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原上易,24,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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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然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偉然因告訴人即花蓮縣○○○○○○○○周清豪前往位於花蓮縣○○鎮○○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察看有無民眾非法堆放廢棄物,被告聞訊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以強暴、脅迫方法,自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且行進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阻止告訴人離去,因本案土地地處偏僻,草木叢生,對外僅有偶因汽車通行後殘留輪胎痕跡之狹小通道,告訴人受阻後無法離去,致妨害告訴人行使合法行動自由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勿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徐偉然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清豪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方文良之證述、警員製作之現場錄影對話譯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1月2日勘驗筆錄、本案貨車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地籍圖謄本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嫌,於原審辯稱:當天告訴人突然闖入伊與○○徐水源耕作的本案土地,伊因為見陌生車輛侵入本案土地,所以騎乘本案機車追上告訴人駕駛的本案貨車,並將機車停在告訴人的貨車前,目的是問清楚告訴人侵入本案土地的原因,後來告訴人當場報警,伊也認為應該讓警察來處理,且因本案土地偏僻不易到達,等待期間伊還離開現場嘗試要引導警察進來,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之意思,伊認為告訴人可以隨時離開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將本案機車停在告訴人之本案貨車前,然觀現場照片,告訴人尚可繞行通過被告停放之本案機車離開現場,是被告並無何強暴手段造成告訴人無法排除之物理性障礙,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且本案土地是被告與其○○徐水源所承租耕作,被告係因有陌生車輛侵入本案土地,欲釐清告訴人侵入之原因,而被告將告訴人攔下後,告訴人亦當場報警,被告認為告訴人既已報警而毋需重複報警,且被告為使警察順利到場協助釐清狀況,亦協助引導警察進入本案土地,可見被告無何強制告訴人之犯意,自不構成強制罪等語。

復於本院辯稱:伊自始至終均無妨害告訴人駕駛汽車之主觀犯意,伊攔住告訴人確實係為確認彼等至本案土地是否有偷竊行為,且告訴人當場報警處理後,伊仍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足徵伊主觀上是希望警方到場釐清告訴人等至本案土地之原因,解決雙方糾紛,而請告訴人留在現場釐清責任,並未造成告訴人不能或難以排除之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亦無任何「強暴」手段,在罪刑相當原則下,強制罪之強暴概念不可失之過寬。

況伊雖有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所有之自小貨車前方,然伊與告訴人無冤無仇、毫無嫌隙,自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動機存在,客觀上實難認伊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自小貨車前方之短暫行為,係屬對告訴人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之物理性障礙,縱短暫影響告訴人汽車通行,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為花蓮縣鳳林地區民意代表,於109年7月25日上午前往本案土地,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自後方騎乘本案機車,並停放在告訴人所駕駛且行進中本案貨車前一節,核與證人周清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隨告訴人到場之里長鄒源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方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9至29頁,偵字卷第27至29、43至45頁,原審卷第139至153、209至224頁),並有現場照片、原法院110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35頁,原審卷第96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周清豪於原審證稱:伊在上開時間與里長鄒源盛各自駕駛車輛至本案土地查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從後方追到伊前方攔住伊,並將機車停放在伊駕駛的本案貨車前不讓伊離開,當時伊被攔住的路段為單線通行,僅有容納一輛車可通過的寬度,且兩旁是雜草、水溝或石頭,伊駕駛的車輛無法繞過被告停放的機車離開,經伊報警後警察請其移開機車,伊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53頁),其所證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停放在其駕駛之本案貨車前方,因該路段僅供單輛車通行,車輛兩旁為雜草叢生,其無法繞行被告機車離開一節,核與證人方文良於警詢時所證:當天伊看到兩輛車開進本案土地,被告用機車攔住告訴人及鄒源盛的汽車,因路很小條只容一輛車經過,告訴人因此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5至29頁)、證人鄒源盛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被告用本案機車擋住告訴人及伊的汽車不讓伊等離開,因本案土地是產業道路,只容一輛車經過,且該路段兩旁為雜草及石頭,伊等無法判斷兩旁路段可否通行,無法繞過被告的機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209至224頁)大致相符,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略以: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貨車前方為泥地小徑,寬度約可容一輛汽車通行,該路段之汽車通道兩旁雜草高度約於腳踝高度,可供行人或機車通行,再往兩旁之雜草高度約至成人膝下高度,無法供通行一節,有原審110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存卷足考(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並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至35頁),可見告訴人證稱其駕駛本案貨車至本案土地,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車前方之路段,係屬僅供車輛單行之狹窄路段,且車輛兩旁為雜草生長之處,告訴人尚無從繞行被告之機車而離開一節,應屬可信。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可繞行通過被告停放之本案機車離開,被告未造成告訴人無法排除之物理性障礙,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一節,尚難憑採。

