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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青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6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茂青為阿美族原住民,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並計畫將之作為狩獵活動之用。
又林茂青與林玉妹為男女朋友,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關係。
嗣於106年10月19日22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山區某工寮內,林茂青與林玉妹因細故發生爭吵,林茂青竟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本案槍枝裝填鋼珠及喜德丁後先朝工寮門外射擊,又承前犯意,接續再將上開土造長槍裝填鋼珠及喜德丁後,瞄準林玉妹,向林玉妹表示「看我、看我」後,朝林玉妹腹部旁之方向射擊,使林玉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玉妹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林玉妹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案發地點附近發現林茂青,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前開工寮內扣得本案槍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喜德丁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殺人未遂部分,先據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本院於更審前判決撤銷後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據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是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殺人未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玉妹、馬愛花於偵訊時之證述,乃係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就其等所親見親聞部分為陳述,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上開證人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經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揭槍枝,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當時想要打山豬,伊就把子彈放在槍枝裡面,只是板機沒有扣好就擊發了,但擊發的時候沒有對準林玉妹,伊也沒有恐嚇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為自製獵槍且係作為狩獵之用,縱偶然為恐嚇行為並不影響持有獵槍之合法性。
又本案關於恐嚇部分,僅有告訴人林玉妹之證詞,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證人馬愛花之證述亦先後不一且其為林玉妹之姪女,其至多僅證明林玉妹有於案發後打電話予馬愛花而已,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亦無馬愛花之報案紀錄。
又案發現場亦無告訴人所稱發射方向之彈孔、彈殼、彈珠等跡證,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林玉妹為男女朋友,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關係,嗣於106年10月19日22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山區某工寮內,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吵,當時被告確實持有本案槍枝一情,除為被告供承在卷外,且與證人林玉妹之證述,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未恐嚇林玉妹,槍枝係裝填時不慎擊發1次等語,然證人林玉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因為我不下山,林茂青就生氣罵我,然後先朝門口開了一槍之後,就裝子彈叫我看他,他拿槍一直瞄來瞄去,我的手也一直跟著擋住,我很害怕,他不久開槍子彈就往我肚子旁邊的方向過去,我嚇到整個尿失禁,開完槍後,林茂青把槍放下之後,我就爬到門口打電話跟馬愛花求救,我用我們母語跟馬愛花說我差點被打死,我很害怕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22時許,在萬榮鄉馬遠村山區某工寮內,酒醉後因細故與我發生爭執,持填裝喜德丁及鋼珠之獵搶,先往門外開一槍,又隨即填裝子彈、火藥,一邊命令我說「看我、看我」,並且又朝我身旁開了一搶,以此方式恫嚇我,我當時嚇得失禁等語一致。
揆諸證人林玉妹就案發經過及相關細節之證述具體且明確,若未親身經歷上開情事,衡情應不致能陳述至如此程度。
且證人林玉妹在本案發生後旋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有花蓮縣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依該紀錄單記載,除報案電話與林玉妹持用之電話相符外,「案件描述」欄復記載:「朋友持槍,往我旁邊射(報案人小姐嚎濤(按應為啕)大哭中)」等語。
再者,證人馬愛花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林玉妹於106年10月19日晚間打電話給我,用哭的講一直發抖等語(見原卷第97至105頁、偵卷第9至10頁、第36頁),依前揭報案紀錄單及證人馬愛花證述內容可知,林玉妹於論及遭受被告持槍恐嚇當下,有激動、哭泣之情緒反應,此與一般恐嚇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極大驚嚇後之反應無異,是上揭報案紀錄單及證人馬愛花關於證人林玉妹在本案發生後之情緒反應,均足為證人林玉妹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而堪認證人林玉妹之證述具真實性與憑信性,尚堪憑信。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一情,並不足採。
㈢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而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務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本件證人馬愛花與林玉妹通話之時間甚短,且依證人馬愛花所述其關切之重點在林玉妹之安全,對於與林玉妹對話中有無提到開槍數或僅說有拿槍等情,無法具體描述,尚與常情無違,且馬愛花就林玉妹當時有激動、哭泣之情緒反應之重要之點,均為肯定一致之供述,並無反覆之處,也與報案單上之記載相符,尚難以此即認證人馬愛花之證詞不可採。
至於本案證人馬愛花雖證稱有向富源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而經本院函詢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110年12月9日鳳警偵字第1100015077號函復該分局未有馬愛花報案相關紀錄一情,然此事發後何人報案之枝節,或屬記憶有誤或係馬愛花直接撥打一般電話而未經警方報案系統致未能留下紀錄,均屬可能,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從而,辯護人徒以馬愛花與林玉妹之證詞有異、本案鳳林分局函復無馬愛花報案紀錄等情,遽認馬愛花與林玉妹所述全部不實在,並不可採。
綜上各情,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先將本案槍枝裝填鋼珠及喜德丁後朝工寮門外射擊,旋即再裝填鋼珠及喜德丁瞄準林玉妹後,朝告訴人林玉妹腹部旁之方向射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又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現場並無告訴人所稱發射方向之彈孔、彈殼、彈珠等跡證,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然本案被告自承確有發射1次,而本案發生地點工寮,係由竹木所搭建,竹木拼接處間有空隙,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6頁),是本案發生後,並未在現場牆壁、屋頂發現任何彈孔等痕跡,並不當然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蓋原住民傳統自製之獵槍,一般而言,結構簡單、性能較差、威力不大,僅配合其生活領域,專供狩獵及文化活動之用,且其自製方式及使用範圍行之已久,已具有生活文化價值,為尊重其傳統生活及自治精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參照)。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
惟若經許可或未經許可,但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阻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違法性。
