ │ 1.300 件領10000 元的薪水 │
│ │ 2.500 件領20000 元的薪水 │
│ │ 3.1000件領45000 元的薪水 │
│ │ 4.1500件領70000 元的薪水 │
│ │ 5.2000件 領100000元的薪水 │
│ │ 6.2500件40天輕鬆完成領140000元│
│ │ 的薪水 │
│ │ 以上所有選項(珠寶原材料)最遲│
│ │ 90天內交貨完成即可領取薪水 │
│ │ 你先了解一下 │
│ │被告:好 │
│ │沒有成員:(傳送串珠手鏈照片5張) │
│ │沒有成員:這個是成品你看一下 │
│ │ 公司會按照你的地址郵寄手工材料│
│ │ 給你正常是5 分鐘就可以做好一件│
│ │ 一個小時可以完成12件 │
│ │沒有成員:比如選最少的300件你一天5個小時│
│ │ 6天也就可以完成了完成寄到公司 │
│ │ 就可以先領10000元薪水喔 │
│ │被告:好 │
│ │沒有成員:公司不收取你的押金和保證金任何│
│ │ 的費用但是我們公司也是有要求的│
│ │ 喔我帶你了解一下要求喔 │
│ │被告:是我們自己選還是公司配給我 │
│ │被告:好的 │
│ │沒有成員:公司是需要你抵押你的銀行帳戶給│
│ │ 我們公司幫你購買材料使用抵押一│
│ │ 本帳戶寄300件兩本帳戶寄500 件 │
│ │ 三本帳戶寄1000件4 本帳戶寄1500│
│ │ 件五本帳戶寄2000件六本帳戶寄25│
│ │ 00件(珠寶手工原材料給你) │
│ │沒有成員:抵押給我們公司的帳戶是不需要有│
│ │ 錢的你把卡片和簿子寄到我們公司│
│ │ 7 天內購買好你的手工材料後就會│
│ │ 退還給你了 │
│ │被告:所以先寄卡片跟郵局帳戶給你是嗎? │
│ │沒有成員:恩恩是的 │
│ │沒有成員:公司這邊收到你的抵押帳戶會審核│
│ │ 你的帳戶的審核通過後我會親自找│
│ │ 你簽署一份合約書並且把材料和簿│
│ │ 子一起退給你這樣雙方都是有保障│
│ │沒有成員:我先把我們需要簽署的合約書傳給│
│ │ 你你先了解清楚好嗎 │
│ │被告:嗯 │
│ │沒有成員:(傳送品杰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代工│
│ │ 合約書翻拍照片) │
│ │沒有成員:你仔細看一下你抵押的帳戶和你的│
│ │ 薪水是有保障的 │
│ │被告:我有點害怕呢 │
│ │沒有成員:放心喔我們需要簽署的合約書就是│
│ │ 我們雙方最好的保障和證明 │
│ │沒有成員:您有了解清楚了嗎 │
│ │被告:了解 │
│ │被告:可是我只有郵局帳戶 │
│ │被告:其他銀行我沒有 │
│ │沒有成員:恩恩郵局的帳戶是可以的喔 │
│ │沒有成員:您是哪裡人呀 │
│ │被告:花蓮 │
│ │沒有成員:了解那我會去花蓮找你當面簽署合│
│ │ 約書喔簽署好了你的手工材料會當│
│ │ 面一起給你的你的帳戶也是會一起│
│ │ 退還給你不會影響你的使用 │
│ │被告:我住○○呢 │
│ │沒有成員:那我是去○○找你喔 │
│ │沒有成員:都是直接上門配送給你 │
│ │被告:那我何時寄給你我到帳戶 │
│ │沒有成員:你今天寄的話下個月1號就會過去 │
│ │ 找你了喔 │
│ │被告:好的 │
│ │被告:等我下班我寄過去給你 │
│ │被告:地址呢 │
│ │沒有成員:一本帳戶的話是幫您預訂300件手 │
│ │ 工材料喔你做好了和我說公司會先│
│ │ 發放10000 元的薪水給你你在把材│
│ │ 料寄到我們公司喔 │
│ │沒有成員:好的我先幫你做薪水登記您的薪水│
│ │ 是匯款給你嗎 │
│ │被告:好的 │
│ │被告:對 │
