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撤銷。
- 二、徐戴宏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犯罪事實
- 一、徐戴宏玲知悉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帳戶,並無任何
- 二、案經林培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覃愛榮訴由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徐戴宏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客觀之犯罪事實,
- (二)本件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與「PotterCray」之人共同
- (三)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與
-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自稱「王哈里」、「PotterCray
-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PotterCray」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
- 二、法律之適用: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曾遭
- 五、緩刑部分:
-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
- 六、沒收: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二)查被告雖有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惟被告供稱從領取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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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戴宏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91號、110年度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徐戴宏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徐戴宏玲知悉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一般人之知識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士用於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取得帳戶資料者亦可能以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犯罪所得,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軌跡之斷點,藉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PotterCray」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間至9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Potter Cray」,再由「Potter Cray」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林培媛、覃愛榮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徐戴宏玲之臺銀帳戶,旋由徐戴宏玲依指示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並存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林培媛、覃愛榮於匯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培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覃愛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戴宏玲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適合作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戴宏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客觀之犯罪事實,但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就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部分認罪,但其不知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考量其智識程度,不可能明知是贓款還去洗錢等語。
(二)本件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與「Potter Cray」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業據被告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培媛、覃愛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林培媛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覃愛榮匯款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對話記錄、被告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摺、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三)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1.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需提供予他人使用,此為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知悉,應知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確認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方會提供使用。
兼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在社會上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金融機構(超商)亦配合關懷、ATM加註警語,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匯入、領出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無故向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使用,可能與詐欺等犯罪行為之遂行有關。
2.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自陳為高職電子科畢業,從事過店員、早餐店店員等情(見本院卷第182、185頁、原審卷第118頁),足認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無心智不正常之情事,當可預見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伊於106年間曾經受到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到其他人頭帳戶,其有提出告訴指稱提供人頭帳戶的人是涉嫌幫助詐欺,其中一個被告高健勝有還伊錢,所以伊在106年間就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他人;
而伊108年間被詐騙,也是告他人提供帳戶的問題,伊之前被騙的經驗也是轉帳到其他人所提供的人頭帳戶裡,且會被提出款項,錢存入人頭帳戶後被提領出來,即不知道錢的下落為何,如果匯入人頭帳戶裡,就無法查證資金流向了;
伊提供帳戶給「Potter Cray」這些人,無法控管他們這些人存入伊帳戶錢的來源亦無法排除他們匯入的錢是正常合法的管道或詐騙所得的管道等情(見本院卷第183-184頁),佐以卷附被告與自稱「王哈里」、「PotterCray」之人對話紀錄中,被告曾稱:那麼大筆錢,我幫他們匯還給他們,銀行會問我問題,...所以要我知道怎樣作,才不會被銀行人注意我,懂嗎,現在管的很嚴(見警一卷第49頁);
我不該把帳號給人當人頭的;
我都不認識誰,就草率的給人資料,我會害怕耶;
他是好人、壞人我都不知道(見警一卷第45頁、偵字第5291號卷第33、39頁);
他們為何找人,幫他們買比特幣,他不是有員工嗎(見警卷一第51頁)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提供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非合法正當之預見。
又被告仍提供其帳戶資料予「Potter Cray」之人,進而為之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依其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電子錢包,其有容認自己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參與提領詐欺犯罪所詐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其以現金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匯入電子錢包等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該名自稱「Potter Cray」之詐欺犯間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被告否認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自稱「王哈里」、「Potter Cray」等人(人數不詳)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語,惟依被告所述,其雖經由「王哈里」介紹認識「Potter Cray」,然均係「Potter Cray」要被告提供臺銀帳戶買比特幣(見警一卷第5頁、偵字第5291號卷第139頁),然從未見過「王哈里」或「Potter Cray」(見偵字第5291號卷第130頁背面、第139頁),則被告既未曾與「王哈里」、「Potter Cray」碰面,無從確認與其聯絡之詐欺共犯是否一人分飾數角色或不止一人,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確認,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除與「Potter Cray」共同為本件犯行外 ,倘有與自稱「王哈里」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無從認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Potter Cray」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自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評價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僅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92、17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後先行試買比特幣,係基於日後多次為「Potter Cray」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單一犯意,嗣並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與自稱「Potter Cray」之人間,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際,亦交付自身之2千元購買比特幣,且來往台北與花蓮間之次數甚多,付出相當之勞力,其遭詐騙集團所騙並確信對方所為係投資比特幣相關業務而為本件行為非難以想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取得或可能得到何利益,認被告主觀上確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因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疏未詳依前述相關事證相互勾稽,究明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曾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為賺取金錢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其依共犯之指示提供帳戶及購買比特幣,致詐欺共犯得以順利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及取得詐騙款項、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角色、地位、分工及參與之程度、時間、所得報酬金額;
其犯罪後雖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林培媛、覃愛榮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對量刑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
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現在工作為照顧父親(由2位弟弟支付報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素行良好,前曾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額不低之財物,本件因貪圖小利,思慮不周,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林培媛、覃愛榮達成和解,以分期給付方式填補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和解筆錄),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被告已經離婚,現在工作為照顧父親,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確保被害人能拿到賠償款項(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狀、履行附件一、二和解筆錄所需之時間,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照附件一、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被告就未到期款項,均未提供任何擔保,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二之內容,對被害人林培媛、覃愛榮履行支付賠償。
又倘若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雖有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惟被告供稱從領取之款項中拿到5千元(其中2千元是還給被告先前以自己款項試買比特幣之用)、5千元(實際取得共8千元),及臺銀帳戶被凍結時之餘額6235元也是給伊的,但被凍結後銀行通知伊去蓋章將款項還給被害人等語(見警卷一第39頁、警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1、102頁),其餘款項依卷內事證已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並未扣案,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
至被告以所領取五千元中之2千元係償還自己先行支出購買比特幣之2千元,並未有何實質上之利益,若就該2千元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稱蓋章還給被害人之臺銀帳戶餘額部分,亦有被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記載「109/10/8、支出6235元,結存餘額0元,交易摘要:警示戶取款、返還剩餘款」等語可佐(見警卷一第19頁),堪認此部分款項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沒收。
另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千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林培媛 自稱「Chen Lee」者於109年3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 Book)結識林培媛後,於109年9月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培媛佯稱因其公司油之引擎爆炸,欠款約17萬元,請林培媛匯款云云,致林培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日14時37分許 18萬元 2 覃愛榮 於109年8月12日某時,自稱「Martin」者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覃愛榮佯稱退休後來臺買房,惟因係外國人,需先支付保證金以示非洗錢行為,請覃愛榮先代付保證金云云,致覃愛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9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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