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原交上易,1,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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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法律依據: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不服地 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 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第二審上訴必 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

次按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再 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又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者,固應由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第一審法院未 命補正,則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依同法第367條但書規定, 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無論所提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 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 367號判決參照)。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僅所述理 由不「具體」者,並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 之範圍;

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 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法院為司法機 關,為達成法律所賦予定紛止爭之功能,審判職權之行使 ,自須獨立於控、辯雙方之外,守住中立之角色與立場, 是此類不合法,應不在得命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理由之具 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 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仍屬已 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 補正,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 形,尚屬有別;

倘若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 在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即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 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 毋庸再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

(二)再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 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 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 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 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 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 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651 號判決參照)。

(三)另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 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規定始可,如刑事訴訟法 第48條、第373條;

而該法並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 文書代替之規定,則同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第二審上訴書 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之具體 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之,否則,其第 二審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是以檢察官如因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聲請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僅檢附該聲請狀 為附件,並未將聲請狀之內容予以節錄、濃縮記載於後, 自無從認為其已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意旨轉換為其上 訴理由之一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642號、101年度 臺上字第3730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8款至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案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曜嶽,難認態度良好,且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出神而貿然駛出車道,撞擊正在施工之告訴人,被告之駕駛行為除導致告訴人受有視能毀敗之重傷外,亦破壞大眾對於交通規則之信賴,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予緩刑4年,於肇事者難以產生警惕效果,對一般用路人遵行交通規則亦不具有一般預防之作用,實屬過輕,難謂罪刑均衡,請加重其量刑。

又告訴人亦以此為理由,具狀請求本檢察官提起上訴,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 營業大貨車,行經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公路76.1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 循標線在車道內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車道通行上開 路段,適遇告訴人在上開路段施工區域內施工,雙方煞避 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顱底骨骨折、顏面骨多處開 放性骨折、右側眼球破裂、右上正中門齒斷裂至顎側牙根 、左上側門齒水平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完全脫出、肺部挫 傷併血胸、右側眼眶骨底及眼眶骨內側骨折、右側眼眶下 緣骨折併骨缺損、鼻部變形併鼻中膈缺失等傷害,並因此 接受右眼眼球內容物挽除術併人工義眼植入,遭受一目視 能毀敗之重傷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之自白外,並有告訴人代理人即其胞弟楊家鴻於警詢及 偵訊中所為告訴人受傷情節之指訴、記載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Discharge Summary、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因前揭 傷害已達一目失明(即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3-10項)而可請 領失能給付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20日保職核字第 109031001755號函、記載案發現場道路狀況及雙方碰撞位 置等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 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行車紀錄紙、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7張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記明被告自首情形之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鑑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109 0182案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

又原審係以被告所犯 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前揭證據方法,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且合於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 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4年,並應依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

核其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 。

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 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 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 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 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 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 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 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 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 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 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 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參照)。

查:1、本案檢察官上訴書中,上訴理由二雖記載「檢附」告訴人 請求上訴理由狀,然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所載理由,並 非上訴書本身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自非屬上訴理由之一 部分,則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是否具體,自應僅就其上訴 書本身所記載之理由判斷,合先敘明。

2、原審以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主 動坦承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 明在卷,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核符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從事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 度危險性,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違反義務程度 (未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且依前揭花東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可知,被告對於本案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 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一目視能終身無法回 復,並參照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意見,足見告訴 人確因本案事故身心受創嚴重,迄今仍須持續就醫治療, 未來生活、工作均深受影響,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整 體犯罪情節非輕)、犯罪後之態度(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自 首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另被告雖未能於原審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然已明確表示願意賠償共 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先1次給付20萬元,其餘35萬元分期 賠償,每月給付1萬元,堪認被告仍有相當賠償誠意,況告 訴人對被告及其他民事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一併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達成和解尚涉及被告以外之人, 已非被告所能獨力決定,就此自無從遽為其不利評價,至 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所述仍維護其公司 ,看不到誠意,希望從重量刑云云,似有混淆被告所應負 之刑事、民事責任之嫌,尚不足採,以避免刑事程序受不 當濫用)、生活狀況(自陳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需要扶養父母,父母年約50至60歲間,已婚,與妻 子共同扶養1個5歲小孩)、品行(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 ,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年紀尚輕、自陳高 職畢業)等一切情狀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所為量刑 ,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有過重等違法失當之處。

況 告訴代理人就被告所提出上開賠償條件,於原審理時陳明 同意接受,並提供帳戶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 ),原審據此作為量刑因子,並為後述之附條件緩刑,難謂 有何輕縱(即告訴人所指原判決認被告每月給付1萬元即可 收警惕之效,顯然輕縱)、違反公平原則(告訴人所指被告 若無僱用人連帶賠償,即須為未與被害人和解受不利判斷) 等不當。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再事爭執,已難謂其上訴書已經敘述 具體理由。

另查:(1)關於犯罪後態度部分:I、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尤足以測知 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 之審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27號判決參照)。

II、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始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4頁、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79、221頁)。

又因被告之 自白,不僅使偵查、公判程序得以迅速進展,國家亦 可將寶貴司法資源(包含偵查、審判)有效投入其他案 件,且對於犯罪被害人或社會一般人而言,亦可實現 儘早解決案件之安心感。