│ │被告:匯款 │
│ │沒有成員:麻煩你把姓名電話薪水帳戶的號碼│
│ │ 賴的ID報給我我先幫你做薪水存檔│
│ │ 上報財務登記喔 │
│ │被告:可是怎麼做 │
│ │被告:材料 │
│ │沒有成員:我會當面現場教你的喔教到會就是│
│ │ 簡單的串珠子也不會難啦 │
│ │被告:(傳送被告ID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
│ │沒有成員:好的電話也需要喔 │
│ │被告:(傳送手機號碼) │
│ │被告:謝謝你,給我賺錢的機會 │
│ │沒有成員:(重複上開被告提供資料) │
│ │沒有成員:您核對一下喔 沒有錯吧 │
│ │沒有成員:不客氣喔您也要加油珍惜這份賺錢│
│ │ 的機會多賺一點喔 │
│ │被告:對 │
│ │被告:好的 │
│ │沒有成員:好的感覺您人很好我是83年次的你│
│ │ 是姐姐嗎 │
│ │被告:對 │
│ │被告:我00年到 │
│ │被告:因為我一個人賺錢 │
│ │被告:老公身體不好,我只能自己養兩個孩子│
│ │被告:對了 │
│ │被告:地址 │
│ │沒有成員:姐姐很高興認識您那您真的很不容│
│ │ 易希望可以幫到你 │
│ │被告:要記郵局存摺 │
│ │沒有成員:姐姐我還要幫你登記一下喔 │
│ │被告:好的 │
│ │沒有成員:麻煩你把需要寄到我們公司的卡片│
│ │ 和簿子還有身分證正反面拍傳給我│
│ │ 喔我先幫你預定材料 │
│ │被告:都在家裡 │
│ │被告:我現在在上班 │
│ │沒有成員:好的您大概幾點下班呢 │
│ │被告:1530 │
│ │沒有成員:好的那姐姐我等你喔 │
│ │沒有成員:姐姐我要去忙一下核對薪資的事情│
│ │ 我晚點聯絡你喔 │
│ │被告:(傳送本案郵局帳戶封面照片、身分證│
│ │ 照片) │
│ │被告:傳好了 │
│ │沒有成員:好的姐姐卡片也麻煩你拍傳給我喔│
│ │被告:(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照片) │
│ │沒有成員:好的姐姐你現在可以去7-11寄嗎 │
│ │沒有成員:哈嘍姐姐 │
│ │被告:問題是 │
│ │被告:你沒有給我地址阿 │
│ │沒有成員:卡片比較脆弱擔心會損壞密碼改好│
│ │ 了把卡片和簿子用盒子包裹好放一│
│ │ 些書本或者衣服有重量的物品然後│
│ │ 就可以去7-11寄了 │
│ │沒有成員:包裹好了出發去寄了和我說下喔正│
│ │ 在給編輯地址了 │
│ │被告:好 │
│ │沒有成員:姐姐你自己帳戶可以正常的使用嗎│
│ │ 密碼還會記得吧 │
│ │被告:記得阿 │
│ │被告:我都在用這個帳號 │
│ │沒有成員:好的 │
│ │沒有成員:麻煩你包裹好 要出發去寄了和我 │
│ │ 說一下喔 │
│ │被告:寄提款卡跟郵局帳本對吧 │
│ │沒有成員:對的 │
│ │被告:真心希望不是欺騙的 │
│ │被告:我還蠻害怕的 │
│ │沒有成員:(傳送陳欣玲身分證翻拍照片) │
│ │沒有成員:這個您放心喔這個是我的身分證件│
│ │ 您保管好 │
│ │沒有成員:您是可以長期穩定的做這份工作賺│
│ │ 錢的之後我是你的負責人你的事情│
│ │ 我們會親自幫你負責清楚的 │
│ │被告:謝謝 │
│ │被告:謝謝 │
│ │被告:我八點出門 │
│ │被告:我準備好了 │
│ │沒有成員:好的記得包裹好喔我等您 │
│ │被告:嗯 │
│ │沒有成員:好的地址我一會編輯好傳給你 │
│ │被告:我到了 │
│ │被告:7-12 │
│ │沒有成員:好的 │
│ │沒有成員:正在編輯地址了馬上 │