㈢惟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供稱:伊於上開時間見兩輛汽車無故駛進伊與○○耕作之本案土地,因○○多次表示本案土地上的農具常遭偷竊、門被撬開,伊遂懷疑該等車輛是小偷,所以騎乘本案機車追上並擋在告訴人駕駛的本案貨車前,伊當時告知告訴人本案土地為伊所有之私人土地,並詢問其來本案土地之目的,告訴人一直向伊表示這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伊並未阻擋告訴人不讓其離開的意思,只是要問清楚其等來做什麼,俟經伊○○查看告訴人車輛後並未發現農具等物,雙方是因為發生口角才會繼續留在現場,且告訴人稱要報警時,伊還請其趕快報警,讓警察來公正處理,伊與告訴人一同等待警察到場期間,伊還繞出去想要引導警察進來,後來是方文良先找到警察並引導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偵字卷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57、153、229至231頁,本院卷第68至71頁),而被告為本案土地之耕作權人一節,亦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至73頁),是被告為本案土地之耕作權人,因其與○○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工作時,見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貨車為陌生車輛,故懷疑告訴人為竊賊,始騎乘本案機車擋住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欲釐清告訴人至本案土地目的,並由告訴人報警後一同等待警察到場等情,歷次供述明確、一致,已難認虛妄。

且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徐水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在本案土地工作,發現兩輛車開進來,因為伊等在本案土地上的東西常被偷,伊與被告就想問清楚告訴人到場目的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偵字卷第87至89頁)、證人方文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天本案土地有兩輛陌生車輛突然開進來,因本案土地附近農具常被偷,被告以為是小偷開車來偷東西,被告才騎乘本案機車擋住告訴人駕駛的本案貨車,目的是要問清楚告訴人為何進來等語(見警卷第25至29頁,偵字卷第43至45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本案土地常有竊案,故於見到陌生車輛逕自進入本案土地,方騎乘本案機車攔住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貨車,目的係欲確認告訴人進入本案土地之原因等節,經核亦與證人徐水源、方文良上開證述吻合,被告上開辯述,應屬有憑,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出於妨害告訴人離開本案土地權利之主觀犯意,洵屬有疑。

㈣且證人周清豪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攔住伊時稱本案土地是他的,詢問伊到場做什麼,被告也有說他懷疑伊跟鄒源盛是去偷東西,也有來確認伊車上的東西,伊當場報警時被告並未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53頁)、證人鄒源盛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當天被告用機車擋住告訴人與伊的車輛時,被告對告訴人說本案土地是私人土地,並詢問告訴人是否來偷東西,伊不清楚是誰報警,被告、告訴人與伊均在現場等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209至224頁),互核證人周清豪、鄒源盛上開證述,就被告當時攔住告訴人係為確認其等到本案土地是否有偷竊行為進而發生爭執一節相合,亦與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大相逕庭之處,是被告辯稱其騎乘本案機車攔住告訴人之行為,係為確認告訴人到本案土地之原因,尚難遽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主觀犯意。

且告訴人當場報警處理後,被告亦在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足認被告亦希望警方到場釐清告訴人至本案土地之原因,益證被告縱有如告訴人所稱短暫阻擋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行為,亦應僅係基於保全己身權益之目的所為,主觀上係為解決雙方糾紛,而要求告訴人留在現場釐清責任,並非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確有強制之犯罪故意。

㈤準此,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縱有以本案機車暫時擋住告訴人本案貨車之行為,其所使用之手段僅短暫影響告訴人通行之權利,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觀犯意之主觀要件,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法則,即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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