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阿美族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而本案槍枝經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結果,認係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有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握把))、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有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
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95公分),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檢視,槍管內具阻塞物,經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用,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1241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附卷足考(見偵卷第28至29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測量本案槍枝結果,為金屬槍管與木質槍托相結合,木質槍托部分應為手工自行打磨,結構簡單,槍枝全長約95公分,木質部分長約為82公分,金屬槍管長度約61.5公分(見本院卷第87頁)。
堪認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槍枝,長度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長度(96.5公分)為短,結構簡單,顯非制式槍枝,且為攜帶不便之簡易長槍,應屬具殺傷力之自製獵槍。
然被告在將所持有之本案槍枝對林玉妹恐嚇之際,顯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依前揭說明,自斯時起,縱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而持有本案槍枝,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應堪認定。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為自製獵槍且係作為狩獵之用,縱偶然為恐嚇行為並不影響持有獵槍之合法性等語,即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於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該修文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又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至該條例第8條第4項於修正前後均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非制式獵槍之適用,修正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於修正後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制式獵槍」,惟無論其屬修正前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或修正後之「非制式獵槍」,均屬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槍砲之範圍,故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刑度並無變更,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比較。
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雖經上開修正,惟就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獵槍之犯行,均同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僅係槍砲名稱之改變,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持槍恐嚇告訴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被告於案發時地將本案槍枝裝填鋼珠及喜德丁後朝工寮門外射擊,旋又將上開長槍裝填鋼珠及喜德丁後瞄準林玉妹,朝林玉妹腹部旁之方向射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本案被告為原住民,其持有本案槍枝從事供作生活工具打獵之用,本屬合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而起意持上開槍枝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自斯時起,其持有行為始為非法,即被告以上開長槍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僅有一行為,故被告持槍恐嚇之行為,係一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細繹上開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構成累犯之個案,依其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倘若該個案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固可藉此緩和或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但若該個案不能適用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加以裁量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除上述情形以外,若法院依該個案犯罪情節,認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則法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依上述說明,尚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8號、第451號、965號、第1177號、第1804號、第4532號、第52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號、第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雖與本案所犯槍砲、恐嚇危安罪之類型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甫滿1年未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係持槍枝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確具有特別惡性,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持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固無止取,然其持有長槍之動機及目的原係為供作生活工具獵捕山豬之用,且本案槍枝為土造長槍,構造尚屬簡單,並非制式槍枝、威力較小、槍身較長不易藏身攜帶,有本案槍枝照片附卷可稽,其於案發當日係因與其同居人即告訴人發生爭執,始持以恐嚇告訴人,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長槍期間有其他持為不法使用或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可徵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屬有限,若依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其刑,自有情輕法重之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尊重其自身之原住民傳統習慣文化,在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之範圍內妥適使用槍枝,竟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上開土造長槍作為恐嚇告訴人之工具,所為自不足取,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亦非輕,然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收入不固定,月薪約新臺幣8千元,家中有母親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本案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查扣之喜德丁1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為非法持有槍枝犯行雖未及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修正,但適用結果並無二致,不影響全案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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