│ │沒有成員:請至7-11 ibon 機台點選購物寄貨│
│ │ →交貨便→寄件→PChome商店街寄│
│ │ 件→輸入代碼Z00000000000即可寄│
│ │ 件成功 │
│ │沒有成員:按照流程寄喔輸入代碼就會顯示地│
│ │ 址了然後點確認把單子影印出來教│
│ │ 給店員就可以寄出了 │
│ │沒有成員:姐姐寄好了和我說一下喔 │
│ │被告:好 │
│ │被告:好了 │
│ │被告:寄了 │
│ │沒有成員:好的麻煩姐姐把收據拍傳給我一下│
│ │ 喔 │
│ │被告:(傳送寄件收據) │
│ │沒有成員:姐姐你加一下我們公司財務 │
│ │被告:好的 │
│ │沒有成員:mh8748 │
│ │沒有成員:加了和我說一下喔 │
│ │被告:好了 │
│ │沒有成員:好的姐姐麻煩你把郵局卡片的密碼│
│ │ 報給我一下喔需要幫你購買材料使│
│ │ 用到 │
│ │被告:(提款卡密碼) │
│ │沒有成員:好的 確認齁 │
│ │被告:嗯 │
│ │被告:好 │
│ │被告:不會讓你失望的 │
│ │沒有成員:好那我先去忙一下 │
│ │沒有成員:天氣炎熱記得多喝水多吃水果喔 │
├─────┼────────────────────┤
│109 年7 月│被告:所以是什麼時候你會來教我 │
│25日 │沒有成員:下個月1 號過去找你面簽現場教你│
│ │喔 │
│ │被告:好的 │
│ │沒有成員:我們保持聯絡喔 │
│ │被告:好阿 │
│ │被告:我也是希望保持聯繫 │
│ │沒有成員:好 │
├─────┼────────────────────┤
│109 年7 月│沒有成員:姐姐收到你的帳戶了喔 │
│26日 │沒有成員:發貨了我會馬上通知你的 │
│ │被告:好的 │
│ │被告:謝謝你歐 │
│ │被告:(傳送貼圖抽獎訊息) │
├─────┼────────────────────┤
│109 年7 月│被告:還有3天 │
│29日 │被告:我們就可以見面簽約了 │
│ │被告:好期待有工作可以賺外快 │
├─────┼────────────────────┤
│109 年7 月│被告:(撥打LINE電話未接通) │
│31日至109 │被告:明天就是一號了,怎麼都沒有消息,我│
│年8 月7 日│ 好擔心耶 │
│ │被告:(撥打LINE電話未接通) │
│ │被告:(撥打LINE電話未接通) │
│ │被告:(撥打LINE電話未接通) │
│ │被告:(撥打LINE電話未接通) │
│ │被告:(撥打LINE電話未接通) │
│ │被告:(撥打LINE電話未接通) │
│ │被告:(撥打LINE電話未接通) │
│ │被告:(撥打LINE電話未接通) │
│ │被告:詐騙集團 │
├─────┼────────────────────┤
│109 年8 月│(不明離開聊天) │
│14日 │ │
└─────┴────────────────────┘
附表二
┌─────┬────────────────────┐
│日期 │對話內容(見警卷第84至89頁) │
├─────┼────────────────────┤
│109 年7 月│被告:(貼圖) │
│23日至109 │馨兒:你好很高興認識你喔我是公司財務張雯│
│年8 月2 日│馨兒:您之後的薪水我都會準時發放給你的 │
│前 │被告:你好 │
│ │被告:謝謝 │
│ │馨兒:不客氣 │
│ │被告:你好,我一直連絡不到小玲 │
│ │被告:(撥打LINE電話未接通) │
│ │被告:(撥打LINE電話未接通) │
│ │被告:(撥打LINE電話未接通) │
│ │馨兒:在噢 │
│ │馨兒:姐姐你聯絡我就好了 │
│ │馨兒:她最近在出差喔 │
