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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甲男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查其羈押期間至同年12月12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同年月1日審理時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自110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本件被告既經延長羈押,則其於審理當日所提:希望能予交保出外賺錢養家並陪伴年邁之祖母之請求,即無准許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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