職是,至少從一般預防或刑 事政策上加以考量,對於有表示自白之被告,在量刑 上將自白列為有利量刑因子,應為有理由。

此外,從 被告自白行為以觀,亦可一定程度投射出被告有反省 悔悟之心,從特別預防觀點而言,亦可將自白列為量 刑有利因子。

是原審綜觀偵查、公判整體訴訟活動, 認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將此節列為 有利量刑因子,尚符合量刑之基本原則,另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目前尚未達成和解之緣由(詳如下述),上訴 書單憑尚未賠償告訴人乙節,率認被告犯罪後態度難 認良好,要係未一併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之 態度,以及未詳究和解尚未達成之緣由所致,尚無足 取。

(2)關於尚未達成和解部分:I、和解賠償於量刑上固得作為有利因子加以審酌,反之 ,未和解賠償時,「相較」於有和解賠償該類型,相 對而言,於量刑上確會呈現較不利之結果,但超越上 開有利、不利之操作結果,單獨以加害人未和解賠償 為由,於量刑上以此特別列為不利加重因子,從「行 為責任」角度以觀,確非無疑。

II、從比較法的觀點來看,德國刑法第46a條規定:行為人 :(I)在實現與被害人之和解努力中,業已回復犯行全 部或大部分之損害,或真摯致力於損害賠償;

(Ⅱ)為 回復損害,須要提出極大之給付或付出巨大之犧牲, 始能完全或大部分實現對於被害人之賠償時,法院得 依刑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可見德國刑法固 係將和解賠償列為量刑減輕因子,但並未提到若未和 解賠償,即可直接將此事實情況定調評價為量刑加重 因子。

從而,從比較法的觀點以觀,單獨以加害人未 和解賠償為由,於量刑上即直接評價列為不利加重因 子,似難認無疑義。

III、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賠償之金額雖未達成一致,但被 告已表示願意先賠償55萬元,其中20萬元可先行給付 ,其餘部分,可以按月給付1萬元,告訴代理人亦表示 同意,並願意提供帳戶予被告賠償(見原審卷第210、 211頁),可見被告對於賠償事宜並非不加聞問。

佐以 被告之年齡(00年0月00日生)、職業(司機)(見警卷第1 頁)、收入、家庭情形(見原審卷第222頁),以及告訴 人一開始請求之賠償金額高達將近4千萬元(見警卷第3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之關鍵因素之一 ,應在於被告之資力及告訴人之求償金額,尚難認係 被告對於本案全然置之不理。

職是,若因經濟上原因 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率將該一般情狀事實作為 加重量刑因子,要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從刑法第57條 規定可知,我國係採取行為責任主義,而非『行為人 』責任主義)。

是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為由,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不無誤會。

3、原審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但如前所述尚無從就此過分苛責, 且被告現有固定工作,施以短期自由刑實益甚微,反而流 弊較大、有害未來更生,復不利於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所為賠償請求之滿足實現,告訴代理人亦於原審審理時 表示願意接受被告先行賠償告訴人一部損害(見原審卷第 210至211頁),顯然告訴人所受損害儘速填補應更優先於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存有僥倖心理,督促日後應遵守交通規則、恪盡用路 人注意義務,及參酌前述被告所提賠償方案,命被告應依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等,核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亦無裁量不當之情。

況原判決亦已敘明上開為緩刑宣 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性質上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部,然尚非 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之確定,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被告若有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即認告訴人仍得就其逾前揭金額之損害,另 行向被告及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除無完全免除被 告之刑事責任,亦無過於嘉惠被告之情。

且查:(1)從法制面以觀: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 :I、初犯;

II、因過失犯罪;

V、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 1、2、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初犯(見本院卷第31 頁)、因過失犯罪,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見警卷第4頁、 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79、221頁),依緩刑要點規定, 應符合宣告緩刑之情形。

(2)從刑事政策面以觀:I、緩刑之政策意義略為:防止短期自由刑的弊害(消極) ,及期待犯罪者之自發改善更生(積極)。

亦即:若科 處短期自由刑之實刑,往往會使犯罪者在監獄內,陷 於自暴自棄,沾染惡習,以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造 成難以復歸正業之困難性,但在另一方面,若給予犯 罪者在社會內改善更生的機會,同時透過撤銷緩刑該 機制之心理壓力,不僅應可防止犯罪者再犯,同時助 長犯罪者之反省謹慎及改過遷善。

II、據此,法院在量刑時,應貫徹責任主義及刑罰謙抑性 ,審酌維持法秩序該一般預防因子,及促進改善更生 犯罪者該特別預防因子,如認為暫不執行自由刑之實 刑,對於法秩序不會招致特別有害結果,並且對於犯 罪者之改善更生應是有效時,在符合緩刑要件之前提 下,宣告緩刑應認為係一個妥適之處遇。

III、綜上,為了迴避(相對較為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同時 使被告得以維持社會生活,宣告緩刑不僅有利於被告 復歸社會,藉由撤銷緩刑執行實刑之可能性,應可促 進被告自律保持善行及改善更生。

且若被告入監服刑 ,告訴人求償之可能性更加困難,亦不利於被告家庭( 被告每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已婚,育有1個5 歲小孩,見原審卷第222頁),從而,在與責任評價未 衝突矛盾之前提下,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應難認有上訴人所提不符罪刑均衡 之情。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未具體表示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顯然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就原判決已說明部分再為爭執,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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