│ │被告:跟我約一號 │
│ │馨兒:下個禮拜二發貨給您噢麻煩你耐心等待│
│ │ 一下 │
│ │馨兒:最近事情太多了很抱歉 │
│ │被告:沒有看見人,電話也沒有接 │
│ │被告:好的 │
│ │馨兒:恩恩她最近出差啦我禮拜二發貨給你 │
│ │被告:好的 │
│ │被告:謝謝你 │
│ │被告:希望可以早一點收到貨。好讓我快點賺│
│ │ 錢 │
│ │被告:哈哈 │
├─────┼────────────────────┤
│109 年8 月│馨兒:姐姐在嗎 │
│2 日至3 日│被告:嗯 │
│ │被告:怎麼了 │
│ │被告:我在 │
│ │馨兒:明天聯絡你噢 │
│ │馨兒:我都會教你的 │
│ │被告:好阿 │
│ │被告:謝謝你 │
│ │馨兒:不客氣噢 │
│ │馨兒:晚安 │
│ │被告:晚安 │
│ │被告:你幾點來,在打給我,看要約在○○ │
│ │馨兒:姐姐在嗎 │
│ │被告:在阿 │
│ │被告:在阿 │
│ │被告:(撥打LINE電話未接通) │
│ │馨兒:要麻煩你去銀行查詢一下郵局帳戶的帳│
│ │ 單流水明細噢 │
│ │馨兒:查詢好了拍傳給我就好了主要是要核對│
│ │ 清楚公司幫你購買的材料費用之後也可│
│ │ 以長期的發貨給你的 │
│ │馨兒:你也可以放心你的帳戶是合法的購買材│
│ │ 料使用所以要麻煩你查清楚喔 │
│ │被告:什麼意四 │
│ │被告:可是我的郵局本,還在你們那邊阿 │
│ │被告:我怎麼差 │
│ │被告:查 │
│ │馨兒:帶上身份證件去郵局就可以查詢好了噢│
│ │ 直接和櫃檯行員說查詢帳單明細7 月20│
│ │ 號到8 月3 號的如果銀行問你怎麼沒有│
│ │ 簿子你就說不在身邊就ok了查好了拍傳│
│ │ 給我就好了 │
│ │被告:好的 │
│ │馨兒:麻煩姐姐啦 │
│ │被告:好 │
│ │馨兒:我先去吃飯麻煩你查詢好喔 │
│ │被告:只能到昨天 │
│ │被告:(傳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
│ │馨兒:好 │
│ │馨兒:姐姐我是明天早上過去找你 │
│ │馨兒:你把地址報給我 我出發了和你說 │
│ │被告:可是我明天下午要上班 │
│ │被告:你來的及嗎? │
│ │馨兒:恩恩 那下午也OK的 │
│ │被告:你從哪裡出發 │
│ │馨兒:台北 │
│ │被告:哇 │
│ │被告:我下午一點上班,下午15:15下班 │
│ │被告:我發地址給你 │
│ │被告:我們在7-11見面吧 │
│ │馨兒:好 │
│ │被告:(傳送花蓮縣○○鎮統一超商位置訊 │
│ │ 息) │
│ │被告:15:30見 │
│ │馨兒:好 │
├─────┼────────────────────┤
│109 年8 月│被告:我剛下班 │
│4 日 │被告:(撥打LINE電話未接通) │
│ │被告:我已經到了 │
│ │被告:因為等不到你,所以我先回家了,我還│
│ │ 要回家煮飯,不好意四,你到了在聯絡│
│ │ 我好嗎 │
├─────┼────────────────────┤
│109 年8 月│被告:(撥打LINE電話未接通) │
│5 日至7 日│被告:(撥打LINE電話未接通) │
│ │被告:(撥打LINE電話未接通) │
│ │被告:(收回訊息) │
│ │被告:(撥打LINE電話未接通) │
│ │被告:(撥打LINE電話未接通) │
│ │被告:詐騙集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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